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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付栓进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栓进,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2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栓进,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范新彦,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新体育馆南500米处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邬军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华,该局工伤保险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西机务段。负责人赵斌,该机务段段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银梅,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栓进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207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栓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新彦,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付栓进于2013年1月1日与呼和浩特铁路局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签章单位为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2014年2月9日15时许,付栓进在岗位上值班,本单位职工梁澍农因故与其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致其在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61天。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4日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付栓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18日,经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包头东站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作出包东公(行)调解字[2014]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之后,付栓进向有关单位申请工伤未果。2015年4月,付栓进从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一份《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登记单》,于2016年4月6日拿到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于2016年4月11日向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18日,付栓进被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需要准备的确切的相关材料。2016年5月6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人社工伤非受字[2016]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5月26日,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付栓进的兄弟付平。2016年7月25日,付栓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给予其认定工伤,补发2014年4、5、6月的工资共计12511元,诉讼费用由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付栓进将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0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203民初26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付栓进撤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均有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付栓进于2014年2月9日15时许,在工作岗位上与本单位职工发生争执,导致自己受到轻伤一级的伤害,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应当在30日内向权力部门为原告付栓进申请工伤,或者原告付栓进应当在事发后一年内向权力部门申请工伤。第三人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没有在30日内为原告付栓进申请工伤。原告付栓进在2015年4月向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一份《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登记单》,后在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不论是申领《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登记单》还是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均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超过了1年的法定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付栓进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申请工伤认定有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其提供的参考案例的案情与其自身的案情有较大差异且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其诉称要求给付其工资的诉求,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付栓进要求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给予其认定工伤,补发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共计125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付栓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付栓进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2月9日15时许在岗位上值班,被本单位职工梁澍农殴打致伤,经司法机关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诉人要求机务段给予工伤待遇,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出于某些目的口头答应,就是不办,为此,于2015年1月5日上诉人找到其上级主管部门递送材料,也没有得到答复,于是上诉人进北京去原铁道部上访,铁道部要求呼铁局给予处理,局责令机务段解决最终还是没有解决,上诉人开始寻找依法保护自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告知上诉人,必须在参保地进行,最令上诉人想不到的是铁路单位未参保,而是内部封闭管理,于是上诉人在机务段所在地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却被告知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上诉人递送申请超过一年,并非上诉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国家政策上、体制改革上以及法律法规衔接上的问题,完全是上诉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无法防范的,属不可抗力。应当予以认定才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的。综上,一审法院依超过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当给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其超过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有法律规定的三方面的内容,上诉人所述不属于这三个方面,故其不属于不可抗力。付栓进的申请超过法律认定时效。因此我局对上诉人申请不予受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机务段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9日,本案上诉人付栓进与本单位职工发生争执被打伤,2014年7月4日付栓进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11日,上诉人付栓进向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超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付栓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过1年,决定不予受理,作出包人社工伤非受字[2016]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付栓进提出申请工伤超过1年不是其过错,是国家政策、体制以及法律、法规衔接问题,是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付栓进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栓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尚清审 判 员  王雅琴代理审判员  谷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