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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沈卫娟与秦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建华,沈卫娟,朱建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建华,男,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涌海,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卫娟,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友亮,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建忠,男,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上诉人秦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沈卫娟、朱建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卫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沈卫娟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为秦建华现实际居住使用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2室房屋,对沈卫娟的诉请应予协助配合,属事实认定错误。2,沈卫娟起诉对象错误,秦建华属于不适格主体。3,一审判决第一项违反了民法处分原则。沈卫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朱建忠未作答辩。沈卫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卫娟于2015年3月24日购入第三人朱建忠位于无锡市××花园××区××室房产,且依法办理并取得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沈卫娟于2015年4月初前往查看该房屋准备择日入住时发现自己的房屋内堆满了各种原本不属于该房屋的杂物,经询问这些杂物属于隔壁55号102室寄住户秦建华所有。沈卫娟以及朱建忠多次和秦建华协商要求其搬离杂物、恢复房屋原状,均遭秦建华无理拒绝。为此沈卫娟多次向无锡市南长区南长街派出所报警,出警民警也屡次协调规劝秦建华,但都无功而返。现要求判令:1、秦建华立即将非法堆置在沈卫娟房屋内的杂物搬离;2、秦建华恢复沈卫娟房屋内原有布局及摆设。审理中,沈卫娟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秦建华立即将非法堆置在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内的杂物搬离;2、秦建华立即恢复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原状(恢复新江南二区55号101室与102室之间原有的墙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102室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朱建忠名下。2015年3月24日,出卖方朱建忠与买受方沈卫娟签订《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朱建忠将南长区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6.75平方米)出售给沈卫娟,成交总价为780000元,沈卫娟于2015年3月14日前首付380000元,于2015年4月5日前,办理完相关贷款手续400000元。后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沈卫娟名下(房产证号码:锡房权证字第××)。2015年4月10日8时55分07秒,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南长街派出所接110报警称:有纠纷。报警人沈卫兵买了新江南花园55-101的房产。现因55-101和102是打通的。沈卫兵只买了101的房产,所以现在带了工人来要将101和102隔开。现因原房东没有到场,故民警要求其等原房东到场后再进行协商。2015年5月,沈卫娟诉至法院。审理中,沈卫娟陈述:沈卫娟的哥哥沈卫兵与朱建忠是生意合作伙伴。沈卫娟购房是为了儿子要结婚,整个购房过程都是沈卫兵一手操办的,朱建忠允诺沈卫兵,只要买了房,墙很快能砌出来。现在如果法院判决要砌墙的话,沈卫娟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审理中,秦建华之妹秦佩娟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表示:在1999年秦佩娟开办了无锡市锡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秦佩娟为该公司大股东,后为秦佩娟的独资企业。因为公司经营的还可以,另外跟新江南开发公司的关系也比较好,秦建华就想买两套房子连在一起的,一来母亲有个居住的地方,二来秦佩娟从香港到内地也有个安身着落的地方,但由于秦佩娟的香港户籍无法办理相应手续,所以直接以秦佩娟母亲唐毓芬的名义作为交款人,实际由无锡市锡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秦佩娟出资进行购买。当时无锡市锡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银行要求拿房屋进行抵押,唐毓芬年事已高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所以在2001年实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就登记在朱建忠的名下,到工商银行办理了54.4万的银行贷款。朱建忠利用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便利,擅自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沈卫娟,侵犯了秦佩娟的合法权益,沈卫娟与朱建忠之间的房屋买卖是无效的。上述房屋购买后秦佩娟和朱建忠进行统一装修,并让唐毓芬居住至今,由于唐毓芬年事已高身体不适,委托哥哥秦建华对唐毓芬进行照料并居住在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2室,房屋的摆设和布局并不是秦建华所为。审理中,秦建华陈述:秦佩娟和朱建忠是情侣关系,还生育有孩子。原本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102室房屋产权是登记在一张产权证上的,产权人是朱建忠,由于实际所有人为秦佩娟,所以该产权证至今一直在秦佩娟手里。沈卫娟起诉后,才发现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房屋已经变更到沈卫娟名下,朱建忠卖掉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房屋后,单独办理了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2室房屋的产权证。目前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102室房屋是打通的,同一个大门进出,秦建华住在102室,秦佩娟和母亲唐毓芬居住在101室,现在唐毓芬居住在养老院里,从养老院回来还是要住在101室的一个房间里的。秦建华没有东西在里面,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102室房屋里所有的东西都是唐毓芬和秦佩娟的。审理中,朱建忠向法院寄送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我是新江南55幢102的业主朱建忠、现在101业主沈卫娟诉秦建华(我房屋102室的寄住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案正在贵院审理中,我对买受人沈卫娟至今未能入住101室感到很内疚,毕竟他们是准备给孩子结婚使用的。在此,我作出如下申明:沈卫娟在隔断101室和102室(客厅中心线恢复隔断墙)的工程中,因为可能要涉及电线、水管、煤气管道的分离,由此给我102室带来的必要损失,我朱建忠自愿自己承担,而不追究沈卫娟的任何责任。以此来弥补我对买受人沈卫娟的歉意。经法院现场勘察,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102室房屋相互连通,中间并未隔墙隔断。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房屋中存放有家具家电等物品。一审法院认为,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房屋所有权人现为沈卫娟,要求砌墙隔断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与102室,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秦建华现实际居住使用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2室房屋,对沈卫娟隔断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协助配合。现沈卫娟自愿承担砌墙所需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沈卫娟要求秦建华将堆置在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中的杂物搬离,因秦建华否认杂物归其所有,且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于沈卫娟要求秦建华将非法堆置在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房屋内的杂物搬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沈卫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砌墙隔断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与102室房屋。二、驳回沈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卫娟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新江南花园二区55号101室与102室房屋原系朱建忠所有,后朱建忠将55号101室卖给沈卫娟,朱建忠与沈卫娟均同意在55号101室与102室客厅中心线恢复隔断墙,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沈卫娟在砌隔墙中受到阻扰,要求55号102室实际使用人给予方便、支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秦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广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