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原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夏浩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原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夏浩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原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型塘村。法定代表人:喻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浩杰,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绍兴柯桥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柯桥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过于武断,不符合实际。原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名称变更,但登记机关作出变更许可需要几个工作日的时间,故上诉人于2016年8月25日以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符合实际情况。绍兴柯桥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浩杰支付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328100元;2.判令夏浩杰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服务费等。一审法院认为,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24日名称变更为绍兴柯桥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故其于2016年8月25日仍以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以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而根据主管机关的登记情况记载,主管机关核准其名称变更的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上诉人关于其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名称变更、主管机关需要几个工作日才能作出行政许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以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名义提出的起诉不当,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根据本案实际,以原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名义预交的诉讼费用均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中以原绍兴县力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名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均予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王 瑜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