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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5民初170号原告马某1,男,回族,现年21岁,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被告马某2,女,回族,现年20岁,小学文化,农民,娘家住和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男,回族,现年54岁,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系被告马某2之父。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2孩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未领结婚证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送被告彩礼人民币60000元、黄金首饰35克。婚后被告生育一女,名叫马某4,现年1岁6个月,现随原告生活。同居8个月后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后被告将女孩马某4生在娘家,孩子出生15天后由被告家人送到原告家中至今再无过问。由于同居时间短,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抚养女孩马某4、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2、返还彩礼60000元、黄金首饰35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未领结婚证同居属实,因原告家庭经济情况优越,其父母不喜欢被告。2015年6月20日,被告回娘家居住,次日被告之父送去安家时,遭原告之父拒绝。无奈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在和政县医院生育了女孩马某,花费住院费1500元,生育后原告不闻不问,半月后将孩子送至原告家生活至今。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挂烫机1台、电烤箱1台、床上用品及生活用品总价值50000元。现我的意见:1、原告主张60000元彩礼已经以陪嫁的形式收回;2、35克黄金首饰因原告不要被告且将首饰送到被告家,故属于赠予物品,无权请求返还;3、女孩马某4现年1岁6个月,按法律规定应由母亲抚养,故请求抚养女孩马某4,另要求原告支付女孩抚养费50000元;4、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50000元;5、给付生育孩子住院期间医疗费1500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5个月后被告在原告家中得了间歇性精神病,发病时身体僵硬,为此以民间方法多次进行治疗,花费了不少钱,但没有去医院看过,也没有诊断证明,为此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就不要了,要50000元经济帮助费的理由就是被告身体有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谈话笔录等证据,诸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未领结婚证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送被告彩礼人民币60000元、黄金首饰35克(在被告处)。同居期间被告因故生病,2015年8月25日,原告送被告回娘家,次日被告之父送被告安家时,遭原告拒绝。同年10月31日被告在和政县医院住院分娩,生育女孩马某4,花去医疗费1500元,孩子出生半月后被告家人将孩子送去原告家生活至今。期间经人调解未果,被告放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挂烫机1台、电烤箱1台、床上用品及生活用品等。遂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结婚证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4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身体有病,无固定经济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被告应适当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的个人财产折抵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将黄金首饰送给被告,视为赠予物品,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及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理由,因其有病,且孩子出生15日后即送原告抚养,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予经济帮助费5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要求原告给付住院分娩医疗费15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马某4由原告马某1抚养;二、被告马某2的个人财产归原告马某1所有,黄金首饰35克归被告马某2所有;三、原告马某1给付被告马某2住院期间医疗费15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录审 判 员  马庆贵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