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仕高与杨丽,杨东,杨亚军,杨龙,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高,杨丽,杨东,杨亚军,杨龙,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05号原告:何仕高。被告:杨丽。被告:杨东。被告:杨亚军。被告:杨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新疆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原告何仕高与被告杨丽、被告杨东、被告杨亚军、被告杨龙、被告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仕高,被告杨丽、被告杨东、被告杨亚军、被告杨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被告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仕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分割债权109000元的一半54500元归原告所有;2、偿付逾期利息10300.50元;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方与被告杨丽之间因离婚诉讼,已一、二审法院判决,判决已生效。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因涉及第三方利益要求另案诉讼,被告杨丽的三兄弟的借款109000元有书面记录,银行转账,我方与被告确认多种证据,并根据协议由被告负责收回借款,因此,对以上借款是否归还,由谁保管,被告杨丽一直隐瞒,根据婚姻法规定,该笔款项为共同财产,应分割一半54500元对我方所有。请求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丽辩称,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承认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杨丽离婚时已查明无任何债权债务,且原告与被告杨丽在2013年已离婚,其现在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亚军辩称,原告起诉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龙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光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分割债权109000元的一半54500元归原告所有;偿付逾期利息10300.50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存在。被告杨丽质证后认为协议是原告书写的,当时协议书中向兄长借款处均是空白的,数额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不认可。清单无法律效力,不认可。被告杨东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书在原告与被告杨丽离婚时就提交了,法院已确认无效,原告在离婚诉讼中也不认可;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认可。被告杨亚军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认可。被告杨龙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认可。被告杨光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丽没有否认协议上其的签名,且清单与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杨东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10月18日,夫妻双方财产约定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丽离婚时,在2012年10月18日明确约定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该证据系被告伪造的,原件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被告杨丽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亚军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杨龙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杨光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杨东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二、(2015)水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就债权债务已起诉过一次,被法院驳回,其在此诉讼属一事二诉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丽、被告杨龙、被告杨亚军、被告杨光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丽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丽与被告杨东系兄妹、与被告杨亚军、被告杨龙、被告杨光系姐弟关系。2012年10月8日,原告(男方)与被告杨丽(女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房产三处、阳光100商住楼B1502归女方,新兴街住房归女方所有,女方家兄弟三人债权109000元归女方所有。协议后,2013年被告杨丽以离婚为由将何仕高诉讼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杨丽未能按双方在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分割财产,离婚判决书中因上述债权涉及到原告与被告杨丽以外的第三人,对此未作处理。2015年7月7日,原告将被告杨东、被告杨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讼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水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中记载的“亚东”就是被告杨东和凭证中记载的“3”就是被告杨东的借款30000元以及协议书中的三兄弟借款109000元指向不明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杨光在原告与被告杨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100000元已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东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杨东等归还借款是否属于一事二诉。所谓“一事不再审”指的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形,法院不应审理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原告在2015年7月7日提起的诉讼主体是被告杨丽、被告杨东,而原告此次主张的分割109000元借款一半54500元的主体不仅有被告杨丽、杨东还有被告杨亚军、被告杨龙、被告杨光,原告两次诉讼的主体不尽相同;二、两次的诉讼标的金额也不相同,故对被告杨东辩称,本案系一事二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与被告杨东争议的焦点二是: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向被告杨东主张借款的最后一次时间是2015年7月7日,在此期间提起过诉讼,双方的诉讼时效就发生了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又于2017年2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杨东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原告要求被告杨东、被告杨亚军、被告杨光给付借款109000元一半的款项545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首先,(2015)水民一初字第77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可被告杨丽的三兄弟在原告与被告杨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09000元的事实,而且,也认定其兄弟三人指向不明,以及每个人所负债务的数额不能确认;其次,原告与被告杨丽已于2013年离婚,作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权,原告有权主张一半的对外债权;再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杨光不拖欠其借款的事实。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东、被告杨亚军、被告杨龙给付其与被告杨丽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109000元一半即5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东、被告杨亚军、被告杨龙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能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东、被告杨亚军、被告杨龙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丽、被告杨光给付借款本息5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向而就此次诉讼的判决时间是201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被告杨亚军、被告杨龙给付原告何仕高借款54500元。二、被告杨东、被告杨亚军、被告杨龙偿付原告何仕高利息558元(自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21日,按年息4.85%计算)。三、驳回原告何仕高要求被告杨丽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仕高要求被告杨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杨东、被告杨亚军、被告杨龙应支付原告何仕高款项55058元,被告杨东、被告杨亚军、被告杨龙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1(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710.01元),原告何仕高负担114.01元,被告杨东、被告杨亚军、被告杨龙负担596元。余款7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何仕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启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