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少玲、普宁市流沙鼎烨货运站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少玲,普宁市流沙鼎烨货运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0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少玲,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宁市流沙鼎烨货运站。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联运公司内装棚1-2号。负责人:连君。再审申请人陈少玲因与被申请人普宁市流沙鼎烨货运站(以下简称鼎烨货运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2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少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依据《鼎烨货运托运单》上记载的“保险费(5%)3-15”和鼎烨货运站的口头解释,即认定陈少玲和鼎烨货运站约定承运服装的价格为3000元,缺乏证据证明。《鼎烨货运托运单》上记载的“保险费(5%)3-15”是鼎烨货运站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其目的是为限制自己的责任。涉案合同订立时,鼎烨货运站没有对陈少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托运单上缺乏提示性、说明性的语句,甚至连对该格式条款的字样进行较为醒目的处理都没有。(二)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承运服装的价格进行约定,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当按照服装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涉案货物系陈少玲的客户王淑春于2015年12月26日向陈少玲购买的服装,价格为8121元,陈少玲于当天开具编号为NO.32的《销售单据》(一式三联),其中一联及上述服装由送货人刘红军打包后,于当天22时左右交付给鼎烨货运站。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承运服装的价格为8121元。据此,陈少玲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认定涉案货物灭失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编号为No.0015746的《鼎烨货运托运单》系由鼎烨货运站出具,陈少玲存执一份,该托运单应视为涉案托运服装的运输合同。《鼎烨货运托运单》上载明“保险费(5%)3-15”,对此,鼎烨货运站解释保险费5%系印刷错误,应为5‰,“3”代表3000元,“15”代表15元,即鼎烨货运站所承运的服装保值为3000元,收取5‰的货物保值费15元,该解释符合行业惯例和市场运作实际,且其收取的保值费15元加上运费117元共132元,这与《鼎烨货运托运单》显示的收费总金额132元相一致,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约定承运服装的价值为3000元,并无不当。陈少玲主张其托运的服装价值为8121元,并提交了其开具的《销售单据》予以证明,但不论该批服装的销售价格是多少,陈少玲与鼎烨货运站约定的保值价格为3000元,在该批服装因鼎烨货运站的原因导致灭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令鼎烨货运站赔偿陈少玲3000元,亦无不当。综上,陈少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少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谭 玲审判员 佘琼圣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爱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