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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邹诗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诗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诗庆,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诗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邹诗庆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山深线1724KM+280M开化县凤巢山庄路段时,与何某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邹诗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邹诗庆与何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邹诗庆血液中乙醇含量22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诗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诗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诗庆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诗庆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半挂车驾驶员何某赔偿了被告人邹诗庆损失1000元,双方的车损由双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诗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诗庆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胡某、洪某、汪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涉案车辆信息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诗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诗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诗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均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诗庆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已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故本院不予重复评判。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诗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