(2017)浙民申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海涛、王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海涛,王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海涛,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3-4。主要负责人:刘祖银,该支公司总经理。一审原告:王汉波,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厢镇县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0380-4。主要负责人:姚锵,该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海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海涛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机动车造成涉案房屋受损,经王汉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房屋加固处理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徐海涛支付鉴定费30000元。该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房屋损失程度所支付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大厂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审判决该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由徐海涛承担,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徐海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王汉波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徐海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鉴定费30000元系为确定涉案房屋损失,依法委托对房屋加固处理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而产生,并非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事故车辆损失程度进行鉴定而产生。徐海涛主张该鉴定费用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应由徐海涛承担,并无不当。徐海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海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审 判 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