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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2、朱某1与被告汤忠俊、南京市浦口区全家乐房产中介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2,朱某1,汤忠俊,南京市浦口区全家乐房产中介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健,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俊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同智,总经理。原审被告顺义区北小营镇马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义区。负责人胡连庆,村主任。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马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负责人胡连庆,社长。原审被告北京顺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付海波,副经理。上诉人王健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原审被告顺义区北小营镇马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辛庄村委会)、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马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马辛庄合作社)、原审被告北京顺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旅游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健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网公司、马辛庄村委会、马辛庄合作社、生态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健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3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国网公司的全部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网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体存在错误,国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本案勘验违背法律规定,在认定只有部分树木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判决王健超范围移走树木,一审法院仅凭目测就做出判决,缺乏依据。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而不是电力法的规定。国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健、马辛庄村委会、马辛庄合作社、生态旅游公司立即将500KV顺通一线25号铁塔至26号铁塔、顺通二线24号铁塔至26号铁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0米并垂直于地面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的树木砍伐或移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安房500千伏送电线路(以下简称:昌安房线)全部工程于1992年12月20日竣工,该线路起于昌平变电站,途径安定变电站,止于房山变电站。该线路中由北京送变电公司承担施工的昌后段(昌平至后郝家屯)、定安段(东定福庄至安定变电站)、安房段(安定变电站至房山变电站)均于1992年12月20日移交运行单位(北京供电公司输电管理处)。昌安二回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以下简称:昌安二回线)工程于1995年8月31日竣工并于1995年9月27日经验收移交运行单位(北京供电局输电管理处),该线路起于昌平500千伏变电站,止于大兴安定500千伏变电站,线路途径北京市昌平、顺义、通州、大兴四区。昌安二回在昌安一回500千伏线路的左侧与之平行。2001年12月28日,王健(曾用名:王建)与北京顺义三高科技农业试验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高管委会,后被撤销,其职能由北京顺义绿色生态产业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承接,该管委会于2014年12月29日挂牌)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王健承租涉诉725亩承包地用于绿化苗木、花卉的生产与销售,租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王健后陆续在承包地块内种植树木。后因三高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承包土地面积变小,2011年9月23日,王健与三高管委会另行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废止原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健承租涉诉676.7亩承包地继续用于绿化苗木、花卉的生产与销售,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平面图中均载明,王健承包土地面积已扣除高压线支架所占面积3.32亩,其中,2011年租赁合同所附的承包土地平面图图示中亦明确标注有“高压线”。双方确认,涉诉高压电塔建设在先,王健承包种植树木在后。现国网公司认为王健种植的树木已经危及500千伏顺通一线、顺通二线的供电安全,要求王健将顺通一线25号铁塔至26号铁塔、顺通二线24号铁塔至26号铁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树木砍伐或移除。国网公司称,上述两条线路的名称是根据其连接区域的起点和终点确定的。例如,昌安房线是从昌平到房山的,具体包括昌平到顺义的昌顺线、顺义到通州的顺通线、通州到安定的通安线、安定到房山的安房线。涉诉的顺通一线、顺通二线是包含在昌安房线、昌安二回线之中的连接顺义到通州的一段线路。昌平到安定之间仅存在昌安线和昌安二回线两条线路。上述两条线路建完后,所有权人是华北电网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分立成华北分部和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由此取得涉诉线路所有权,2012年国家电网公司下发文件,将该线路通过资产划转的形式划给了北京市电力公司。2013年6月14日,北京市电力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国网公司后沿用现有名称至今。王健认可国网公司名称变化情况,但不认可昌安房线、昌安二回线与顺通一线、顺通二线的对应关系,并表示无法证明国网公司是涉诉线路的产权人。庭审中,国网公司提交国家电网公司文件《关于划转有关500千伏输变电资产及相关负债的通知》(国家电网财〔2012〕936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北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为涉诉线路的产权人,系本案适格原告,顺通双回线即为涉诉线路。根据该《通知》,国家电网公司研究决定将冀北公司位于北京、天津及河北公司供电区域内500千伏输变电资产(资产明细中包括顺通双回线)划转给北京市电力公司、天津市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划转后的资产运维单位维持不变。该《通知》同时载明“请冀北公司组织做好划转资产的清查工作,确保划转资产账、卡、物一致,于2012年7月15日前完成划转手续,并将经划转双方确认后的划转金额上报公司总部财务资产部。请北京、天津及河北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前完成划转资产对应负债现金支付工作”。王健对此表示,认可上述通知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顺通双回线即为本案中的顺通一线、顺通二线,但不清楚是否为昌安线、昌安二回线的一部分;划转通知只是提出了划转的方案,划转手续是否完毕不清楚;根据通知划转后的资产运维单位不变,可以证明国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诉线路的产权人和运维单位仍为冀北公司。国网公司对此表示,国有企业资产划拨都是通过文件形式在各个公司之间进行转移,相关文件就代表划转了,划转完成后没有交接手续,冀北公司作为原产权人也认可涉诉线路已划转至国网公司名下,说明涉诉线路的产权人已变更为国网公司,且划转只是确认了资产的新产权人,日常运维单位按照文件要求维持不变,实际上是国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其与冀北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关系。王健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国网公司与冀北公司就涉诉线路运维管理存在委托关系。为进一步证明其为涉诉线路的产权人,国网公司于庭后向法院提交由冀北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涉诉线路已完成资产划转手续,其系涉诉线路的产权人。经法院询问,国网公司解释称,因王健不认可冀北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资产划转的事实,其事后要求冀北公司补充出具证明,故逾期提交了该证明。该证明载明以下内容:我公司(即冀北公司)已按照国家电网公司文件《关于划转有关500千伏输变电资产及相关负债的通知》(国家电网财〔2012〕936号)要求,于2012年7月25日完成资产划转。自2012年7月25日起,500千伏顺通一线、顺通二线等线路归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所有。因该证据涉及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组织开庭进行举证质证。王健对此表示,国网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法庭不能将此作为定案证据进行采信,法庭单独就该证据组织开庭,似有裁判结果有利于国网公司的倾向,希望法庭能够依法公正处理,切实保护弱者利益。此外,文件只是确认了划转的事宜,但国网公司与冀北公司作为兄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冀北公司的证明无法证明资产划转已经完成,而且冀北公司的证明所述的资产划转时间与文件所载不一致,国网公司应提交国家电网公司的相关证明。国网公司对此表示,资产划转已经完成,至于划转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情况、划转时间是否符合文件要求,与本案无关。经法院现场勘验:涉诉承包地南至马辛庄村道、北至前礼务村道,东至马辛庄村道,西至左堤路。承包地内现有一石子走道,与左堤路相连。走道南侧王健栽种有银杏树。走道北侧建有两座高压电塔,西侧电塔编号为顺通二线0025号,东侧电塔编号为顺通一线0025号,东侧电塔在西侧电塔东北角。该两座电塔上方的高压电线自涉诉银杏树上空穿越而过,电线为南北走向。电塔上均标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牌,其中顺通二线0025号电塔上同时挂有由华北北京超高压公司制作的警示牌,标明:500千伏线路防护区范围为边导线外侧20米禁止植树等。因涉诉银杏树树林较密,暂无法用肉眼观测出银杏树与高压电线的距离,但可以目测到部分银杏树上方距离高压电线较近。根据国网公司工作人员用激光测距仪现场测量,银杏树距离高压电线最近处3.6米左右。国网公司对此表示,虽然冀北公司2015年6月对部分树木进行削头处理,但根据法院勘验情况,涉诉树木目前很高,对电网有安全隐患,危险是存在的,电塔上的警示牌已写明种植树木的要求,王健不应当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种植高大树木。2013年9月,国网公司曾委托冀北检修公司向王健所在的承包地下发过安全告知书,告知王健消除安全隐患,2015年双方还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过树木砍伐或移除事宜。王健对此表示,不认可涉诉树木对高压电线产生了实质性的危险,2015年6月,冀北公司已经对部分银杏树进行了削头处理,危险已经消除,树木与高压电线的距离应由第三方进行精确测量,电塔上的警示牌不知何时所立,也看不出与国网公司有何关系,而且直到2015年才有冀北公司的人找王健,告知安全隐患的问题,但冀北公司并未表示是受何人委托。审理中,王健反诉要求国网公司赔偿因砍伐或移除树木造成的损失50万元(暂定),并申请对国网公司主张砍伐或移除树木的损失进行鉴定以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另查,我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该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最大风偏距离7.0米、最大垂直距离均为7.0米。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网公司是否为涉诉线路的产权人、王健所种植的树木是否对涉诉线路运行安全形成危险以及如砍伐或移除涉诉树木是否应予王健相应的损失赔偿。法院对此分述如下:第一,关于国网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问题。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的通知及冀北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涉诉顺通双回线路的资产已转移给国网公司,国网公司系涉诉线路的产权人,其以消除危险起诉,其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国网公司逾期提交的由冀北公司出具的证明,涉及到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及其证据的采信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逾期举证所确立的是“失权为原则,不失权为例外”的证据关门规则,不失权的例外只有对方同意质证和属于新的证据两种情形。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并未一味地排除逾期提交的证据,实行所谓的“证据关门”。本案中,国网公司提交的冀北公司出具的第二份证明,形式内容合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法院应当予以采纳。但对于国网公司逾期举证的行为,法院当庭已对其作出批评,在此亦一并重申:国网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其应当尊重并执行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其逾期举证的行为应予否定性评价。关于该证明的证明效力问题,因国网公司、王健对冀北公司作为涉诉线路的原产权人身份不持异议,现冀北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其已按照国家电网公司文件要求进行了资产划转,并认可国网公司现为涉诉线路的产权人,故法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王健对于该证据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涉诉树木是否形成危险、造成安全隐患的问题。我国电力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涉诉高压电塔上已建有相应的警示牌,国网公司与王健此前也因砍伐或移除树木事宜进行了协调,故王健对种植树木的相关要求应当知悉。根据现场情况,虽然无法准确测量涉诉树木与高压电线的距离,但通过目测已足以发现,确有部分树木与高压电线距离较近,对电力线路运行及供电安全造成了一定威胁,王健作为涉诉树木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将影响线路运行安全的树木自行移走,以避免日后发生不利事故。涉诉树木并非马辛庄村委会、马辛庄合作社、生态旅游公司所种,国网公司要求上述三方砍伐或移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如砍伐或移除涉诉树木是否应予赔偿王健相关树木损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高压电塔及线路建设运行在先,王健承包涉诉地块种植涉诉树木在后。根据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该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最大风偏距离7.0米、最大垂直距离均为7.0米。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王健签署租赁合同时已明知高压线路的存在,其作为涉诉地块的承包经营人,较之于普通个人而言,应对高压线路下种植树木的相关要求具有一定的认知。本案诉讼发生前,国网公司或冀北公司已通过设定警示牌等形式对高压线下种植树木的相关要求进行了告知,双方此前还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就砍伐或移除涉诉树木及相关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过磋商,而且按照王健自述,冀北公司亦于2015年对部分影响线路运行安全的树木进行了削头处理,因此,可以认定国网公司或冀北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警示告知义务,王健以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或国网公司此前未进行过警示告知为由进行抗辩,法院难以采信。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王健依法不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王健提出如将涉诉树木砍伐或移除,国网公司应赔偿其树木损失之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因与待证事实无关且无鉴定的必要性,法院故不予准许。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影响电力运行安全的部分树木,王健如及时移栽,并不会对其自身利益造成明显不利影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辛庄村委会、马辛庄合作社、生态旅游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种植在500千伏顺通一线25号铁塔至26号铁塔、顺通二线24号铁塔至26号铁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0米并垂直于地面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的树木自行移走;二、驳回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健的反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承包(租赁)合同、《通知》、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网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判决移除的树木范围是否适当。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顺通双回线路的产权已于本案起诉前移交给国网公司,国网公司系本案线路的实际产权人及适格主体。王健虽主张冀北公司出具的产权人系国网公司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系逾期举证,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具备,在客观上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王健的该项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国网公司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该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最大风偏距离7.0米、最大垂直距离均为7.0米。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一审法院经过测量发现,本案涉案树木的与高压线的距离不足法律法规规定的距离,具有安全隐患。王健虽主张该测量结果不应当成为认定事实上的依据的理由,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健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王健移走树木的范围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王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武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