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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瑞良与何伟龙、汤永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良,何伟龙,汤永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997号原告张瑞良,男,汉族,1944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一何伟龙,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汤永娇,女,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张瑞良诉何伟龙、汤永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良、被告汤永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良诉称,被告一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分,作被告夫妻共同承包经营山林用途,借款期限均为1年。被告一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后,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夫妻关系,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且作夫妻共同经商用途,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和被告一应当共同偿还。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分计付利息,计至起诉之日约27000元;二、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用。被告何伟龙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汤永娇辩称,被告一借款的事我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清楚被告一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一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8100元,另外现金付款8100元,共计付款24300元。原告称被告每次支付的8100元属于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三个月的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7)粤1322财保2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何伟龙名下的林地使用权(查封价值以20万元为限);二、查封申请人张瑞良名下位于博罗县××××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的借贷协议,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之间是否约定利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利率,原告仅以前期被告一每季度支付8100元为由主张月利率1.8%,但被告一分期返还本金的方式亦不违反常理,故原告主张月利率1.8%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支付的243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被告一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5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利率,被告一应当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龙、汤永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瑞良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25700元及支付利息(以125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二被告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