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志平、沙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志平,沙云涛,徐东波,牟善军,张洪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808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琳,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志平,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现羁押于青岛第一看守所)。被告:沙云涛,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徐东波,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牟善军,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洪坤,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志平、沙云涛、徐东波、牟善军、张洪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被告沙志平、徐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云涛、牟善军、张洪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沙志平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1日,由沙云涛、徐东波、牟善军、张洪坤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借款人沙志平将位于安东卫车庄加工区越洋水产品冷库及土地租赁使用权,协议抵押给我行,现因被告沙志平出现重大信用风险,相关财产已被查封,为维护贷款人合法权益,我行申请提前收回该笔借款,特提起本诉。被告沙志平辩称:无异议。被告徐东波辩称:担保属实,本人签字时,沙志平说用冷库和土地做了抵押,本人才签了字。案经送达,被告沙云涛、牟善军、张洪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沙志平(借款人)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沙志平向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1日,借款用途海产品加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能力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张洪坤、沙云涛、牟善军和被告徐东波分别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洪坤、沙云涛、牟善军、徐东波对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志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300000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沙志平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财通协议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沙志平将其位于安东卫车庄加工区越洋水产品有限公司冷库及土地租赁使用权抵押给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沙志平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最高额1300000元的担保,担保期限自每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期满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沙志平发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1日,执行月利率5.64003‰。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沙志平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农财通协议抵押协议、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做出(2016)鲁1103民初28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沙志平名下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车庄居委日照市越洋水产有限公司冷库一处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二、查封被告沙云涛名下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某村社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处,查封期限三年;三、查封被告沙云涛名下鲁L×××××号牌“别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四、查封被告徐东波名下位于日照市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志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财通协议抵押协议》,与被告沙云涛、徐东波、牟善军、张洪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沙志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沙云涛、徐东波、牟善军、张洪坤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志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沙志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正常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64003‰,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4003‰上浮50%,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三、被告沙云涛、徐东波、牟善军、张洪坤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在最高余额1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志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1元,减半收取7180.5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沙志平、沙云涛、徐东波、牟善军、张洪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