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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姚燕红、田同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燕红,田同贵,石凯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燕红,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栋,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同贵,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凯旋,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姚燕红因与被上诉人田同贵、石凯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燕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赵孝栋、被上诉人田同贵、石凯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燕红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田同贵对姚燕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姚燕红虽然在田同贵持有的欠条中签名,但只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借款人应是石凯旋。因田同贵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故应驳回田同贵对姚燕红的诉讼请求。田同贵答辩请求维护其合法权利。田同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姚燕红、石凯旋偿还货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姚燕红由石凯旋担保,为田同贵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姚燕红欠田同贵货款48000元,从打条之日起每月还5000元,并由姚燕红的鲁R×××××号车做抵押,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该欠款于2015年4月份之前分多次偿还28000元,下剩货款20000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姚燕红经石凯旋担保为田同贵出具欠条,并约定分期付款,田同贵要求姚燕红偿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石凯旋应该履行担保责任。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田同贵未在2015年5月28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凯旋主张保证权利,石凯旋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燕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同贵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燕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燕红于2014年7月28日为田同贵出具欠条,明确约定姚燕红拖欠田同贵的货款,石凯旋只是担保人。姚燕红辩称其在田同贵持有的欠条中签名是作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姚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