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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许建文与钮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3514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钮某某,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6000元整,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为1.8%,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被告应于每月还款日(19日)还原告人民币5855元,总共需还12期,若被告逾期,被告应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需缴纳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5%/天计算;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归还2期后再无还款,至2017年2月10日为止,被告尚有本息人民币55742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6670元,利息人民币907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33.5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0.5%/日计算应还本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钮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6670元、利息9072元、违约金2333.5元以及逾期罚息的主张,因与原告委托深圳市人人聚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实际转到被告账户上的借款本金数额不一致,利息的计算也不同于双方借款合同上的约定,对于其中不合法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40687.16元、利息3713.22元;二、被告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违约金2034.36元及逾期罚息(罚息按0.05%/日为标准,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94元,由被告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