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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抚顺永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魏亚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永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魏亚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永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谦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亚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喆,魏亚秋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责人:隋金萍,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法律顾问。上诉人抚顺永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亚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魏亚秋,被上诉人人保抚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抚顺分公司赔偿魏亚秋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一、魏亚秋已经七十多岁,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不适当。二、一审判决认定魏亚秋是车上人员违背事实,魏亚秋在车上时没有发生事故。魏亚秋辩称:我没有退休金,不是退休人员。当时车辆进站,我是第一个下车的乘客,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刚落地,这时车就启动了,导致我摔倒在地上。人保抚顺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驰公司没有投保座位险,请求维持原判。魏亚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驰公司、人保抚顺分公司赔偿魏亚秋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7102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16日8时30分,魏亚秋乘坐侯振河驾驶的永驰公司辽XXXX**号公交车(该车在人保抚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方晓站下客时,由于车辆处于行驶状态,致使魏亚秋摔倒。魏亚秋被送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肩外伤,诊断休息一个月。经审查,魏亚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83.78元(已由永驰公司支付)、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12元,共计6656.09元。一审法院认为,魏亚秋乘坐永驰公司的公交车下车时,其身体受到损伤,永驰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魏亚秋要求人保抚顺分公司赔偿及永驰公司主张人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承担责任一节,因事故发生时魏亚秋属于车上人员,故不应由交强险赔偿;关于永驰公司主张魏亚秋年逾七十,不具有劳动能力一节,魏亚秋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参加劳动,永驰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抚顺永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亚秋经济损失3372.31元;二、驳回魏亚秋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抚顺永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16日8时30分许,侯振河驾驶辽XXXX**号大型客车在顺城区爱大线方晓公交车站进站下客,乘客尚未完成下车即启动车辆,导致正下车的魏亚秋摔伤。本院认为,永驰公司主张魏亚秋的损失应由人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赔偿的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本案中魏亚秋不能认定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原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意义上的本车人员是指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上或正处于上下车过程中的人员。本次事故发生时,魏亚秋的下车行为尚未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魏亚秋为本车人员并判令永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魏亚秋主张的误工费一节,魏亚秋虽年纪较大,但不能仅据此排除其事发前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永驰公司也没有举证魏亚秋实际具有养老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判令永驰公司赔偿魏亚秋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永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顺永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强& # xB;审 判 员 王宏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