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贝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轻刑快审专用) (2017)粤0306刑初2000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贝某,男,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于2015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贝某为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内某钟表制品厂经营人,该厂并无生产电镀钟表产品资质。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贝某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及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为谋取经营范围外利益购买电镀设备及氰化钾等化学制品后,招聘两名工人于2015年10月13日起在该厂五楼仓库内私自生产电镀钟表产品。2015年10月20日,龙华区城市建设局工作人员对某钟表制品厂进行检查时,在仓库内违规生产电镀钟表制品的两名工作人员将含有氰化钾等化学物品的电镀液倒入下水道致该两名工作人员因吸入电镀液挥发气体晕厥。经检测,废水中总铜浓度为9.13毫克/升,总锌浓度为67.1毫克/升,总镍浓度为138毫克/升,总氰化物浓度为1820毫克/升,已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三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三倍以上。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贝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其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 判 决 被告人贝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佩 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