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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武明明与刘培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明明,刘培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753号原告:武明明(曾用名武永峰),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民,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武明明诉被告刘培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培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阜阳市新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综合楼2#、3#仓库工程施工,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清理费用6000元的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43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劳务报酬,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武明明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武明明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武明明曾用名武永峰,以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二,刘培民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经证明人巫好胜签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培民欠款49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为阜阳市鑫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建。刘培民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武明明曾用名武永峰,其于2014年组织工人为刘培民提供劳务。2015年2月15日,刘培民给武明明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新皖1#楼今欠武永峰外粉、内粉地坪工人工资计肆万叁仟元(43000.00元)。具欠人:刘培民。2015.2.15”.该欠款,经武明明催要,刘培民没有偿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明明的身份证、户口本,刘培民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武明明提供的经证明人巫好胜签字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能证明是刘培民欠款的事实,该证明中的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该证据为复印件,且通知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刘培民承包工程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刘培民给武明明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了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武明明要求刘培民偿付欠款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明明主张的其余6000元,不能证明为刘培民所欠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刘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培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明明43000元;二、驳回武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武明明负担150元,刘培民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管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振乾人民陪审员  张晓宣人民陪审员  吴茂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请在付款栏内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