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5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阳定旗与何龙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定旗,何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5716号申请执行人:阳定旗,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双峰县。被执行人:何龙,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阳定旗与何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41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何龙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支付1万元,如有逾期何龙支付违约金2000元;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何龙负担(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一并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1211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向车管部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紫金街16号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尚未执行到位1211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41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罗 磊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