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某重型机械厂、王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朝阳市某重型机械厂,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466号原告: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朝阳市某重型机械厂。主要负责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某重型机械厂、王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现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朝阳某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景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海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