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苏小军与被告刘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军,刘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740号原告:苏小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刘万红,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苏小军与被告刘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军、被告刘万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万红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2017年2月,被告再次约期2017年2月底前偿还,但到期又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其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经把本金和利息还清了。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按每月200元支付利息,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半年利息。2012年9月18日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这笔钱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利息。这两笔借款均是帮别人借款,所以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洋县城建局职工。2010年5月7日,被告刘万红向原告苏小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苏小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人:刘万红,二〇一〇年五月七号。”该笔借款后,被告刘万红按月利率2%向原告偿还半年利息,故利息清偿至2010年11月7日,此后经催要,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万红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苏小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正),借款人:刘万红,2012年9月18号,(月息3分)。”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万红曾向原告书写保证一份,载明:“刘万红借苏小军现金壹万元整,在2017年2月30日之内全部还清”,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对于该两笔借款的利率,自愿请求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均系帮他人借款,其并非用款人,并提交案外人白红军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案外人白亚军向其出具的保证(复印件),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万红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万红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万红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请求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均高于月利率1%,且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小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第一段利息自2010年11月8日起,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至2012年9月17日;第二段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万红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金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