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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某重型机械厂、王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朝阳市某重型机械厂,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466号原告: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朝阳市某重型机械厂。主要负责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某重型机械厂、王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现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景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海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