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93杨全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全中,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2006年11月、2014年3月因赌博分别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二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全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全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1时,被告人杨全中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X203线(宜漕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与X306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通过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王美英(女,1955年1月生,宜兴市屺亭街道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王美英及电动自行车乘员蒋红琴(女,1958年3月生,宜兴市屺亭街道人)受伤,后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杨全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全中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案发后,被告人杨全中与被害人近亲属均已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5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全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邹某、王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户籍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事故预收款支款凭证、谅解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全中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全中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全中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杨全中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全中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全中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全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中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被告人杨全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