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陶玉刚与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刚,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527号原告:陶玉刚,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村新村开发区。负责人:耿祥龙,系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陶玉刚与被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刚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定远县三和集镇关塘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97年12月20日、199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5000元,合计8000元,用以抵交上缴款。2004年10月20日原定远县三和集镇关塘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之后原定远县三和集镇关塘村村民委员会并入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因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及收款收据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199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1998年6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0日及1998年6月25日,原定远县三和集镇关塘村村民委员会因抵交上缴款,由该村支部书记陈怀平与文书孙家贵共同经办,分别向原告陶玉刚借款3000元和5000元,两次共借款8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3%。陈怀平、孙家贵共同给陶玉刚出具两张借条,并附两张收款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抵交上缴款,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定远县三和集镇关塘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2004年10月20日原定远县三和集镇关塘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之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原定远县三和集镇关塘行政村并入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行政村。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定远县三和集镇关塘村村民委员会两次共向原告陶玉刚借款8000元,之后偿还1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因行政区划变更,原定远县三和集镇关塘行政村并入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行政村,涉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也相应发生变更。被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村村民委员会理应对相关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数额低于双方按书面约定月利率3%的计算数额,也低于按年利率24%的计算数额,原告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此也予以支持。被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陶玉刚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