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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叶毕生、刘忠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叶毕生,刘忠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系被害人李某3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系被害人李某3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陆朝忠,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毕生(绰号:花生),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忠意(绰号:阿鸡),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明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毕生、刘忠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小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及诉讼代理人陆朝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1的诉讼代理人甘某2、被告人叶毕生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凌晨、被告人刘忠意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敖选山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甘某1的诉讼代理人甘某2与被告人叶毕生的亲属已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当场兑现;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忠意与被害人李某3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花山广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叶毕生见状,返回停在附近的轿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上前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叶毕生用刀捅中李某3胸部、背部两刀,捅中被害人黄某1背部一刀,刺伤被害人甘某1。李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3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背致心肺损伤大出血休克死亡,黄某1右胸背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甘某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天,叶毕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毕生、刘忠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毕生、刘忠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毕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意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要求被告人叶毕生、刘忠意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7700元(5人3天),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被告人叶毕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量刑意见是:1、叶毕生是在受到侵害后才持刀捅人,属于防卫过当;2、主动到公安机关��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没有意见,但希望通过庭后进行调解。被告人刘忠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叫叶毕生帮忙,不是主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量刑意见是:1、被害人先动手,有重大过错;2、死者和伤者都不是刘忠意致害,不宜分主从犯,应当按照他们的行为各自承担后果;3、案发后,刘忠意拨打了110电话,报称花山广场有人打架,他被打伤,刘忠意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建议给予减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3、黄某1、甘某1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县花山广场想殴打被告人刘忠意的朋友,被刘忠意阻拦,后发生争执并扭打,在场的被告人叶毕生过去帮忙。在打斗过程中刘忠意被李某3持刀捅伤臀部流血,刘忠意被捅伤后叫喊“我被捅了。”叶毕生听到后即从潘某1的轿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与刘忠意一起追打李某3、黄某1、甘某1,在追打过程中,叶毕生持刀将李某3、黄某1、甘某1捅伤。李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3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背致心肺损伤大出血休克死亡,黄某1右胸背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甘某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刘忠意用手机向110指挥中心报案,被告人叶毕生到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忠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1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叶毕生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兑现,同时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叶毕生的亲属将人民币50000元交到本院,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王某1于2016年2月14日向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电话报案,宁明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花山广场,技术人员在现场提取了鞋子一双、弹簧刀一把、水泥砖块4块、血迹12份。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毕生对案发现场��丢弃作案凶器的现场进行了指认。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叶毕生、刘忠意作案时所穿的衣裤及鞋子。5、崇公物鉴(DNA)字[2016]37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从现场提取鞋子上提取的血迹、现场遗留的血迹、刘忠意所穿裤子、鞋子上提取的血迹进行检验,均系刘忠意本人血迹;对现场遗留的血迹、叶毕生右手拇指上的血迹进行鉴定,为叶毕生本人所留;对现场遗留的血迹、现场砖头上的血迹进行鉴定,为李某3所留;现场遗留有黄某1血迹,没有甘某1血迹;现场遗留的弹簧刀上未检出血迹。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及亲属。6、宁某1刑鉴(法)字[2016]第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李某3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伤背部致心肺损伤大出血休克而死亡。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7、宁某1刑鉴(法)字[2106]第009号、第101号、第011号《法医学认定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黄某1右胸背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甘某1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忠意右臀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8、宁某1刑鉴(法)字[2106]第013号《法医学认定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叶毕生右手大拇指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9、《急诊科重危患者抢救记录单》证实,李某3于2016年2月14日被送到宁明县人民医院时已无生命迹象,当场被宣布临床死亡。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何某1能从照片中辨认出刘忠意、叶毕生是2016年2月14日凌晨在宁明花���广场参与打架的人;叶毕生、刘忠意能相互辨认出对方。11、宁明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是王某1于凌晨3时许电话报案,刘忠意于凌晨2时许用手机号码138××××6251向110报案称其在宁明县花山广场与别人打架,叶毕生于当日15时许到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12、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15)黎狱字第170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忠意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毕生、刘忠意基本信息如前所述,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毕生亲属代为��偿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取得甘某1的谅解;将人民币50000元整交到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李某3亲属经济损失。15、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2016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和甘某1乘坐罗某1的摩托车、李某3乘坐板棍仔的摩托车,一起去到宁明花山广场玩,当时草地上有十几个人坐在那里喝酒。阿某1从一辆北京现代轿车上下来,想过去跟那帮人喝酒,我和甘某1、李某3下车朝阿某1走过去,阿某1看见后就上车走了。这时,那十几个人当中有四五个人站起来走到我们面前,其中一个说:“在宁明我的朋友你都敢打?”李某3说:“不管是谁都要打。”李某3说完后就被对方用拳头殴打,还有人拿刀捅李某3,我和甘某1过去想救出李某3,我打了用刀捅李某3的那个人,他转身跟我搏斗,打斗过程中我背部被捅了一刀,我就喊被刀捅了,罗某1即开摩托车过来接我,我跳上他的摩托车想离开,但看见李某3被对方几个人围着打,还用石头砸。罗某1就要求他们放过李某3,对方也有人劝架,我急忙和罗某1把李某3扶上车,然后去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我把李某3背到急诊室后就休克了,后面的事情我不知道了。16、被害人甘某1的陈述:2016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和黄某1乘坐罗某1的摩托车、李某3乘坐仲某的摩托车一起去宁明县城的花山广场,到那里后,李某3对我们说跟他过去找一个人,然后我们三人就朝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走过去,那辆轿车见状就开走了。我们刚想返回,旁边的人有人对着李某3说话,好像是骂人,李某3顶了几句,随后在那里喝酒的十几个人就围过来,有4个围打李某3,李某3跑出几十米后被对方按倒在地,有两人拿刀捅李某3,我看见一人拿刀捅中了李某3的身体,我就在广场里的��上拿砖头冲过去打那个捅李某3的人,他被我砸中腰部后,转身追打我,我在逃跑过程中被他用刀捅了几刀。后来仲某和罗某1用摩托车送我们去医院,我醒来后听说李某3死了,黄某1背部被捅了一刀。17、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我接到罗某1电话说有朋友被捅伤了,叫我去医院看。我去到后罗某1跟我说李某3死了,黄某1、甘某1受伤,于是我就用手机(187××××5551)打电话报警。18、证人罗某1的证言:2016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和李某3、甘某1、黄某1、王某1、凌某、阿某2等人在宁明县城的“美音美”KTV喝酒散场后,我开摩托车搭载黄某1、王某1开摩托车搭载凌某去到兴宁大道的烟摊买烟,后见到烟摊附近有几个人买烟花后上了一辆车牌尾号为668的银色北京现代轿车,然后往大桥方向开。此时,仲某��摩托车搭载李某3和甘某1来到,王某1对黄某1说:“刚才买烟花的人好像有个是以前打过黄某1的阿某1。”黄某1就说跟上去看看,这样我开车搭载黄某1、甘某1、仲某搭载李某3一起追上去。我停车在广场的国税局入口,不久,仲某他们也来到,后面还跟着一辆黑色本田轿车,然后我们一起开进广场,广场里有十几个人在草地上喝酒,那辆668轿车停在附近。我们下车后,黄某1、甘某1、李某3向那辆车走过去,这时草地上走出七八个人拦住黄某1他们,说那辆车上的人是他们朋友,不得动。那辆轿车就开走了。黄某1他们就跟对方吵起来,对方有人拿刀捅黄某1三人,我听到有人喊救命,我急忙去开摩托车过去接黄某1时,看见李某3倒在放健身器材的地方,有两个人冲上去用砖头朝他头部和上半身部位打,我过去求他们不要再打,对方也有人在劝,他们停手后我就拉黄某1和李某3去医院,到医院时李某3已经死了,我就打电话给王某1,叫他到医院来,王某1到医院后,用他电话打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警察就到了。19、证人仲某的证言:2016年2月14日凌晨1点多钟,我开摩托车搭载李某3、甘某1一起去到“红辣椒”门口,与一辆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见面,其中一名男子跟李某3说去广场找人,李某3同意,我们两辆摩托车去到国税局门口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边,我们停靠在那辆车旁,李某3跟轿车上的人说:“跟我去广场找一个人。”然后我们就一起去花山广场,广场里靠近雕像的地方有约20个人在喝酒,旁边有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慢慢开着,李某3从我的摩托车上下来,朝那辆车走过去,甘某1他们也跟着过去,李某3朝着那辆要开走的车喊:“停下来,找一个人。”但那辆车没有停,直接开走了。这时,坐在雕像那里喝酒的有六七个人走过来围住李某3他们,其中一名男子对李某3说那辆车上的人是他朋友,你想打他还是怎么样?双方在那里吵,大约一分钟,那六七个人便追打李某3,同时喊:“拿刀来捅他。”然后我就看见李某3伤得很重,已经跑不动了,但对方还在打他,我即启动摩托车,此时甘某1过来上我的车叫我送他去医院,我即送甘某1去医院,过了几分钟,和我一起去花山广场的摩托车也拉两个人到医院,其中李某3也在,他流了很多血,医生即把李某3送进急诊室,后医生说李某3死了,我们就报警。20、证人潘某1(乳某)的证言:2016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我开我的灰色无牌本田雅阁轿车搭载花生、光板、“猪黑”还有他的女朋友从宁明县城的花山神话KTV去吃粥,途中宁某2打电话叫我去花山广场放烟花,并叫我买点烧烤和啤酒。于是我就先送猪黑和他女朋友去广场那里,然后返回买烧烤和啤酒送到广场给宁某2,我把车放在离宁某2不远处,然后搬一箱啤酒下车,这时我看见有两辆摩托车从前面经过,后面跟着一辆轿车,摩托车停在宁某2、阿鸡他们面前,轿车停在我的车旁。阿鸡过去跟他们说话,我听到阿鸡好像跟对方说“不得打、不得打”,当我搬第二箱啤酒给宁某2他们返回我的车拿烧烤时,听到阿鸡喊“我中刀了!”我看过去,看见有几个人朝对方跑过去,我也跟着跑过去,我跑到时看见阿鸡正坐在一名男子身上,用拳头打那名男子,花生站在阿鸡后面,对方用石头掷我们,花生被砸中,就去追砸他的人,此时,我看见一名男子拿石头往阿鸡方向掷,我过去把石头挡下,然后我拿那块石头对着那名男子喊:“你们快点送你们友仔去医院。”那名男子就开摩托车走了。我转身看见阿鸡还在用拳头打倒在地上的男子,我就对阿鸡说不要打了。此时猪黑来到,一起劝阿鸡不要打了,这样阿鸡停手,我和阿鸡、猪黑往我的车方向跑,对方用摩托车把被打的那名男子拉走了。我和花生、猪黑、光板上车后,我开车去到县城的西园街,他们三人下车,我回家睡觉。刚睡不久,光板打电话告诉我说花生捅死人了。准备天亮时,花生打电话给我说他天亮后去自首,叫我帮照顾他家里人。情况就是这样。21、证人何某2(绰号:光板)的证言:案发当日凌晨,我和阿某3、花生送烧烤和啤酒到宁明花山广场给阿鸡,当时阿鸡和他老婆、阿某4、猪黑等人在广场玩。后来有一辆轿车和两辆摩托车开到广场里停下,轿车停在离我们轿车不远处。摩托车上的一个人下车朝停在我们轿车后的那辆轿车走过去,阿鸡从地上站起来对着那个人喊:“那个是我友仔,你���得打。”那个人朝阿鸡走过去并跟阿鸡说话,但说什么我听不清。后来我看见阿鸡用手揽那个人的脖子,两人扭打起来,突然阿鸡把那个人推开,用右手捂住右边屁股喊:“我被捅了。”和我坐在车上的花生下车往阿鸡方向跑,对方摩托车上的两人也下车往那个方向跑。阿鸡和花生跟对方三个人对打,打了半分钟,对方三个人朝广场路边跑,阿鸡和花生追过去,阿鸡在前,花生在后,之前跟阿鸡打的那个人摔倒在地,阿鸡追上后骑在他身上打,花生追上后跟另外一名男子打,那个被花生打的男子站起来上了他们那伙人的摩托车,这样花生又转身去帮阿鸡,对方三人当中的一人拿石头在花生身后砸花生头部,花生被砸后转身打用石头砸他的那个人,对方另外一辆摩托车上下来一个人,用石头砸中花生的腰部,花生又去追打那个人,当时场面很乱。后来猪黑跑过去阻��阿鸡继续打躺在地上的那个人,阿鸡站起来后,对方的人就过来把那个被打的人拉上摩托车,然后两辆摩托车开走了。阿某3开车送我和花生、猪黑到西园街,他就回家了。当晚我们三个人先在榕峰塔那里聊天,快天亮时到猪黑家睡觉,后来花生去自首,我就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在榕峰塔聊天时,花生说他打架时回到车上拿水果刀捅伤了对方三个人,可能会出事。花生的手大拇指被刀割伤,但是哪边手记不清楚了。对方有四个人参与打架,我们这边是三个人。22、证人何某1(绰号:猪黑)的证言:2016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和阿鸡、阿某4及几个女的在宁明花山广场放烟花,后来阿某3、光板、花生来到,阿某7也开车搭他女朋友来到。我们一起喝酒,刚喝有5分钟左右,有一辆轿车开到广场离我们约10米的地方停���,接着有一辆摩托车来到停在那辆轿车旁,摩托车上的人把那辆轿车围住,想打轿车上的人,阿鸡看见后,跑过去跟对方说不得打他朋友,双方吵了起来,那时,有一名男子从摩托车上下来,阿鸡他们没吵多久我就听到他喊“我被捅了”。阿某3和花生听到后冲上去,阿某3把捅伤阿鸡的男子踢倒,花生返回阿某3的车拿刀过去,和阿鸡一起打那名倒在地上的男子。那名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往广场东侧跑,阿鸡和花生去追,那个被追的人跑出约50米就倒在地上,花生他们追上后,阿鸡拿石头砸他,花生用刀捅。对方一名男子拿石头砸花生,花生被砸后转身跟他打,那名男子看见花生手上有刀就跑,花生追上去用刀捅了那个人,一会儿,花生回来,右手有血。而阿某3和阿鸡还在打那名倒地的男子,我过去劝,我看见那名男子头部右侧和左腹部都有血,我害怕就往回走,阿��也跟着我走,然后他叫阿某7送他去医院。对方用摩托车把那个被打的人拉走,我和花生、阿某3、光板坐阿某3的轿车离开广场。我们的车行驶到宁明大桥时我看见花生往桥下扔东西,但没看清是什么东西。在车上花生说他用刀捅了对方三个人。阿某3送我们到我家,我和花生、光板下车,阿某3开车走了。10时许,花生打电话跟我说去自首,我说要去一起去,后来我就和光板一起去到派出所投案。23、证人农某的证言:2016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我和阿鸡夫妻及其他朋友在宁明花山广场喝酒、放烟花,后来有摩托车和轿车相互追逐,然后双方的人下车,接着吵架、打架,我就叫朋友潘某2上车,后来阿鸡的妻子也上车,并说阿鸡去劝架时被捅刀了。我就开车去到宁明县人民医院,看见阿鸡一瘸一瘸的从医院里走到大门口,说对方的人在医院里面,这样,我就送阿鸡去中医院包扎伤口。24、证人杨某的证言:案发时我和老公阿鸡及朋友宁某2等大约10个人在宁明花山广场放烟花、喝酒,后来有两帮人朝我们方向跑过来,还有人喊:“拦住他。”阿鸡就过去问他们怎么回事,对方说关你什么事,后来就有一个人拿刀捅我老公的屁股,然后我就害怕跑到宁某2车上。25、证人潘某2的证言:2016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朋友农某带我到宁明花山广场看烟花,然后十几个人在那里喝酒。后来有一辆轿车开进广场,后面有摩托车和人追赶。我们这边有一名叫阿鸡的男子走过去,有人说可能要打架了,我害怕就和农某上了他的轿车,后来有两名女子也上了车,然后农某就开车走了。26、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6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坐罗某2的轿��去宁明花山广场玩,后在广场附近的小卖部停车,有两辆摩托车共5个人跟上来,一名穿米黄色上衣的男子过来跟罗某2说,要我们等下帮拦一辆银色的轿车,他们要打车上的人,罗某2答应。在广场里,朋友阿黑用手电筒照那辆银色轿车,罗某2发现车上的人是他朋友,后来那辆车就开走了。摩托车上的人就和广场里的一帮人吵,罗某2发现双方都是认识的人,就过去劝架,我们也下车看。吵架的双方都没有听罗某2劝,后来骑摩托车的人要走,那名穿米黄色上衣的男子突然对一名叫阿鸡的说:“等下连你们也打。”阿鸡听到这句话后就冲上去打那名穿米黄色上衣的人,穿米黄色上衣的朋友过来帮忙,阿鸡的朋友也上去帮忙,穿米黄色上衣的男子用刀捅了阿鸡,阿鸡的朋友跟阿鸡一起去追打那名穿米黄色上衣的男子,我们见双方都有刀,就离开了广场。后来罗某2拉我们��医院,在医院里,我听说穿米黄色上衣的男子死了,然后我们就回家了。27、证人何某3(阿某1)的证言:2016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阿牛开阿山的轿车(尾号668)搭载我、阿山、廖某2、阿某5等几个人去花山广场放烟花,我们进广场停车后,看见有一帮人在喝酒。阿山下车,突然有一辆黑色轿车迎面停在我们车头前10米左右,后面还有摩托车,有人用手电筒照我们。我见状即叫阿山上车然后叫阿牛开车离开广场,后面的事情我不清楚。后来朋友陈某打电话告诉我说刚才想打我们的人被人打了。28、证人云某的证言:2016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黄某2开我的北京现代轿车搭载我、廖某3、何某3、阿某5、阿某6到宁明县城的花山广场玩,被几个人追打,然后就开车离开广场。29、证人黄某2的证言:2016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和廖某2、云某、阿某5、阿某1、阿某6坐一辆桂F×××××北京现代轿车去宁明花山广场放烟花,停车后,廖某2、云某、阿某5下车想看哪里合适放烟花,他们刚刚下车,马上又跑上车,阿某5说有人拿砖头想打我们,我看见有10多个人冲过来,有人喊:“停住。”还有人用手电筒照我们的车,我见不妙,就开车离开了广场。30、被告人刘忠意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和阿某3、阿某4、花生、阿某7、猪黑、光板、我妻子阿某8及她的两个友女等十几个人在宁明花山广场那里放烟花、喝啤酒,后来我朋友阿细乘坐一辆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来到广场,他下车后我跟他打招呼,叫他跟我一起喝酒,刚打完招呼,就有几辆摩托车朝我们开过来,阿细看见后就马上回到车上,轿车就开走了,而那几辆车摩托车上的人追着阿细的轿车喊:“不给那辆车走。”等之类的话,我就过去问他们为什么追我朋友,那帮人中有一个说:“关你什么事?”我就问他为什么这样子说话,那个人听到后就动手打我一拳中我脸部,我就跟他扭打起来,没打多久,我就感觉屁股被人捅刀了,扭头过去看见一个人手里拿着刀站在我后面,我就用手摸屁股,发现有血,就喊:“我被捅刀了。”我朋友听到后,就冲过来,花生上来跟开始跟我扭打的那个人打,而我去追捅我刀子的人,那个人见我追他就往广场出口那里跑,刚跑出十几米便倒在地上,我上去坐在他身上抢要他手上的刀子,我跟他扭打有1分多钟,感觉流血太多,就叫朋友开车送我去医院,去到医院后,发现对方的人也在医院那里,然后我叫阿某4开车送我到中医院那里包扎伤口,途中我打电话报警。当晚花生拿着一把水果刀���处追人,他是否得捅伤人我不清楚,其他朋友怎样跟对方打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对方。那个捅我刀子的人身穿一件淡黄色外套,身高约170厘米,偏瘦。31、被告人叶毕生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和阿某3、光板送烧烤和啤酒去到宁明县城的花山广场那里给阿鸡,然后我和光板坐在车上玩手机,阿某3下车拿东西给阿鸡,这时有一辆轿车开到我们的车附近停下,后面跟着两辆摩托车,然后有五六个人朝阿鸡他们走过去,他们过去一会后,我听到阿鸡跟他们吵,然后打起来,我过去朝跟阿鸡打架的那个人腹部踢了一脚,对方有两个人在我后面打我,我就转身跟他们打,后来听到阿鸡喊:“我被捅了。”于是我转头过去看见阿鸡用手捂着右边屁股,我即跑回阿某3的车,从手套箱里拿了之前我放在那里的一把水果刀,朝那个站在阿鸡面前手里拿着刀的人冲过去,那个拿刀的人看见我拿着刀冲过去后,就往广场的小卖部那里跑,阿鸡第一个追上去,边追边说:“我被捅了,做他,做他。”我跟在后面追。那个人跑到草地那里时倒下,他转身用刀对着我们乱舞,我拿刀走到他左边,右手拿刀朝他的大腿捅了一刀,他被我捅中后也右手拿刀向我捅,我向后躲开后又朝他的腰部捅了一刀,此时我的腰部被人用砖头砸中,我转头看,见有一个人又从地上捡要砖头砸我,我躲过后就拿刀冲向那个人,那个人见状就往广场的舞台那里跑,跑出约20米倒地,我上去被他用脚踢中几脚,我就拿刀朝他大腿捅了一刀,他还继续踢我,我又朝他腰部捅了一刀,此时,有两辆摩托车朝我冲过来,我躲开,他们在我面前不远处停下,第二个被我捅刀的人坐上摩托车,我朝阿鸡那边看,看见他正在用砖头砸那个拿刀捅他的��的腹部,阿某3和猪黑站在旁边看。坐在摩托车上的两个人下车朝阿鸡那边走过去,然后把那个被阿鸡打的人扶上摩托车,两辆摩托车开走了。接着有一辆轿车送阿鸡去医院,我和光板、猪黑坐阿某3的轿车离开,车辆经过大桥时,我把刀扔到河里,然后阿某3送我们到西园街路口,我和光板、猪黑去到榕峰塔聊天到差不多天亮,然后到猪黑家睡觉。10时许,我打电话给我妹妹,让她打听一下伤者的情况,后来我妹夫回电话说死人了,叫我去自首,我就在妹夫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以上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能够综合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防卫过当问题。本案是被害人李某3等人想打被告人刘忠意的朋友,但刘忠意的朋友已经离开,刘忠意还去挑起事端,导致双方打架,被告人叶毕生看见后即积极参与,在刘忠意被对方用刀捅伤后,也持刀将被害人李某3捅伤致死,同时捅伤了甘某1、黄某1致轻伤二级,双方属于互殴性质,均不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犯情形,不存在正当防卫前提,故也不存在防卫过当。叶毕生的行为属于直接的故意伤害。因此,叶毕生的辩护人提出叶毕生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自首问题。被告人叶毕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忠意案发后也主动报警,并告知民警自己被捅伤要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视为“自动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叶毕���、刘忠意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主从犯问题。本案是被告人刘忠意的不理智行为导致,但在作案过程中,是被告人叶毕生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李某3死亡、甘某1、黄某1身体损伤,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叶毕生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刘忠意的行为起辅助、次要的作用,应当认定叶毕生是主犯,刘忠意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应当区分主从犯。因此,刘忠意辩称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不宜分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问题。到案证据无法认定是谁先动手,但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李某3等人要打刘忠意的朋友,刘忠意才用语言进行挑衅,进而发生双方打斗,是李某3先持刀捅伤了刘忠意,进而使事情升级恶化,因此,被害人李某3在本案中有一般的过错���但不构成重大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害人李某3受伤后于当天被人送往宁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甘某1、黄某1也于当日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2元,即丧葬费为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农林类年平均工资为33983元,即办理丧事误工费按3人3天酌情给予补偿,具体计算:33983元/365天×3天×3人=837.90元。以上事实,有宁明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单、患者住院记录、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毕生、刘忠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毕生、刘忠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叶毕生持刀将李某3捅伤致死,将甘某1、黄某1捅致轻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忠意只是案件的引发者,参与殴打了李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给予减轻处罚。刘忠意辩称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刘忠意的辩护人提出不分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刘忠意曾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给予从重处罚。叶毕生、刘忠意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叶毕生、刘忠意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害人有一般过错,给予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重大过错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叶毕生亲属积极筹措钱款用于赔偿被害人李某3、甘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甘某1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要求赔偿有法律依据,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虽然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但被告人同意给付,故予以支持。综上,应当支持李某1、李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7492元,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7700元,合计351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叶毕生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将款项交至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毕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忠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三、被告人叶毕生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各项���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 阳审判员 黄智忠审判员 马文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