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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贵州一叶湛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一叶湛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463号原告:贵州一叶湛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P组团第38楼1层2号房。法定代表人:湛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友,男,贵州北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054116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帝豪铭都B座7楼。法定代表人:曹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一叶湛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1001.3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工程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以1197901.17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1979元;(2)以797901.179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利息39895元;(3)以931001.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游泳池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工程总价、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等,同时约定甲方指派代表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负责材料进场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未验收自行使用本工程施工范围内所属场地的,视同本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6日,甲方代表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2月4日,甲方代表在《贵州曹氏集团、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终期结算付款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大游泳池工程总额为1104962.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本次付款金额为总造价的90%即994465.00元,剩余10%即110497.00元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另增项工程即小游泳池(未做完),结算工程为226039.31元,该结算单经过被告签字认可。大、小游泳池全部工程款共计1331001.31元。由于被告董事长曹智勇涉嫌犯罪,被告资金链断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付款单的承诺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2014年1月30日春节前夕,由政府出面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工程款共计931001.13元(包括质保金,质保期到2014年12月4日,已过)。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智勇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属实的,表示认可,但现在在坐牢,等出去后一定还给原告。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游泳池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游泳池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工程概况、工程总价、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大游泳池工程总额为1104962.00元,本次应支付的金额为总价90%即994465.00元,剩余10%即110497.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增加的项目小游泳池由于未完工等原因,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有效结算。2015年7月10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委托贵州业盛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小游泳池的造价金额为226039.31元,大、小游泳池全部工程款共计1331001.31元,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双方对欠付工程款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一叶湛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931001.3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1197901.17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以797901.179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以931001.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8元,由被告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6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一代理审判员 石 玉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