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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正刚、杨老香等与张焕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刚,杨老香,张焕彬,周伟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35号原告:吴正刚,男,1954年4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是受害人吴某甲的父亲。原告:杨老香,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是受害人吴某甲的母亲。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丙,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是原告的儿子。吴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焕彬,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周伟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原告吴正刚、杨老香诉被告张焕彬、周伟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邝兆钦,被告周伟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张焕彬、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刚、杨老香诉称:2016年12月10日,张焕彬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赤坎交流度往沙塘方向行驶,至开平××(开平市塘口镇府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吴某乙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甲。造成吴某乙、吴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焕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吴正刚、杨老香是吴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周伟成是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在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包括: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11832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5000元,共1279562.4元。交强险限额各支付55000元给本案与(2017)粤0783民初234号案,保险限额平分。被告张焕彬垫付了37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7519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焕彬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周伟成辩称:我对交警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我,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张焕彬是我雇请的司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职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37000元。死亡赔偿金,不应包含扶养费,而且吴某甲是未婚,被扶养人不应包括哥哥的孩子,扶养费应当剔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到月。两个案的被扶养人对象不一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当不一致。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者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应全额由我方承担。对两个案件平分保险限额没有意见,被告张焕彬是执行工作职务,保险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为12.2及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0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本次事故涉及两名受害人死亡,且另一受害人家属已经起诉,请结合两案数额结合计算。二、对于粤J×××××号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张焕彬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年审检验合格,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期内,原告没有提交,我公司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三、即使我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也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如下答辩: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住宿费、伙食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我公司认为本案为死亡案,对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及误工费应按3人3日进行计算,标准分别分120元/天、100元/天及13360.4元/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标准347575.2元/年×20年=695144元,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居住房屋的房产证予以佐证,提交的居住证明,没有管辖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情况;原告提交的所谓租金、水电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及生活在此,没有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居住在城镇,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没有提交受害人的工作证明资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受害人的工作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居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即为13360.4元/年计算。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所提交的工作及居住证明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6329.5元,对此无异议。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对此不予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退一步讲,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贵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不相符,另我司承保的车辆只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受害人也存在次要过错,故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我公司认为应由侵权人承担。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退一步讲,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二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8、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受害人垫付费用,如有,请予以扣减。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原告吴正刚、杨老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划分;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吴某甲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件3份、车辆登记证书原件1本、购车发票联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原件3份、车船税发票联原件1份、照片打印件7份,证明死者吴某甲在城乡结合部居住超过一年;6、证明原件1份,证明需要死者吴某甲抚养的人的情况。被告张焕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周伟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庭审后补充提交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张焕彬、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周伟成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应到村委予以核实,其后面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证明人李宝琼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房主,如其证明死者在八一居住的事实,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应只出具书面情况,我方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车辆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吴某甲居住的事实,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举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性,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12月10日,张焕彬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开平市赤坎镇交流度往沙塘镇方向行驶。当天7时55分许,行驶至开平××(开平市塘口镇府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吴某乙(饮酒后)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甲。造成吴某乙、吴某甲两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焕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伟成赔偿了丧葬费37000元给原告。吴某甲于1987年2月15日出生,2016年12月10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吴正刚、杨老香。其有被扶养人吴正刚、杨老香。吴正刚、杨老香共生育4个儿子。被告张焕彬是被告周伟成雇请的司机,在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时,张焕彬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执行工作职务。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伟成,在被告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吴正刚、杨老香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36329.5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吴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满29周岁,计算20年。吴某甲生前是贵州省家庭户,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东证明、摩托车登记证、购车发票、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居住地方的相片打印件等证据,结合(2017)粤0783民初234号案提交的证据,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前吴某甲与吴某乙及家人长期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八一村民委员的租住房屋,生活消费在城市规划区,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也可以参照城乡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695144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父母在吴某乙死亡时分别年满62、60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8、20年,均有扶养义务人4人,跟随吴某甲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扶养费计算为:25673.1×(18+20)÷4=243894.45元。本项合计939038.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吴某甲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重大、不可弥补的,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双方责任承担等,本院支持请求的3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亲属在异地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实产生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计算5人来回程),住宿费支持4050元(3人×3天×450元/人/天),误工费支持900元(3人×3天×100元/天)。本项合计6950元。伙食费并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12317.95元。三、原告吴正刚、杨老香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的被告张焕彬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次要责任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吴某乙及摩托车乘客吴某甲死亡,两案的原告均同意在保险限额各占50%的份额,此处分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额部分损失1012317.95-55000=957317.95元,由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方负责赔偿70%即670122.57元。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670122.57-500000=170122.57元,由被告周伟成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垫付的37000元予以扣减,被告周伟成应赔偿170122.57-37000=133122.57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55000+500000=555000元给原告吴正刚、杨老香。被告张焕彬、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5000元给原告吴正刚、杨老香;二、被告周伟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3122.57元给原告吴正刚、杨老香;三、驳回原告吴正刚、杨老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1元,由原告吴正刚、杨老香负担2682元,由被告周伟成负担1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7960元,此款原告申请缓交12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审 判 员  黄惠英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