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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邱国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邱国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03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南通路70号。法定代表人江海辉,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邱国标,男,1961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J02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永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J02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邱国标退还非法占用的89.09㎡土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地梁。被申请执行人邱国标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邱国标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履行行政处罚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J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经催告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J02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江 麟审 判 员  林灿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