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九台区春阳帮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王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区春阳帮民农资专业合作社,王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171号原告:九台区春阳帮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法定代表人:孙占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波(王波),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九台区春阳帮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九台春阳合作社)与被告王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九台春阳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成波立即给付种子款人民币3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王成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王成波在九台春阳合作社处赊购玉米种子3袋,王成波共计欠九台春阳合作社人民币300元,并在销售凭证上签字。九台春阳合作社多次索要未果,王成波至今未给付。王成波承认九台春阳合作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为九台春阳合作社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九台春阳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九台春阳合作社为王成波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王成波向本院提交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毛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成波等11户于2014年12月份购的种子,于2015年春种的地,种后没出芽,地瞎了。九台春阳合作社认为村委会没有资质认定种子的质量问题,且导致地瞎的原因有多种,无法证实是九台春阳合作社的种子不出苗导致地瞎。九台春阳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王成波提供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王成波承认九台春阳合作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九台春阳合作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王成波于2014年12月3日在九台春阳合作社赊购玉米种子,即赊购3袋,王成波共计欠九台春阳合作社人民币300元。九台春阳合作社与王成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九台春阳合作社为王成波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违反了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义务。综上所述,九台春阳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九台区春阳帮民农资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九台区春阳帮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