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2民初2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登元与王旭军、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元,王旭军,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2458-1号原告:马登元,男,19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王旭军,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闫庄社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登元与被告王旭军、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登元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王旭军驾驶的鲁A×××××号小型客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15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马登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告王旭军驾驶的鲁A×××××号小型客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150000元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苑玉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