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陈玉连与肖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连,肖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634号原告:陈玉连,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被告:肖建星,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原告陈玉连与被告肖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等额借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内全部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肖建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天借陈玉连叁仟元整,叁个月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玉连借款本金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建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安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