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某、金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金某,汤某1,万某,汤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196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明,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195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1,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蓉蓉,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女,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2,女,1984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万某、汤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汤某1、万某、汤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某上诉请求判决:撤销江西省南昌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1、崔某按33%的比例分割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一路7号1栋3楼01号房屋;2、崔某按25%的比例分割上海市××路××室房屋。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却仅仅是确认份额,未对遗产进行分割。2、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依据相关规定,笔迹鉴定样本来源应当是当场提取或经过侦查、质证等合法程序确认的样本字迹,一审鉴定中有五个比对样本,其中样本一、二上诉人质证不予确认,样本三、四、五未经质证,故一审《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3、一审错误地对顾杏珍自书遗嘱予以认定。自书遗嘱是否有效,应从两个方面确认,一是是否本人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是立遗嘱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遗嘱是顾杏珍本人所写,也没有证据证明顾杏珍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汤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一审对证据认定标准不一。对证人汤某3、孙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却未对证人顾某的证言予以认定。5、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顾杏珍之间存在抚养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1979年7月才高中毕业,一直待业在家,直到1981年才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江西造纸厂。上诉人与顾杏珍虽是继母子关系,但顾杏珍给予上诉人物质上的帮助,相互之间也有情感交流,上诉人称顾杏珍为妈,在顾杏珍的墓碑上,刻有上诉人的名字,故应认定双方形成抚养关系。6、被上诉人汤某1占有上海市××路××室房屋的租金收益,应作为遗产予以分配,一审判决未予分配。被上诉人金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汤某1辩称,一审判决已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之所以没有变成现金分割,是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对房屋进行评估。两套房子在遗嘱中已明确,上诉人对南昌的房屋是没有继承权的。且上诉人写了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是任何遗产都不能继承的,上诉人是知道我方没有该声明的原件才矢口否认,一审判决崔某继承10%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崔某具有抢夺被继承人财产、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已丧失继承权。一审对遗嘱的鉴定是为满足上诉人的要求而做,鉴定机构也是上诉人一方到场选定。鉴定的样本全部通过法庭提交,经过了质证或通知了上诉人质证,顾杏珍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上诉人所称与顾杏珍相处融洽,形成抚养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某、汤某2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不认可,原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上海的房产应当进行彻底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难以分割的应当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汤某1的答辩称未进行分割是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对房屋进行评估,该说法无法律依据,不动产的分割应由法院直接释明。一审中汤某2和万某和汤希圣借款15万元,汤某1认可,汤某2有证据证明了借款仅偿还了9万元,一审法院应对遗留的债务进行处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一审中汤某2要求法院对被继承人财产进行调查,一审法院未予调查。请求认可第一项,撤销原判。原审原告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被继承人崔伟、顾杏珍遗留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区贤士××路××单元××室(建筑面积为96.87平方米)和上海市××路××室(面积为95.18平方米)两处房产的遗产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追加金某为原审原告,金某未提出明确诉请,只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崔伟名下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崔伟与被继承人顾杏珍于1979年1月再婚。再婚前,被继承人崔伟与李英华于1952年2月生育原告金某,被继承人崔伟与马翠萍于1961年4月生育崔某,被继承人顾杏珍与汤某3生育汤希圣、汤某1。被继承人顾杏珍与汤某3离婚时,被代位继承人汤希圣由汤某3抚养,汤某1由被继承人顾杏珍抚养。在被继承人崔伟与被继承人顾杏珍再婚后,汤某1与被继承人崔伟与被继承人顾杏珍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崔伟与被继承人顾杏珍再婚时,崔某已在南昌自动化仪表厂工作,职务为临时工。被代位继承人汤希圣与万某婚后生育一女汤某2。被继承人崔伟于2007年8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顾杏珍于2014年1月19日去世。被代位继承人汤希圣于2011年2月23日去世。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区贤士××路××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87平方米)系被继承人顾杏珍在与被继承人崔伟再婚期间于2000年通过房改方式购买取得。坐落于上海市××路××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5.18平方米)系汤某2与被继承人崔伟、顾杏珍以其三人名义于2007年6月从开发商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并于2010年6月登记在汤某2与被继承人崔伟、顾杏珍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崔伟于2006年8月23日立书面遗嘱,将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一路7号1栋1单元301室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顾杏珍继承,该遗嘱并经南昌市东湖区公证处公证。庭审中,汤某1提交一份标称立遗嘱人为被继承人顾杏珍的2009年12月22日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将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一路7号1栋1单元301室房屋遗留给汤某1继承,并将上海市××路××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杏珍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额遗留给汤某1继承。汤某1并提供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词、视频证言及证人汤某3的书面证词、视频证言证明上述遗嘱系顾杏珍本人笔迹。崔某、金某与万某、汤某2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无法提供被继承人顾杏珍的笔迹比对样本。为此,汤某1提供了被继承人顾杏珍的如下笔迹比对样本:顾杏珍1965年9月8日的《干部履历表》、1998年2月20日的《指定交易协议书》、2007年5月10日的《国盛证券营业部资料、状态修改申请表》、2007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基金开/销户申请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表》,并对该遗嘱内容字迹及签名与提供的顾杏珍本人笔迹样本是否同一人书写申请了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遗嘱内容字迹及签名与提供的顾杏珍本人笔迹样本系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意见,崔某、金某不认可,认为这五份比对样本都不能确认是否系被继承人顾杏珍本人的笔迹。万某、汤某2提交书面补充质证意见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一审庭审中,汤某1提交崔某的声明复印件,证明崔某于2007年8月25日书面声明仅继承崔伟遗产5万元,自愿放弃剩余遗产继承权,不反悔,并提交金某的声明复印件,证明金某于2007年8月25日书面声明仅继承崔伟遗产10万元,自愿放弃剩余遗产继承权,不反悔。崔某承认其收到崔伟遗产5万元,但对上述声明不予认可。金某认可收到崔伟遗产10万元,但认为其声明只是对被继承人崔伟遗留的已卖房产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69号53栋2单元4楼402室房屋出售款的分割,并不涉及本案两套房产的分割,其不当时并不知道本案两套房屋,其系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的声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综合汤某1所举证据,认定其所提交的标称立遗嘱人为被继承人顾杏珍的2009年12月22日的遗嘱系被继承人顾杏珍的自书遗嘱,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汤某1提交的崔某的声明复印件因崔某不予认可,被告汤某1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汤某1提交的金某的声明复印件,因金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认为其声明只是对被继承人崔伟遗留的已卖房产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69号53栋2单元4楼402室房屋出售款的分割,并不涉及本案两套房产的分割,其不当时并不知道本案两套房屋,其系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的声明,但其并未提交存在被欺诈的证据及该声明只限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69号53栋2单元4楼402室房屋出售款分割的证据,故其放弃被继承人崔伟剩余遗产继承权的声明适用本案的处理。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一路7号1栋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87平方米)属于被继承人顾杏珍与崔伟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崔伟已立遗嘱将该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顾杏珍继承,而被继承人顾杏珍立遗嘱将该房屋遗留给汤某1继承,故该房屋应由汤某1继承。上海市××路××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5.18平方米)系汤某2与被继承人崔伟、顾杏珍以其三人名义共同购买并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每人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对于被继承人崔伟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因金某已在被继承人崔伟去世后作出放弃剩余遗产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崔伟该部分遗产应有其配偶顾杏珍及儿子崔某及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女汤某1共同继承,因顾杏珍及汤某1系与被继承人崔伟共同生活的继承人,酌定顾杏珍及汤某1各继承崔伟该部分遗产的35%,崔某继承崔伟该部分遗产的30%,即房产中,汤某2享有的份额为:1/3,顾杏珍享有的份额为:9/20(1/3+35%×1/3),汤某1享有的份额为:7/60(35%×1/3),崔某享有的份额为:1/10(30%×1/3)。因在被继承人崔伟与被继承人顾杏珍再婚时,崔某已在南昌自动化仪表厂工作,认定崔某系未与被继承人顾杏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又因被继承人顾杏珍立遗嘱将其在该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份额遗留给汤某1继承,且汤某1系与被继承人顾杏珍共同生活的继承人,而汤希圣先于顾杏珍去世,故顾杏珍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二十分之九的份额,应由汤希圣的女儿汤某2代位继承7/150(9/20-1/3)×40%,应由汤某1继承121/300[1/3+(9/20-1/3)×60%]。故上海市××路××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5.18平方米)由崔某与汤某1、汤某2按份共有,其中,崔某占有的份额为:10%,汤某1占有的份额为:52%(7/60+121/300),汤某2占有的份额为:38%(1/3+7/150)。据此判决:一、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一路7号1栋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87平方米)由汤某1继承;二、上海市××路××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5.18平方米)由崔某与汤某1及汤某2按份共有,其中崔某占10%的份额,汤某1占52%的份额,汤某2占38%的份额。由崔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50元,由崔某负担2193元,汤某1负担14524元,汤某2负担8333元;汤某1预交的鉴定费6000元,由汤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崔某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崔某转正定级工资表,证明崔某是1981年参加工作;二是顾杏珍和崔伟的墓碑照片,证明崔某与顾杏珍形成抚养关系。被上诉人汤某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金某未予质证。被上诉人万某、汤某2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之内提交,逾期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故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崔某对“崔伟与顾杏珍再婚时,崔某已在南昌自动仪表厂工作”有异议,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汤某1提供的第六组证据13《申请调动工人情况表》上载明1978年至1980年崔某在南昌自动化仪表厂工作,职务是临时工。崔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临时工不代表有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崔伟与顾杏珍再婚时,崔某已在南昌自动仪表厂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崔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事项的问题。上诉人崔某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请是对被继承人崔伟、顾杏珍遗留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区贤士××路××单元××室(以下简称南昌房产)和上海市××路××室(以下简称上海房产)两处房产进行分割,其并未明确分割后转让共有权,对房产价值作出评估,并按评估价值进行折价补偿的诉请。因房产系不可分物,客观上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故一审判决仅对房产份额进行分割并无不当。至于上海房产的租金收益,崔某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此项诉请,一审判决未予处理,亦无不当。二、关于顾杏珍自书遗嘱的问题。被上诉人汤某1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并提供证人证言、视频证言等证明该遗嘱系顾杏珍本人笔迹,在笔迹鉴定中还提供了比对样本,至此,汤某1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而崔某若认为该遗嘱非顾杏珍本人亲笔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顾杏珍立遗嘱时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提供证据证明,即此时崔某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崔某未提供证据对顾杏珍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其所提到的顾某的证人证言亦无否认顾杏珍遗嘱真实性的内容,故一审判决认定该遗嘱系顾杏珍的自书遗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崔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崔某与顾杏珍的法律关系问题。顾杏珍与崔伟再婚时,崔某已经参加工作,无证据证明顾杏珍对崔某进行了抚养,至于崔某所主张的称呼顾杏珍为妈、在顾杏珍的墓碑上刻有名字、顾杏珍对其有过关心照顾等,显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抚养、扶养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崔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万某、汤某2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因其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崔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刘 岚代理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