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315号原告: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段3号院波普中心4号楼1715室。法定代表人:陈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荣,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村张仪村路西一号。法定代表人:孟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晨,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车行销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武艳荣,被告百车行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毕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6828.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四工程全部竣工验收,2016年4月12日为最后一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工程总款的万分之四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百车行丽泽商务中心装修项目弱电及独立消费系统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弱电及消费系统合同),原告承接该合同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变更、增项及工程量的确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完毕结清所有工程款;还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款进度款的(验收签字三个工作日内),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总造价的千分之二,七天后乙方可单方中止合约。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关工程的施工义务,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总工程款为346828.3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拖延给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车行销售公司辩称:2016年9月5日,原告单方面制作《2015年百车行丽泽商务中心装修项目工程结算单》,对答辩人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四份合同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799613.71元,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剩余工程款2599613.71元,合同结算价款除施工合同存在增减项目外,其余全为原合同价款。但原、被告之间对工程结算存在巨大争议,后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对工程重新进行整体验收、审核,答辩人有权邀请第三方进行评估、审计。因双方未进行重新整体验收、审核,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对合同的价款及结算均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已经另行起诉请求撤销合同,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了处理办法,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超过总价款的1%),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认定的弱电及消费系统合同、结算清单、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6日,甲方百车行销售公司与乙方正乾工程公司签订弱电及消费系统合同,乙方对位于丰台区东管头1号院弱电及消费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46828.3元。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完毕结清工程款,有关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减少等工程价款,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同时结清。甲方整体验收合格后全款结算工程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最后一次结清工程款余额发票,同时携带质量保修书和工程总造价3%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以现金形式交予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余额的支票,并向乙方出具质量保修金票据(收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三天内,甲方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并签字,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清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工程结算清单后三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甲方应在签字后10日内付清乙方工程款。甲方委托任亚南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合同的履行,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验收、变更、增项、登记手续、负责协调施工队与周边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其他事宜。甲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验收签字三个工作日内),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总造价的千分之二,七天后乙方可单方中止合约,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违约金总计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最终结算造价的1%。原告提交编制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的弱电工程结算清单和2016年1月15日的消费系统结算清单,清单有双方的盖章确认,确认总造价346828.3元。被告认可清单的真实性,但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其持有的清单,清单显示编制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其余内容与原告所交清单一致。原告提交任亚南签字的竣工验收单,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甲方意见为有缺憾后期进行维修。原告提交分项工程隐蔽验收单,中期观感、效果验收单,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4月5日(含厨房、餐厅和宿舍,阳光房工程,一二层强弱电线管预埋验收为2015年9月8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原告方签字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盖印原告印章,被告方签字代表为任亚南,结算单载明:应得部分4799613.71元,已付工程款220万元,工程余款为2599613.71元。其中应得部分包括设计费5万,原报价2300717.94元、减项部分-733264.70元,增项部分1543653.73元;弱电工程327961.83元,增加独立消费系统工程18866.47元;厨房、餐厅和宿舍结构工程232570.13元,厨房、餐厅和宿舍装修工程154617.74元,后厨配套公建结构工程109691.31元;阳光房结构395817.65元,阳光房装修340948.12元,阳光房软装58033.49元。被告对结算单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亚南没有结算的权利,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我方对结算存在异议,在上面没有盖章。后我方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同意对项目进行审计。结算单上的签字是2016年9月5日,当时任亚南已经离职;原告要我方结算,我方才让任亚南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去任亚南家中找她签字,当时被告的人不在场,但是任亚南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署了结算单。被告提交邮件往来的公证书、竣工结算报告、合同报价的造价咨询报告,欲证明双方协商对工程重新进行验收并重新进行结算,双方所签订的四个合同装修工程报价虚高。被告称:“2016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的王鹏发给原告公司的王和平一个邮件,2016年10月25日王和平对被告发送的竣工验收书电子版进行修改后回复被告。被告委托第三方做的竣工结算工程造价,四个合同结算价为2983727.18元,现原告主张4799613.71元。虽然双方有四个合同,实际是对同一办公地点进行装修装饰,有些项目不可分,设计费四个合同一共收了5万。合同报价的造价咨询报告是按照招标控制价进行编制,合同价款正常情况下不会超过这个价格,报告已经充分考虑了承包企业的利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公证书,我公司有王和平这个人,但是任何人都可以用wangheping注册邮箱,经与王和平核实,没有收到此邮件,也没回复。即使邮件及回复是真实的,回复件中约定15个工作日内验收结算,实际也没有进行,应该以之前的结算为依据。邮件内容有违行业结算、验收的常理,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验收使用,不能推倒重来。即使是王和平和王鹏的往来邮件,也是双方在结算和付款上的协商,但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王和平后来进行的修改被告也没有回复,也没有履行。被告是民营企业,工程也不属于招投标,在施工前被告也找了几家公司询价,根据原告报价才签的合同。被告说任亚南已经不在单位任职,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据了解,任亚南2016年底不在被告公司上班,但是人事、社保关系还在被告处。合同报价造价咨询只是对价格复核,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只是作为咨询意见,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称是按照招投标进行咨询,可能取市场价的中间值,该工程不是法定的招投标项目,双方对工程价款可以进行协商。竣工结算报告系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失公平不合理,与原告的实际损失比较明显偏低,要求调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乾工程公司与百车行销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百车行销售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才有权请求撤销。而百车行销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意思自治,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交付使用,不具备撤销的条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被告驻工地代表任亚南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合同也约定原告提交资料被告应予结算事宜,事实上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核算,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参考案情、实际损失、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6828.3元;二、被告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36423.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40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原告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