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徽林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刘大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林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刘大于,刘博文,王涛,安申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林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南(S307省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77220511J。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春,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于,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博文,男,201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大于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大于,系本案原告。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昊然,安徽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申友,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安徽林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大于、刘博文、王涛、安申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林鑫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以已与刘大于、刘博文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林鑫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徽林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安徽林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秋菊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