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罗启、李辉刚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李辉刚,汪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启,男,1998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黄梅县。2015年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10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辉刚,男,1996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浩,男,1998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启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辉刚、汪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启及其辩护人刘德华、被告人李辉刚及其辩护人黄勋、被告人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启因女友感情纠纷迁怒于被害人梅某3和夏某2,便想教训二人,显摆威风。2016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罗启在黄梅县新开镇“银河网吧”上网消费时,发现梅某3和夏某2也在网吧内,当即就在该网吧门口处找到李辉刚和汪浩,并告知二人要教训梅某3和夏某2,二被告人当即表示同意。随后罗启、李辉刚、汪浩三人将梅某3和夏某2带到新开镇新汽车站院内,罗启用巴掌殴打,持砖块击打梅某3的面部、肩部,将梅某3打倒在地,再用脚连续踢、踹梅某3的背部、腰部,致使被害人梅某3创伤性脾破裂。打完后,罗启又用巴掌击打夏某2的面部,持砖块击打背部。被告人李辉刚用双手推搡夏某2,汪浩用手将夏某2的衣领抓住并将夏某2拖到罗启和李辉刚面前,罗启和李辉刚再次殴打夏某2。打完后,罗启、李辉刚、汪浩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梅某3外伤所致创伤性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夏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启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被告人李辉刚、汪浩伙同罗启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辉刚、汪浩在本案中受人邀约指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罗启是自首,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罗启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损失250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李辉刚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损失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启的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损失34000元,被告人汪浩赔偿了受害人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启、李辉刚、汪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梅某2的证言;受害人梅某3、夏某2的陈述;被告人罗启、李辉刚的供述;辨认笔录;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688号鉴定意见书、黄梅县公安局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辉刚、汪浩伙同罗启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启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启是过失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认定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还认为,罗启患有重度乙型病毒性肝炎,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罗启是否患病,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故对辩护人上述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辉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辉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减轻情形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浩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辉刚、汪浩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辉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汪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启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被告人李辉刚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被告人汪浩的刑期自收押之日起计算,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滨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邢俊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 波审判长 王 滨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邢俊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