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30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关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0民初21号原告:王某某,女性,1977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芦稿镇灯厂村灯厂组。被告:张某某,男性,汉族,1977年7月24日,住址同上,现住西昌市海门渔村。本院在审理王某某与张某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吉牛尼支审 判 员 陈 雪 竹人民陪审员 杨 国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洪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