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0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关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0民初21号原告:王某某,女性,1977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芦稿镇灯厂村灯厂组。被告:张某某,男性,汉族,1977年7月24日,住址同上,现住西昌市海门渔村。本院在审理王某某与张某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吉牛尼支审 判 员 陈 雪 竹人民陪审员 杨 国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洪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