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军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生,郭军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299号自诉人杨林生,男,194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人郭军波,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拒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于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因涉嫌执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2日被逮捕。自诉人杨林生以被告人郭军波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林生、被告人郭军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林生诉称,自诉人杨林生诉被告人郭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林姚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郭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林生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郭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林生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郭军波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在林州市人民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仍拒不履行,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特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军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军波对自诉人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林生诉被告人郭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林姚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林生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郭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林生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自诉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人郭军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郭军波拒不履行。另查明,林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询郭军波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郭军波在银信部门的账户有资金流转;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郭军波因拒不履行本院判决被司法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郭军波被采取上述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将该案移送林州市公安局侦查,林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在执行期间被告人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军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账户记账明细、拘留通知书、拘留决定书、逮捕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波在本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转移隐匿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控告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履行完毕执行款项,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军波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曲晓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林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