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丁某丙;东东帮助毁灭证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丙,小名东东,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户籍所在地铜川市印台区,捕前居住铜川市印台区,村民。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2016年9月29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10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鱼斗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帮助毁灭证据罪:2016年1月29日16时许,丁某(已另案提起公诉)驾驶自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和本村的丁某乙(男,1998年12月19日出生,另案处理)、丁某甲一起前往陕西省某县某乡某村。当晚19时许,丁某驾驶三轮汽车返回其村铜川市印台区某甲乡某甲村某组,行驶至某村村口路段时,乘车人丁某甲不慎从车上掉落,丁某来不及刹车,该三轮车后轮从丁某甲身上压过。后丁某和丁某乙将丁某甲抬上三轮车,丁某甲驾驶该三轮车一直行驶至铜川市印台区某甲乡某省道某处,丁某认为丁某甲死亡,将丁某甲遗弃在路北水渠内。之后,丁某和丁某乙回家。在回家的路上,丁某、丁某乙将车从某甲村小桥旁边的土路上开进去约1公里,将三轮车上染血的座垫、丁某的保暖衣、丁某乙的裤子及丁某甲的手机等物品焚烧,毁灭罪证。回到丁某家后,丁某叫来丁某丙,三人在一起商量此事。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丙骑自己的摩托车,带着丁某、丁某乙,先到肇事地点掩盖血迹,然后又到遗弃丁某甲的地方用毛巾将丁某甲的身上擦拭,给丁某甲身上撒了灰土。天亮后,他们又在门口将三轮车冲洗。二、盗窃罪:(一)2016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丁某丙和丁某乙一块骑着摩托车,走村窜巷,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铜川市印台区某镇某乙村时,见王某家无人,就由被告人丁某丙在村口放哨,丁某乙翻墙进入王某家,从屋内一柜子盗窃现金1000元、美元100元。得手后,二人立即到铜川将1000元现金挥霍,美元被丁某丙收藏。案发后,100美元被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丁某丙亲属和丁某乙亲属给失主退赔现金1000元。(二)2016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丁某丙和丁某乙经过预谋,在铜川市印台区某镇某丙村,由丁某丙在其家地里看着郗某放哨,丁某乙翻墙进入郗某家,用镰刀撬开柜子,盗窃现金32000元。得手后,二人立即到西安市将大部分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丙亲属和丁某乙亲属给失主退赔现金3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丙和丁某乙明知丁某交通肇事后将丁某甲遗弃,却仍帮助丁某毁灭罪证,企图逃避法律追究,情节严重,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丙和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3660余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丙在帮助毁灭证据中,情节相对丁某乙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丙因帮助毁灭证据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伙同丁某乙共同盗窃其继父的弟弟郗某家32000元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丙能如实供述盗窃王某家1000元和100元美金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帮助毁灭证据罪:2016年1月29日19时许,丁某(已另案判处)驾驶自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载乘本村的丁某乙(男,1998年12月19日出生,另案处理)、丁某甲,当行驶至某村村口路段时,乘车人丁某甲不慎从三轮车上掉落,丁某来不及刹车,该三轮车后轮从丁某甲身上压过。后丁某和丁某乙将丁某甲抬上三轮车,丁某甲驾驶该三轮车一直行驶至铜川市印台区某甲乡某省道某处,丁某认为丁某甲死亡,将丁某甲遗弃在路北水渠内。之后,丁某和丁某乙在驾驶三轮车回家的途中,将车开进某甲村小桥旁边的土路上,将三轮车上沾染丁某甲血迹的座垫、丁某的保暖衣、丁某乙的裤子以及丁某甲的手机等物品焚烧,毁灭罪证。丁某和丁某乙回到丁某家后,焚烧了丁某带血的棉袄。丁某叫来丁某丙,丁某、丁某乙、丁某丙三人共商后,为掩盖犯罪痕迹,于1月30日凌晨1时许,骑丁某丙的摩托车先到肇事地点掩盖现场遗留的血迹,然后又到遗弃丁某甲的地方,丁某丙擦拭了丁某甲身上的指纹,丁某乙给丁某甲的身上撒了灰土。天亮以后,丁某、丁某丙在丁某家门口将肇事三轮车冲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张某证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证明,2016年1月30日群众张某发现被害人丁某甲躺在某河路边水渠内,遂报警。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2016年1月31日决定对丁某乙、丁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印台分局对丁某、丁某乙过失致人死亡案审查后,认为该案属于交通肇事案,遂于2016年6月3日将该案移送至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将丁某乙、丁某丙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案件移交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印台分局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初查,2016年9月22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某县某村,遗弃现场位于铜川市印台区某线某甲段涵洞西侧路边水渠内。同时证明以上现场亦系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现场。3、丁某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丁某乙辨认出丁某轧伤丁某甲的地方、擦抹丁某甲遗留血迹的地方、抛尸地点、丁某丙擦拭尸体及泼洒煤灰地点、烧有血迹衣服、座垫及丁某甲手机的地点,丁某乙还辨认出其在丁某家烧毁带有血迹衣服的位置。4、丁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丁某辨认出烧棉袄的地点、抛尸地点、发生事故地点、肇事车辆和碾压轮胎、冲洗三轮车地点。5、丁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丁某丙指认出帮助毁灭罪证的现场。6、办案说明证明,印台分局民警根据丁某、丁某乙、丁某丙的供述未在河边附近找到擦拭丁某甲身体的毛巾。7、段某证言证明,其系丁某未婚妻,案发当天丁某、丁某乙、丁某甲一起开三轮车带着油锯去了她家某村。当晚9点半左右,丁某和丁某乙回到丁某家,她见丁某的保暖衣不见了,丁某的黑色棉袄右侧袖子上有血,丁某乙下身穿一条棉裤,丁某让她拿了丁某的一条裤子给丁某乙。丁某乙让她把丁某的棉袄拿到后院烧了,她问原因,丁某乙说没啥理由,棉袄上有血。她提着棉袄往后院走,她叫丁某乙,丁某乙跟着,她把衣服给丁某乙,丁某乙把衣服点燃烧了,并说其一天没吃饭了让她给其烤馍。过了十分钟,丁某丙骑摩托到丁某家,四人聊天到十点多,她就睡觉了,她睡得迷迷糊糊的,丁某、丁某乙、丁某丙三人出去了。当天晚上,丁某的脸是红的,其询问,丁某说自己喝酒了,丁某睡觉时浑身发抖。第二天早上,丁某、丁某乙、丁某丙三人在门口洗车。8、王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1月30日晚11时许,丁某丙给他打电话称有本案的重要线索,后他和分局王某乙开车前往丁某丙家,当车行至某河加油站时,丁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其家,说有事要给他说,他让丁某等着。他先去丁某丙家,到丁某丙家,丁某丙儿子讲了其与丁某、丁某甲去某用三轮车拉木料,经过某坡村口一过减速带,丁某甲从车上掉下来,三轮车从丁某甲身上压过,他和丁某停车将丁某甲抬上车,准备送医院,后又看丁某甲不行了,身上凉了,眼睛翻了,认为人已经死了,便将丁某甲尸体放在某省道某河上某坡之间,铁路桥西大约30米的水沟里,要求投案自首的经过。后王某甲和王某乙将丁某乙带上警车,因丁某乙年龄不够让其父丁某丙跟上。车开到丁某家门口,他进去,丁某说事情是他干的,他要自首。他将丁某带上警车,随后,到了东坡派出所。9、同案犯丁某乙供述证明,2016年1月29日,丁某酒后驾驶丁某的三轮车与他、丁某甲到某伐木料后在某村口肇事,丁某甲从三轮车上掉下被三轮车碾压,后二人将丁某甲抬上三轮车,他抱着丁某甲,丁某驾驶三轮车,发现丁某甲不行了,将丁某甲遗弃在某线铁路桥下,二人驾驶三轮车返回丁某家途中,将三轮车座垫、他的裤子、丁某父亲的棉袄、丁某的T恤等沾染丁某甲血迹的衣物烧毁,期间,丁某甲父亲给丁某甲手机打电话,他将在肇事现场拾起的丁某甲的手机扔进火里烧了。后二人回丁某家,他先去将三轮车停放在同村曹某家门口,到丁某家看见丁某和其媳妇段某烧丁某带血的棉袄,他因为饿让段某给他热馍,接过棉袄烧完了。后丁某打电话叫来丁某丙,丁某丙询问情况,丁某给丁某丙说拿车将丁某甲压了,后丁某让他和丁某丙开回三轮车放在丁某家客厅。之后,丁某给丁某丙说晚上1点了过去看一下,把丁某甲埋了。还说到丁某甲身上有他和丁某的指纹,拿个毛巾过去擦了。晚上1点多,他与丁某、丁某丙骑着丁某丙的摩托一起去轧丁某甲的地方,三人都用土把地上的血迹盖了,丁某丙和丁某用脚来回抹盖血迹的土。后他们骑摩托到扔丁某甲的地方,丁某用手电照着从丁某甲棉袄兜里掏出丁某的驾照,丁某丙用毛巾在丁某甲脸上、两个手、肚子上擦指纹,后丁某丙让他给丁某甲身上撒煤渣,他就下到水渠用手撩起一把煤渣子撒到丁某甲身上和脸上。后他把摩托从路上溜下来,丁某和丁某丙用脚抹摩托车轮胎印。回村路上,丁某丙将毛巾从桥上扔下去了。2016年1月30日上午他在丁某戊家聊天时,被东坡派出所叫去,民警问他丁某甲情况,他说从某回来丁某甲自己走了他没再见过,30日晚上丁某乙父亲给民警打电话,投案自首。10、关联案件被告人丁某供述证明,他酒后驾驶三轮车与丁某乙、丁某甲在某坡上盗伐五根木料后,在某村口,丁某甲从三轮车上掉下,他刹车不及,三轮车将丁某甲碾压,他和丁某乙将丁某甲抬上三轮车,后发现丁某甲不行了,将丁某甲放在某线过了铁路桥墩几十米的路边水渠内。他很害怕,就给丁某乙说这事不能告诉别人,也没报警,就开车往回走。害怕被人发现和追问,在回村的路上,将车开进某河的一条土路,二人将三轮车带血的座垫、他白色内衣、丁某乙带血的黑裤子烧掉,在烧时,丁某乙手中丁某甲的手机响了,丁某乙把手机电池取下,把手机扔进火里烧了。后丁某乙开着车拉他回家,他到他家下了,丁某乙放车后也到了他家,丁某乙在他家烧了他的棉袄。他给丁某丙打电话说出车祸拿三轮车把丁某甲压了。晚上十点多,丁某丙来到他家,他给丁某丙说了事情的经过,丁某丙问他咋办,他说不知道,丁某丙劝他去自首,他害怕不敢去。他提出去清理痕迹和找他的驾照(他想起来丁某甲当天下午拿走他的驾照),丁某丙也说到丁某甲身上留有指纹,到凌晨1点多,丁某丙骑着自己摩托车,带着他和丁某乙去了肇事现场某村,在地上有血的地方盖了土,用脚来回抹了抹。接着又在他家拿了毛巾去扔丁某甲的地方,他从丁某甲的棉袄里拿了自己的驾照,丁某丙用毛巾擦丁某甲的身上留下的指纹,丁某乙在水渠里捧了煤灰往丁某甲身上撒。后丁某乙骑着摩托车从坡上滑下,他和丁某丙跟在后面用脚抹掉摩托车轮胎印。当天晚上住在他家。第二天早上,他和丁某丙冲洗了他的三轮车。11、被告人丁某丙供述证明,2016年1月29日下午他去丁某家找丁某,丁某没在家。到晚上11、12点,丁某给他打电话说其出事了,让他去其家。他骑着摩托车去丁某家,丁某告诉他说其与丁某甲、丁某乙喝酒后开车往回走,丁某甲和丁某乙在三轮车副驾驶座位上坐着,丁某甲手里拿着娃哈哈,丁某乙去抢娃哈哈,把丁某甲掉下去碾了。丁某说把丁某甲往医院送到半路上丁某甲不行了,就把丁某甲放到某河对面的路边了。丁某甲害怕被抓后其奶奶没人管,就把人放在某河对面路边,没告诉丁某甲家人。他一直劝丁某,没劝通。过了一会,丁某说其驾照不见了,可能掉了,也可能是装到其穿的棉袄兜里了。丁某乙说其在车上一直抱着丁某甲,他还摸丁某甲脸了,丁某甲身上肯定有其指纹。丁某、丁某乙与他三人骑着他的摩托车到第一现场找丁某的驾照,害怕别人发现血迹,丁某和丁某乙拿土盖肇事现场丁某甲流的血迹,他在边上草里找丁某的驾照。没找到驾照,他们三人就去了第二现场某河路边上放丁某甲的地方,到了后,他看见丁某甲在路边水渠上躺着,丁某从丁某甲身边的一个棉袄兜里摸出了其驾照。丁某害怕,让他把丁某甲身上的指纹擦了,他就拿毛巾擦了丁某甲脸上、手上,丁某乙从水渠里抓了一把煤渣往丁某甲身上撒,撒煤灰是想让别人以为是大车造成的,坡上面下来个大车,害怕大车的人发现,他们三人就起身跑到放摩托车的地方,丁某乙骑着摩托车往下走,害怕别人根据摩托车印找到他们,他和丁某用脚抹了摩托车轮胎痕迹,后就骑着摩托车回家,快到某村的桥上,他把毛巾扔到桥下,回到了丁某家里,后各自睡在丁某家。第二天早上,丁某说看其三轮车上有无血迹,把车开到其家门口,怕别人发现血迹,他、丁某、丁某乙三人冲洗了三轮车。丁某给他说烧了染血衣物,烧衣服时丁某甲父亲打来电话,把丁某甲的手机掰成两半。到早上9、10点,东坡派出所把丁某乙和丁某乙的一个朋友叫到派出所,丁某乙他爸让他给丁某乙送衣服,到派出所时,也把他扣留了,民警问他有无见到丁某甲,他说没见,丁某乙也说没见丁某甲。民警让他给丁某打电话让丁某到派出所来。丁某来到派出所,民警问丁某见过丁某甲否,丁某说没见。到下午天快黑时,他们各自回家了,他和丁某乙到丁某乙家,丁某乙他爸问丁某甲到底咋回事,他就如实说了,丁某乙他爸给派出所打电话自首了。事情刚一出,他到东坡派出所去了几回,后来就去西安了。盗窃后在西安一网吧上网时,被鱼斗路派出所抓获。12、同案犯丁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丁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2017年3月28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本判决已生效。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丙的身份信息和当庭查明的一致。14、抓获经过、丁某丙在鱼斗路派出所的供述、羁押凭证、在逃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29日丁某丙因帮助毁灭证据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10月14日,西安市高新分局鱼斗路所民警在某网吧将被告人丁某丙抓获,丁某丙2016年10月14日至10月18日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供述证明,丁某丙因丁某去年开车把丁某甲撞了的事被印台分局上网追逃,丁某撞人的当天晚上,把丁某丙叫去,说其开三轮车把丁某甲轧死了,把丁某甲放在某省道边上,丁某丙说去看看,后和丁某乙、丁某骑摩托去肇事现场找丁某驾照,看到血迹,去遗弃现场看到丁某甲死了。第二天早上,他们三人将肇事三轮车的血迹冲洗干净。二、盗窃罪:(一)2016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丁某丙和丁某乙一块骑着摩托车,走村窜巷,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铜川市印台区某镇某村时,见王某家无人,被告人丁某丙骑摩托在路边放哨,丁某乙翻墙进入王某家,从屋内一柜子盗窃人民币1000元、美元100元。二人随即到铜川将人民币1000元予以挥霍,100美元被丁某丙持有。案发后,公安机关将100美元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丁某丙亲属、丁某乙亲属共同向王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王某对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乙予以谅解。(二)2016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丁某丙与丁某乙预谋盗窃,丁某丙提供郗某家卖了苹果可能有钱的线索。2016年10月13日上午,丁某乙骑摩托车到铜川市印台区某镇某丙村与被告人丁某丙接头后,由丁某丙在其家地里看守郗某放哨,丁某乙翻墙进入郗某家,用郗某家的镰刀撬开柜子,盗窃现金32000元。二人立即到西安市,丁某丙上网打游戏、购买衣服、手机、还账及丁某乙购买手机等将所盗赃款大部分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丙亲属和丁某乙亲属给郗某退赔人民币32000元。郗某对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乙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丙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2016年9月29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10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鱼斗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后移交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民警对丁某丙讯问时,丁某丙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丁某乙盗窃被害人郗某家的犯罪事实,在丁某乙供述其与丁某丙盗窃被害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之后,亦如实供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接到被害人郗某报警称自己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2000元,2016年10月14日受理该案,2016年10月19日立案侦查。印台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王某家被盗案,2016年10月22日受理。王某2016年10月22日13时许报警称其家2016年9月30日被盗,丢失现金1000元、100美元。印台分局2016年10月2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郗某、高某(郗某母亲)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郗某和家人锁门外出,当日14时回到家,发现家中被翻的很乱,窗户底下的电壶打碎,炕上多了一盒利群烟,炕头有一把镰刀(郗某家的,之前未放在炕头),高某房间的柜子被撬,放在最低层的32000元丢失,其中:两沓100元票面的,共2万元,三沓20元票面的,共计6000元,一沓10元票面的和未扎捆的94张10元面额的,共计1940元,还有100、50、10元面额未扎捆的旧钱,共计4060元。3、被害人王某、王某丙(王某父亲)陈述证明,王某2016年9月30日早上去给别人装苹果,下午6点多回到家,门打不开,从后院翻进去,发现家中被盗,家里大门被人从里面反锁了。王某丙房间柜子的包被翻到外面,包里10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额的)、一张100美元被盗。4、郗某甲(郗某同村村民)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早上10许其去果园时在村东边路上看见一个陌生年轻小伙,骑着摩托。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铜川市印台区某镇某丙村1组42号郗某家,室内衣柜东侧柜子盖板锁扣被撬,在原锁扣位置有撬压痕迹。现场有已经拆开利群香烟一盒和木把镰刀一把、被打碎的热水瓶、从墙上掉下的瓦片及现场概貌。铜川市印台区某乙村王某家及现场概貌。6、物证镰刀一把、利群香烟一盒系公安机关从郗某家被盗现场提取。7、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明,印台分局民警扣押涉案OPPOR9手机一部、苹果7手机一部、民警在丁某丙家户口本里提取丁某丙盗窃的100元美金一张,编号为FG07944727B。8、丁某乙、丁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丁某乙辨认出盗窃郗某、王某家地点、辨认出盗窃所用镰刀及所盗美元。丁某丙辨认出两起盗窃作案的地点。9、从银行调取的美元汇价证明,2016年9月30日100美元与人民币的汇价为667.78元。10、同案犯丁某乙供述证明,丁某乙供述2016年10月12日晚,丁某丙给他发信息说其大大郗某家才卖了苹果,可能有钱,让他和其去偷,他答应了。第二天早上他到丁某丙家地里找丁某丙,丁某丙说其在果园看守郗某,让他去郗某家偷钱。他从郗某邻居家墙边的柴禾堆爬上墙,进入郗某家,先进一间房子没找到钱,后又从一间锁着的房间窗户翻进,把桌子上放的电壶踢倒打碎了,他用在郗某家拿的镰刀撬开立柜锁子,在立柜里找到一张存折,上面写着密码,他给丁某丙打电话问拿不拿,丁某丙说取不出钱不要。他又在立柜继续找,找到一个白色袋子,他把袋子的钱装到自己兜里,给丁某丙打电话说偷到钱了,丁某丙让他在铜川等其,他先回家放了7000多元。过了几分钟,丁某丙打电话让等其一起下铜川,他骑摩托在某村接了丁某丙,将摩托放到他爷家,俩人就坐出租车到西安了。在西安他和丁某丙买了一件毛衣、一件秋衣、一条裤子,然后在宾馆开了一间房,就去上网了,丁某丙在网上赌博输了2900元,后他和丁某丙一起给丁某丙买了一枚黄金戒指,花了3000元左右,然后他们就去买手机,丁某丙买了一部苹果7花了6000多元,他买了一部OPPOR9手机,花了2999元,剩下的钱全在丁某丙身上。他俩又坐出租返回他家拿了7000多元,坐同一辆出租回到西安,到西安后上网睡觉。14日早上上网时丁某丙被鱼斗路派出所抓了。在郗某家盗窃了32000元,有两沓100元面值,一沓1万元,还有50元、20元、10元面值的。丁某丙被抓后,苹果手机、黄金戒指和剩下的六七千元他拿走了,给丁某丙女朋友了5000多元,他拿了1400元,戒指被他以2600元卖给西安火车站的一个店里了。第二次供述证明,2016年9月30日中午,他与丁某丙骑着他的摩托车走村串巷,寻找目标,丁某丙骑摩托在路边放风、等他,他从后院翻墙进入某村一户人家,发现前面的门开着,害怕主人回来,就把前门锁子从里面反锁了。他在这家灶房对面房子的柜子里找到1000元及一张100美元,盗窃后,他原路出了这家。他留500元买了衣服,丁某丙拿走500元和100美元去了西安。他将自己的摩托车以500元卖给了某处一个人。丁某乙第一次供述从2016年10月19日22时45分开始。11、被告人丁某丙供述证明,他和丁某乙、丁某同村,系朋友。2016年10月1日前后一两天,丁某乙说没钱了,让他一起去偷东西,他和丁某乙骑着丁某乙的摩托在他村商量着去偷钱,一路转一路寻找偷东西的地方。中午1-2点左右,二人到了某乙,看见一家门锁着,丁某乙让他骑摩托车在路边看人放哨、等丁某乙,丁某乙从这家人家的后院翻进去,大约过了10分钟,丁某乙从村里跑出来到他跟前,让赶紧发动摩托走,说偷到东西了。二人就骑着摩托车往铜川走,快到某路口,丁某乙告诉他进房子拿了1000元、100美元。二人在铜川拿盗窃的钱买衣服、上网、吃饭花了,丁某乙拿美元到某处的工商银行换,银行不换,把100美元给了他,他后来将美元放在自己家里户口本里了。在某乙盗窃之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某丙他家听见门口有人叫郗某(丁某丙继父的弟弟)下午去算账,到晚上丁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其没钱了,他说别打电话,在微信上或者QQ上说,丁某乙说让他和其去看哪家没人去盗窃。他说今天下午无意间听到有人叫郗某去算账,丁某乙说第二天去郗某家看一下,他说行。第二天早上7点多,他和父母在苹果园摘苹果,丁某乙骑摩托上来,打电话让他去路边,他到了后,丁某乙问郗某家有无人,他说郗某在地里,家里有无人不清楚。丁某乙说其去看一下,如果家里没人就进去,丁某乙骑摩托车走了。他在苹果园里摘苹果,丁某乙打电话给他说已进了郗某家,让他看着郗某,郗某回家了给其说一声。隔了几分钟,丁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找到一张存折,上面写有密码,问他钱能不能取出来,他说钱取不出来,要存折没用,他给丁某乙说找不到钱就赶紧出来,丁某乙说再找一会儿。过了四五分钟,丁某乙打电话说在铜川等他,他想着丁某乙肯定把钱偷到了。丁某乙就骑着摩托车回家放摩托车了,他让丁某乙等一下他,丁某乙骑摩托车上来接他,他问丁某乙偷了多少钱,丁某乙说钱用毛巾包着,有一塌子没数,他们到丁某乙家放了摩托车,把钱拿出来,准备往西安走,到半路上他把钱拿出来数了一下,有22000、23000元,他问丁某乙还有没,丁某乙说没有了。他们二人就打了出租车去西安了,到西安后,开了房子,然后去上网。丁某乙买了一个OPPOR9手机花了2990元、买了一身衣服花了700、800元,他在网上打游戏输了3000元、买了一个苹果7手机花了6299元、买了一个黄金戒指花了3500元,还还了他买另外一个手机钱2000元。当天晚上,他说没钱了,丁某乙说其在家里还藏着有钱,藏得钱是偷的没拿完的钱,当天晚上他们打了出租车回到某甲,丁某乙从其家拿了8700还是8900元,他问丁某乙家里还有无藏钱,丁某乙说没有了,他们又返回西安。在郗某家盗窃了32000元。第二天中午他们二人在网吧上网,被鱼斗路派出所抓获。他被抓后把苹果手机和7000多元钱和戒指给丁某乙,让丁某乙把东西给他女朋友李某。印台分局把他从西安看守所提回来后,问他认识郗某否,他说认识,民警说郗某家被盗,问他知道否,他说不知道,民警要看他的鞋底,民警看了后拿了一个鞋底的照片,让他老实交代,民警问照片上的鞋底为啥和他的不一样,他说照片上鞋底是丁某乙的,然后就交代了盗窃郗某家的事。丁某丙第一次供述从2016年10月19日0时开始,供述了其与丁某乙盗窃郗某家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日供述了其与丁某乙盗窃王某家的犯罪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被告人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4日西安鱼斗路所民警在某网吧将印台公安分局上网追逃的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的逃犯丁某丙抓获。2016年10月18日印台分局民警电话联系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丁某乙,让其到印台分局接受调查,10月19日下午14时许,丁某乙到印台分局接受讯问,供述了其同丁某丙盗窃郗某、王某家的事实。14、许某(丁某丙母亲)、李某(丁某丙女朋友)证言、收条、领条、谅解书证明,丁某丙之母许某和丁某乙父亲丁某丙共同退赔二被害人33000元人民币及100美元现金。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被丁某丙领取。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希望对丁某丙、丁某乙从轻处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丙与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产,犯罪金额33600余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丙在得知丁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与丁某乙一起帮助丁某毁灭犯罪证据,情节严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帮助毁灭证据中,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乙共同帮助丁某毁灭犯罪证据,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丁某丙与丁某乙预谋盗窃后,一人放哨,一人实施盗窃行为,后二人一起将赃款大部分挥霍,二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丁某丙在被公安机关以帮助毁灭证据罪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郗某家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丁某丙与丁某乙的亲属共同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丁某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颜芳代理审判员 任白静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