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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白伟伟与周保军、周得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伟伟,周保军,周得红,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307号原告:白伟伟,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佳县,现住榆阳区。被告:周保军,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米脂县。被告:周得红,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米脂县。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米脂县伟华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环路东朝阳路北永昌国际大厦公寓二楼。负责人:雷广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府帆,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榆阳区人,住榆阳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白伟伟与被告周保军、周得红、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伟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府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保军、周得红、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伟伟诉称:2016年9月1日7时许,被告周得红驾驶陕K×××××/陕K×××××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10过境线295km+200m处时,因违规操作与原告驾驶的陕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及陕K×××××轻型货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6]0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得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陕K×××××/陕K×××××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周保军,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保军、周得红、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揓车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35000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人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陕K×××××轻型普通货车为原告所有,该车有上路行驶的资格及原告准驾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3、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681号鉴定意见书、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鉴定费票据,证明经对陕K×××××轻型普通货车损及装载货物损失鉴定,车损失总额为5625元,货物损失总额为18140元,因鉴定车损及货物损花鉴定费2000元。4、施救费,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施救费2400元。被告周得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周保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涉案陕K×××××/陕K×××××重型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是事实,其公司愿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无证据支持的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经其公司核定损失为3730元,应以其公司核定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向法庭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陕K×××××/陕K×××××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辆经其公司定损为373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评定损失过高,委托程序不合法,对于损失金额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轻微,无需施救,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定损不符合客观实际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鉴定费系实际支出,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事故发生后,车辆及货物损坏,原告为避免经济损失扩大,为施救车辆而支出的费用合理,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陕K×××××/陕K×××××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确认书未经原告确认,说明原告对确定本次事故车损有异议,且原告对车损确定书未签名,不能以报价为准,故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1日7时20分,被告周得红驾驶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过境线295km+200m处时,因观察不周,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白伟伟驾驶的陕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及陕K×××××轻型普通货车的随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6]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得红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白伟伟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及货物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5625元,货物损失为18140元,为此花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周得红驾驶的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周保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保留所有权,实际车主为被告周保军,周得红系周保军雇佣的司机,该车以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8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1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7年6月7日23时59分59秒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得红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白伟伟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白伟伟作为陕K×××××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车辆的事故损失主张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保军,被告周得红系被告周保军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应由被告周得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是被告周保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保留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得红、周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赔偿后,被告周得红、周保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诉请赔偿的车损费、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施救费用、鉴定费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5625元、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1814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28165元。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所述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的辩称,因原告对受损车进行评估,向鉴定机构支付评估费,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辩称车损应为3730元,因其所提供的损失确认书,未经原告确认,车损不能以确定书报价为准,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伟伟2000元,下余261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白伟伟。二、被告周得红、周保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白伟伟负担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强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