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彭伟与牟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伟,牟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4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震,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伟因与被上诉人牟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美、被上诉人牟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及工期延误违约金14598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关于工期是否存在延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蒋某系上诉人的装修授权人没有事实依据,蒋某是上诉人的表哥,也是被上诉人的同事,也是整个装修工程的介绍人,在整个装修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委托蒋某,蒋某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工程,但直至2014年6月5日才将工程交付给上诉人,已构成工期延误25天,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与蒋某的录音及增减项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6月5日交付工程未延期的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及工程质量问题致使双方至今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算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交付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二次防水施工费用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维修,只是做了简单的处理,但处理后防水仍然存在问题,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未果,为了不影响营业才被迫与他人签订二次改造合同。本案中,左春雨提供的水泥、沙、砖头及垃圾清运的相关证据,也能证明二次防水工程的真实性,也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严重性,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因防水问题停业5天,故一审法院也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停业损失的诉求。故因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二次维修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施工,二次防水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停业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其中,停工期间员工工资合计7247元,二次施工5天营业损失21586元,租金损失1730元,二次施工期间相关菜品损失1751元,综上,二次施工期间损失32314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更换桌子及赔偿其它商铺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停业系被上诉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故因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漏水并对周边商铺装修造成影响,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桌凳,由于开业的需要逐步更换,该桌凳仍在仓库中无法使用,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牟洋答辩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1、关于蒋某是否是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代理人及答辩人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蒋某系上诉人装修代理人的问题早在(2015)港民初字第1921号、(2016)苏070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答辩人认为合同工期是2014年4月7日至5月12日,计35天,合同总价是185000元,平均每天5285元的工程量,但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先告知义务,导致消防工程延误10天,又因上诉人没有详细施工图延误10天,加上新增工程量52961元,该部分合理工期为10.2天,故合同工期应为35+30.2共计65.2天,答辩人于6月6日完工,仅用了57天,比合理工期还少8.2天,答辩人没有延误工期,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未结算不是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6月8日实际使用,我方多次催促上诉人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4年9月26日双方才进行最后结算且上诉人本人就在结算现场,结算后,由上诉人的代理人蒋某在《工程增(减)项表》最后一页写下了结算金额“35864.87”的字样,这有书证及录音为证。且(2015)港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上诉人给付我方工程款53812.62元。但结算后上诉人仍然拒付工程款,我方才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应自发包人实际使用时视同验收合格,并以该日为竣工日期。2、关于二次防水费用的问题。我方于2014年6月22日接到上诉人的通知说有轻微渗水并上门查看,并于当晚打烊进行维修,直至23日早6点,因白天施工有噪音,所以23日白天暂停施工,从23日晚9点至24日早6点,防水布基本铺设完成,只需局部修补、贴墙砖即可。24日下午,我方查看现场后认为25日贴砖更有利于保证质量,故决定25日白天贴砖收尾,并于24日派人前往现场查看,在这途中接到蒋某电话通知说不需要人去施工了,我方人员及相关材料随即返回。故如果24日晚上诉人不单方中止维修,该工作已经于25日全部结束了,没有必要拖到29日,也谈不上为减少损失而被迫停业进行二次施工。因防水维修而实际停业时间仅为23、24两天,原定25日扫尾施工是不需要停业的,且至24日晚接到停工电话时,现场尚未贴瓷砖,即使上诉人重新施工只需解除防水布恢复原始状态,不需要所谓的“地面二次拆除”施工,上诉人提供的39000余元《防水二次改造合同》我方一直未予认可。该合同名称为二次改造合同,是相对于第一次而言,但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也没有第一次的合同。我方防水维修是免费的,上诉人不用免费的却找人签了39000元的合同与常理不符。39000元防水合同价格太高,与市场价不符,且此时上诉人还欠我方5万多元工程尾款。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给对方39000元无证据支持。即使上诉人支付了39000元,上诉人在2014年9月26日结算时未提及有悖常理。我方在2014年9月26日结算时已经将前期的防水施工费扣除,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故我方为上诉人防水施工未收取一分钱。故我方认为上诉人所谓的防水二次改造合同根本不存在。3、上诉人提供的防水二次施工停业损失5天,要求我方承担损失无证据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其单方制作的。上诉状中上诉人要求的损失与2014年9月26日结算时要求的损失数额不一致。即使按照2014年9月26日结算时上诉人主张的损失16783元,我方也不认可,该计算缺乏依据,我方只赔偿23、24日两天的停业损失,一审法院以2000元每天为标准计算5天没有依据。4、关于赔偿商铺损失及更换桌子的问题。上诉人所称的两份赔偿协议是与案外人所欠,属于上诉人的单方证据,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既然上诉人已经买下了受损商品,却不能解释该商品在何处,如果我方的原因给商铺造成损失,上诉人应第一时间通知我方,由我方、上诉人、受损商铺三方共同协商赔偿一事才妥当,现上诉人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受损商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与常理不符。即使上诉人支付了赔偿金在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也未向我方追偿与常理不符。另外我方不是为上诉人代购桌子,而是依据上诉人的设计为其制作桌子,且在完工后上诉人已经接收桌子并使用了,故桌子是否更换与我方无关。彭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牟洋赔偿彭伟损失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共计145980元,包括延误工期违约金48100元,牟洋工程质量导致二次施工42066元、二次施工导致停业损失32314元、漏水赔偿其他商铺损失18000元、更换质量不合格的桌子的损失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7日,牟洋与彭伟签订一份《壹禾风新派日韩餐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彭伟将壹禾风新派日韩餐厅(营业区)装饰工程发包给牟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85000元,工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总工期为35天。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单价,须经彭伟认可;施工中,彭伟如有特殊施工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签字确认增加的费用,到审计时决算,彭伟如自聘工程监理,须在工程开工前通知牟洋,以便于工作衔接。合同签订当日彭伟支付40%的工程款,瓦工项目结束后支付75%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90%的工程款,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双方无异议后,付98%的工程款,留5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合同签订后,牟洋于2014年4月8日开始备料,于4月11日进场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彭伟委托其表弟蒋某在施工现场对彭伟的施工活动进行现场监管,并对装修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增加项目、减少项目、变更项目)及时进行调整,蒋某在现场签证审批表上对增、减、变更部分签批意见“同意变更,价格重新商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该餐厅内的消防设施喷淋头的下降高度问题、增加施工项目、减少施工项目、变更施工项目等致使工程延期,整个工程于2014年6月5日完工交付彭伟,彭伟于2014年6月8日使用该餐厅营业。施工过程中,彭伟已付牟洋工程款170000元。2014年9月6日,牟洋与蒋某对施工过程中增减项目、变更项目的价格进行了调整,经结算,变更增减项目后,新增工程量为53961.36元、减少工程量为18096.49元、变更弹性艺术墙应补差价为2947.75元。原合同工程价185000元,减去减少工程量造价18096.49元,加上增加工程量造价53961.36元,再加上变更艺术墙应补差价2947.75元,扣除彭伟已付牟洋工程款170000元,彭伟尚应付牟洋工程款人民币53812.62元。由于2014年6月22日,彭伟发现牟洋施工装修的厨房部分有渗漏水现象,经与牟洋交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2日,牟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彭伟给付牟洋工程款53812.62元(合同尾款15000元、新增工程量35864.87元、艺术墙补差价2947.75元)。牟洋提起诉讼后,彭伟提起反诉,要求牟洋因施工质量问题、工期延误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彭伟撤回对牟洋的反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判决:彭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牟洋工程款53812.6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装修合同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规定之承揽合同,承揽人应当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独立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牟洋完成工作成果后,向彭伟交付工作成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牟洋是否延误工期,如延误工期,是否应当向彭伟支付违约金及数额。2、牟洋是否应当向彭伟支付二次防水施工费用。3、牟洋是否应当向彭伟支付停业损失。4、牟洋是否应当承担彭伟更换桌子及赔偿其他商铺的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牟洋是否延误工期,如延误工期,是否应当向彭伟支付违约金及数额。彭伟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48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2015)港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诉讼法判决认定,牟洋将工程交付给彭伟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彭伟于2014年6月8日使用该餐厅。根据牟洋与其授权的装修的设计人蒋某的谈话、牟洋与彭伟的谈话录音,彭伟称2014年6月8日开业,原定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加上消防改造停工10天后,应当在2014年5月22日完工。蒋某要求计算20天,除了消防改造10天外另外再计算10天,算到6月2日。按照该种算法,牟洋仍然延期4天完工。根据《工程增(减)项表》,牟洋在施工中增加的施工部分的金额为52961元,减少部分的金额为18096.49元,仅从施工的造价上看,牟洋增加施工的明显比减少的部分多,并且增加施工的部分有合同约定的签证,相应的,增加施工部分也要花费相应的施工时间。现彭伟并无证据证明延期完工完全系牟洋所致。本案工程中的变更增减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该金额为双方结算后彭伟应当支付给牟洋的最终金额。在双方结算后彭伟再要求牟洋承担延期交付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彭伟要求牟洋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牟洋是否应当向彭伟支付二次防水施工费用。彭伟称因厨房漏水,与他人签订了防水工程改造合同,要求牟洋赔偿该改造费用。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伟以壹禾风新派料理餐厅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壹禾风新派料理厨房防水二次改造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9日,工程总价为39066元,以及左春雨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因二次防水而支出的材料费及垃圾清运费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42066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二次改造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根据牟洋与蒋某于2014年6月22日及6月24日的电话录音材料,在此之前,彭伟告知过牟洋对厨房防水进行维修,并且牟洋也派人去维修过。原、牟洋签订的壹禾风新派日韩餐厅装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彭伟自2014年6月8日开始营业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牟洋所施工的工程还在保修期内,彭伟完全可以要求牟洋对防水进行免费维修,但彭伟径行与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彭伟也说不出与其签合同的人的姓名,该承包人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因此,对该二次防水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因牟洋所施工的工程当时还在保修期,彭伟与他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额外支出的费用属于其自愿支出,彭伟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厨房防水维修的实际金额。关于二次防水的水泥、沙、砖头、垃圾清运共计3000元,彭伟提供了左春雨所书写的收条,牟洋则提供了左春雨的录音材料,用于证明二次防水所用的水泥、沙、砖头、垃圾清运费一共花了一千多,但是彭伟让其写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左春雨未到庭接受询问,牟洋所提供的左春雨的录音,也无法核实是否是左春雨本人所述,现彭伟无其他证据与左春雨的收条相应证,因此,对彭伟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牟洋是否应当向彭伟支付停业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停业损失应当系牟洋交付装修工程后,因牟洋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餐厅停止营业所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彭伟申请了证人蒋某出庭作证,其对电话录音的内容均予以认可,且称餐厅开业后发现漏水,停业了5天左右,先通知了牟洋进行维修,但牟洋没有按照国家规范做防水,最后要求牟洋撤场。根据原、牟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牟洋所施工的厨房防水有漏水问题,而牟洋对漏水进行了初步的维修,但在维修过程中是否确需停业以及需要停业多长时间,还需依据实际的维修情况予以判决。彭伟在一审庭审时称2014年6月22日要求牟洋对厨房漏水情况进行维修,因此停业而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但从彭伟举证的2014年6月份考勤表来看,餐厅在2014年6月22日至6月30日,餐厅员工是正常考勤,彭伟另提供的餐厅收银报表同样可以看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餐厅处于营业状态。彭伟能够证明其营业损失的证据仅为证人蒋某的证言,但蒋某为彭伟委托设计餐厅之人,且与彭伟有亲戚关系,其证言需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虽然牟洋自认其承担2014年6月23日、6月24日,但根据牟洋提供的其与彭伟、蒋某的谈话录音,牟洋认可5天停业损失。录音中彭伟自述按照每天营业额2000元计算,换桌子3天,每天1000元,防水5天,每天2000元。在(2015)港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牟洋当庭播放了该录音,用于证明彭伟当时主张的停业损失是16783元,而不是32314元。一审法院认为,牟洋播放的该录音,虽然彭伟要求营业额按照2000元/天计算,但该录音中并没有牟洋认可该计算方法的回应,因此,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彭伟所主张的营业损失的数额。对于录音中彭伟所说的换桌子导致的每天营业额减半,无证据证明,对换桌子的停业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5天的停业损失的计算方法,彭伟提供的品项销售表虽然未显示餐厅的名称,但可以看出菜品中与彭伟经营的日式料理是一致的,对该品项销售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彭伟仅提供了2014年6月、7月的销售表,未提供缴纳营业税的记录,无法计算彭伟的平均销售额,彭伟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营业额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以彭伟在录音中自述的日营业额为2000元为标准计算5天为10000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牟洋是否应当承担彭伟更换桌子及赔偿其他商铺的损失。彭伟主张因牟洋施工的厨房漏水导致楼下店铺渗水,其与汉食坊老板徐静协商赔偿8500元,赔偿美佳乐外贸家居馆库房损失9500元,因牟洋在运送桌子过程中致桌面磕碰,彭伟更换了桌子,要求牟洋赔偿其桌子损失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彭伟提供了汉食坊徐静以及美佳乐外贸家居馆出具的赔偿协议,但赔偿时间均为2014年7月10日,在牟洋完工后的一个月后,并且也是在彭伟所主张的二次防水施工结束后,又在保修期,但彭伟在知晓厨房漏水后,未向牟洋反映其赔偿其他商铺的情况,反而是自行赔偿,即使有徐静以及美佳乐家居馆出具的赔偿协议,因该两份协议均是彭伟与两家商铺自行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造成两家商铺的实际损失,因彭伟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彭伟要求牟洋赔偿其桌子损失5500元的诉求,2014年9月6日,蒋某与牟洋对施工过程中的增减项目进行了调整,餐桌为增加的部分,金额5500元。庭审中,彭伟陈述餐桌一到就发现了餐桌桌面破损,但因为开业的需要,暂时使用了,此后,又一半一半的替换掉原有餐桌,替换掉的餐桌搁置在仓库。一审法院认为,蒋某作为餐厅设计,其在收到桌子后发现桌面破损,未向牟洋提出质量异议,其在计算工程增减价款时也未将餐桌的价款予以扣减,彭伟所主张的5500元,实际上是将餐桌这一项在工程价款中全部扣除,彭伟未举证其购买替换桌子的金额,也未能证明桌面破损的照片是在收到牟洋所制作的桌子时所拍摄,综上,彭伟不能举证证明桌面破损系牟洋所致,也不能证明其因桌面破损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对彭伟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牟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伟停业损失10000元。二、驳回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570元,由彭伟负担3600元,牟洋负担19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伟依法提交了房东嘉瑞宝投资有限公司工程物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营业场所在2014年6月份经房东验收不合格要求二次整改。被上诉人牟洋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的是2014年6月的厨房渗水现象,从2015年9月至今历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该份证据,且该证据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19日写的证明却证明2014年6月的厨房渗漏并责令整改完全有悖常理。本院针对上诉人彭伟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记载的事情发生在一审之前,且上诉人也知道该通知的内容,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现即使上诉人在一审之后提交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也不符合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牟洋是否延误工期,如果延误工期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彭伟支付违约金及数额;2、被上诉人牟洋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彭伟支付二次防水施工费用;3、被上诉人牟洋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彭伟支付停业损失;4、被上诉人牟洋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彭伟更换桌子及赔偿其他商铺的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蒋某能否代表彭伟对工期是否延误作出判断的问题,因蒋某系彭伟的亲属,蒋某也在施工现场代表彭伟对施工活动进行现场监管,并对装修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增加项目、减少项目、变更项目)及时进行调整并签字确认,该确认已被一审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921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蒋某在现场对施工活动的监管行为能够代表彭伟,现牟洋举证录音证明蒋某认可加上消防10天和另算的10天共计20天不算延期,故牟洋的完工日期应当为2014年6月2日,又因蒋某确认的增加工程量明显大于减少工程量,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牟洋需要更多的时间完成增加的工程量,对彭伟要求牟洋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现上诉人主张的二次防水施工发生在保修期之内,在保修期之内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上诉人首先应当找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而不是在未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直接找案外人进行施工;且上诉人举证的案外人施工合同、款项支付情况及垃圾清运费用等,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二次防水施工并发生了费用。现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二次施工费用42066元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也确认上诉人曾通知其对餐厅防水进行维修,且其实际上也进行了维修,对上诉人的经营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对于维修的具体天数,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停业5天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有一定的依据;关于停业一天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认的每天2000元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现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二次施工导致停业损失32314元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桌子存在质量问题,但其现场监管人员蒋某在接收桌子时并未就此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在2014年9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时,也未对桌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是否应当予以变更进行调整,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伟上诉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牟洋承担更换桌子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赔偿其他商户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他商户造成损失,上诉人在其他商户进行索赔时应当找被上诉人,以确定损失的数额及由谁承担问题,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直接对其他商户进行赔偿与常理不符;另外,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赔偿协议,赔偿的时间均在2014年7月份,但在2014年9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时,上诉人未曾提出其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对其他商户进行了赔偿,在结算时应当予以扣减等事宜,现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伟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赔偿给其他商户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彭伟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审 判 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