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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崔景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景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景森,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阜阳市颍州区。崔景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盗窃罪,2016年9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景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景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崔景森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位于临泉县杨桥镇新安社区新安北路102号王某家中,盗走金戒指1个、粮票3张、现金100多元,月饼3个。2016年9月23日上午,崔景森进入位于杨桥镇永安行政村永安巷4号的张某家,盗走黄山香烟一包。2016年9月23日上午,崔景森进入位于临泉县杨桥镇新安居委会杨老路71号的郝某家,盗走人民币100元。2016年9月23日上午,崔���森进入位于临泉杨桥镇费子街95号的朱某家中,盗走人民币682元、王老吉两瓶、梨两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证人张同平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郝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景森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景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景森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所盗部分财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景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