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廖秋生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秋生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秋生,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新余市渝水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秋生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廖秋生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将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村委桥头村小组的“屋背山”山上的一株樟树挖掉,并锯掉了一株樟树的顶端。经鉴定,被损毁的两株樟树为香樟树,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量为0.3657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廖某1、廖某2的证言,被告人廖秋生的供述,现场勘检笔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证明等其他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廖秋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廖秋生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秋生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廖秋生准备在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郑家村委桥头村小组的“屋背山”山上种树,雇请挖掘机到山上整地打洞。在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件的情况下,挖掉了一株樟树扔在水沟里,锯掉了一株樟树的顶端,留下只剩一米多长的树干,后被桥头村小组干部制止。经鉴定,被损毁的二株樟树为香樟树,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量为0.3657立方米。2016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廖秋生自动到新余市渝水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其非法损毁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廖某1、廖某2的证言,被告人廖秋生的供述,现场勘检笔录,现场照片,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129号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廖秋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秋生法制观念淡薄,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二株,立木蓄积量为0.3657立方米,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秋生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秋生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秋生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周苹华人民陪审员 王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