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玉敏、邓春艳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玉敏,邓春艳,朱树先,梁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02执2号申请执行人林玉敏,女,1967年12月08日,汉族,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邓春艳,女,1971年8月13日生,壮族,现住来宾市桂中大道大地景苑B区。被执行人朱树先,男,1968年7月7日生,壮族,住址同上。第三人梁宗平,男,1986年6月20日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申请执行人唐汉兰申请执行邓春艳、朱树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春艳、朱树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春艳、朱树先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财产执行,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130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庆许审判员 韦立标审判员 江祖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富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