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梁冰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冰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冰,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河北省故城县。2017年5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11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下旬至7月,黄某8、郑某、王某7、胡某3(另案处理)将第十屯村运河北基本农田内的土及临近第十屯村运河北基本农田的河北省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村南运河大堤河圈内的土非法取出卖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用土。被告人梁冰在明知黄某8等人非法取土的情况下,为运土车辆发放卡片。经德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取土面积163.27亩,此取土行为已破坏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导致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衡水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土面积90.67亩,导致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梁冰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诉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1、吕某1等的证言;3、被告人梁冰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衡水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5、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梁冰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是被胡某3雇佣挣工资,开始不知道是在农用地上取土,公安局的人去了后才知道,自己才干了十来天,没有挣到工资。自己家庭困难,母亲需要照料,妻子离婚撇下一个刚满周岁的孩子需要照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下旬至7月,黄某8、郑某、王某7、胡某3(四人已判刑)将第十屯村运河北基本农田内的土及临近第十屯村运河北基本农田的河北省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村南运河大堤河圈内的土非法取出卖给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用土。被告人梁冰在明知黄某8等人非法取土的情况下,为运土车辆发放卡片。经德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在山东省境内取土面积163.27亩,此取土行为已破坏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导致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衡水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河北省境内取土面积90.67亩,导致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梁冰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诉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梁冰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冰出生于1977年6月18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07)枣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07年5月25日被告人梁冰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07)枣刑初字第20号判决的事实。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梁冰2011年1月11日减刑释放。(5)武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梁冰主动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6)武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梁冰给车队发的条系纸质卡片,取土结束后无法找寻,梁冰、郑某等人联系的车队不固定,车队互不相识,车队人员的证材无法收集。(7)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故城支线项目部与故城县和平建材批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一份、收据及暂扣黄某8、郑某等人土方款的决定。证实被告人郑某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故城支线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将所取农田的土以18.5元/压实方的价格卖予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故城支线项目部,用于高速公路用土。2014年7月23日,郑某收到高速土方款共计180万元。2014年8月7日武城县公安局向河北省路桥有限公司故城支线项目部二工区出具决定,将黄某8、郑某送的土方数量及金额,黄某8、郑某所得款项扣押于该单位。(8)黄某8与滕某2签订的河道土地平整协议书以及第十屯村委会一事一议会议记录。证实滕某2与黄某8达成土地平整协议,将第十屯村约300亩的土地交由黄某8平整,剩余土由黄某8自由支配,黄某8给予滕某2代表的武城县第十屯村委会18万元的费用。(9)王某7出具的申请书及收据一张。证实2014年3月26日王某7就位于运河北岸第什段的承租地平整一事向故城县河务局出具申请,请求河务局全程监督。2014年5月28日,郑某将5万元堤防损毁工程恢复押金交到衡水河务局。(10)土地转包协议。证实2014年3月16日,黄某7将河道内运河北岸的土地转包给王某7。(11)黄某8与王某7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黄某8负责协调山东第十屯村的取土,王某7负责协调河北第什村及相关部门的协调与补偿,王某7负责将工程取土全部消耗掉,高速拨取土款后先付土地承包费和其他应承担的费用,郑和平的活动费用20万元、胡某3的活动费用38万元均由双方承担。地上作物的赔偿由承包人持有效证件分别向双方支取。(12)证明、收据、收条等一宗。证实在武城县第十屯村基本农田取土的车队支取挖土、拉土、运土费用的情况,收据上均有王某7、黄某8的签字,并在郑某处扣押支款收条。(13)武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7月4日,鲁权屯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河北省故城县故城镇大第八村黄某8正在鲁权屯镇第十屯村的基本农田内取土。2014年7月16日,武城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采用GPS设备、GPS系统、80坐标系进行实地测量。经勘测,取土面积为163.27亩;取土位置的地类为基本农田;取土深度为1.52.5米不等,平均深度大约为1.8米,大约取土19万立方米,造成基本农田大量被毁坏。(14)武国土资案移字【2014】001号武城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武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4日对河北省故城县故城镇大第八村黄某8非法取土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毁坏一案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黄某8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6月20日擅自在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163.27亩基本农田内取土的行为,造成大面积基本农田被毁坏,已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的规定。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武城县公安局。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违法线索登记表、关于破坏基本农田的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照片。(1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实王某7从青罕镇第什村委会承包该村在河圈内约180亩的土地,用途为种植。(16)河北省故城县正隆测绘有限公司对青罕镇第什村被破坏土地的测绘图及测绘资质证书。(17)故国土移送字(2014)第0513号故城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书。证实青罕镇第什村的村民王某7于2014年6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第什村南取土90.67亩,深度1.5米至4米不等,破坏耕地一案,经故城县国土局立案调查并研究,认为已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故城县公安局审查,已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侦查。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受理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案件立案报告、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王某7用地勘测定界图、故城县土地利用现状图、总体规划图、地类证明(王某7取土用地为耕地)、规划意见(基本农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违法案件会审记录、案件审理意见等。(18)(2015)武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梁冰的犯罪事实已经武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2.证人证言(1)黄某1(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副书记)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村主任滕某2给了自己一个邮政储蓄的存折,显示金额18万,滕某2说是平整土地的滞保金。2014年7月1日村书记滕某1让其去取钱,说是村支部修改办公场所需要钱,自己找到滕某2从存折中取出4万元。(2)吕某1(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会计)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村长滕某2说过该村的耕地要平整,平整时需要取走耕地上的土,负责平整、取土的人是河北省故城县故城镇第什村的黄某8,一亩地给100块钱,之后滕某2组织村里的村民开了一个一事一议会议,滕某2叫来了一些群众,开会的时候,其负责记录,滕某2在会上说村里大运河北的地要平整一下,把耕地上的沙土层取走,取走的土怎么处理,这些钱怎么卖钱,挖多么深,取多少土,平整多少亩的地,在会上他没说,会后大约有二十几个群众签了字,同意平整土地。平整土地、取土的事情自己村的村委会没有召开会议讨论,也没有正式通知。过了一段时间,就有工程车开始在土地上施工挖土了,当时刚开始挖的时候自己和黄某1、滕某2、滕某1去过一次,自己看见在施工现场堆起了很多土堆,在施工现场的西边挖了几条沟,大约是70公分,当时自己问施工的,他们说为了好拉土,给工程车垫道,后来自己就没去过施工现场。取土的施工方给了村里18万块钱,自己村的吕某2在现场监工。(3)黄某2(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村民)的证言。证实自己听说大运河北自己村的耕地平整取土,自家老人的坟正好在挖土的地方,自己就和黄某3去了施工现场,发现自家的坟已经挖没了,平均挖了有两米深,当时现场有挖掘机、拉土的卡车,车辆挺多,之后自己就去找滕某2,他说可以赔偿。平整取土的事自己并不知道,滕某2只是在大队喇叭喊了,有些人去了,但还有很多人不知道。(4)黄某3(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村民)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黄某2一致。(5)黄某4(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村民)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黄某2、黄某3一致。还证实听说组织平整、取土的是河北省故城县大第八村的书记。(6)滕某1(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书记)的证言。证实滕某2和黄某8草拟了一个土地平整协议,有几条对自己村没好处,自己又拟了一份,但是最后被否定了,滕某2和黄某8签协议的时候自己阻止了,但是没阻止住,后来听说已经施工了,自己就给黄某8打电话,告诉黄某8手续不全不能动,黄某8说自己动的是河北的地,不是山东的。平整取土的事自己村没开村委会研究,只是开了一个一事一议会议,因为当时自己没在村里,所以没参加。平整协议是滕某2和黄某8签的,后来听说有一个姓胡的也参加了。取的土都送到河北修高速了,取土方给了滕某218万元钱,滕某2告诉了自己,并把钱存了起来,存折给了现金会计黄某1。(7)胡某1(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村民)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运河北的耕地大部分承包给河北第什村的一个人了,剩下的3分地自己种上了花生,滕某2说运河北的耕地要挖土、取土,他帮自己把地承包出去了,但承包费还没有给,后来听说自己的地被挖了一米多,破坏了营养层,对耕种造成了坏影响。(8)邱某(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村民)的证言。证实第十屯村的一事一议会议自己没有参加,只是听滕某2说河北的人想平第十屯村运河北的土地,一事一议会议记录上自己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9)王某1(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自己在街上玩,滕某2喊自己开会,自己就去了,会上滕某2说第十屯村运河北的地要平整,之后拿出稿纸来让会上的人都签字,自己就签了,会上一共有十六七个人,是不是代表自己不清楚。(10)黄某5(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村民)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1一致。(11)黄某6(河北省故城县夏庄镇罗小营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因为自己和家属身体不好,就将承包的武城县第十屯村的160余亩土地转包给了王某7。签了土地转包协议,年限三年,承包费32万元,王某7一次付清。(12)黄某7(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王某7想承包自己村在运河北的地,自己就和王某7签了协议,将自己在运河北的70亩地承包给他了。王某7没说要在地上取土,自己也没参加村里的一事一议会议。(13)王某2(河北省故城县青罕镇南王庄村村民)的证言。证实自己受黄某8委托,在平地、卖地的工地上做监工,负责看管取土工地,与山东那边的监工协调好关系,让工程队顺利取土。黄某8取土的地属于耕地,以前种着庄稼,黄某8从耕作表层向下挖了1米到2米之间,用挖掘机挖的,现在种上庄稼了,看样子长得不好,底下的土层没有肥料,得过个两三年精心培养才能培养好。(14)胡某2(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村民)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挖土取土的监督员,2014年5月10日左右,自己和黄旭伟去了挖土现场,发现地已经被挖成大坑了,高度明显比周围的地矮很多,自己跟滕某2说了,滕某2说放心,这些地以后都能平整好,保证能种地。6月18日自己和滕某2又去了取土现场,用水平仪测量一下挖土的深度,平均取土深度有1米左右,后来让他们停工了。过了几天他们又开始挖土,村主任滕某2让自己和吕某2去现场盯着,别让他们挖深。到了7月初的时候,吕某2告诉我运河北那边没事了,滕某2说不用盯着了。之后自己和吕某2就没去过现场。在这片地上取土是滕某2通过大喇叭召集开了个会,之后会上的二十多名群众签了个字,滕某2说平整土地多出来的土卖到修德商高速的工地上。平整取土协议是滕某2和黄某8签的,取土方给了村里18万元钱。挖土的时候都是多辆挖掘机直接挖,土层上长草的或是种着麦子的表层土都被扔到别的地方,听说这样的土高速上不要,挖土的工人挖了之后就直接扔掉了。现在取土的地里已经种上庄稼了,但土壤的营养成分没有了,要是恢复到以前,还需要两三年的时间。(15)吕某2(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村民)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胡某2一致。(16)王某3(河北省故城县大月庄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至6月份自己找到郑和平从第十屯村拉土到高速上,自己的车队有五六辆车,一共拉了五六百车土,每车土20方左右,郑和平都把账结了。挖土现场每天有三至四台挖掘机干活,挖了平均1米半的土。除了自己的车队,还有小虎的车队拉土,这个车队也有五六辆车。(17)崔某(河北省故城县青罕镇千户庄村村民)的证言。内容与王某3的证言一致。(18)闫某(河北省故城县坊庄乡北獐路村)的证言。内容与王某3、崔某的证言一致,其从第十屯村一共拉了大约一百五十车土到高速上。(19)刘某(武城县国土局鲁权屯国土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时候,滕某2给自己打电话说村里想平地取点土,让自己去看看,自己和所里的梁某1等工作人员到了村里,滕某1、滕某2带自己去了现场,自己明确表示该地方是基本农田,不能取土,平地土不能出地,土只能高处往低处平推。到了7月4日,自己去其他村办案的时候,发现第十屯村原先准备平地卖土的地方,有大面积被取土的痕迹,自己就给滕某2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滕某2说是他村的地,挖了大约40亩,他和河北黄某8签的协议,自己要求滕某2去国土所做了笔录。到了5日,自己就和国土局测绘队对第十屯村被挖的地做了一次实地测量,测量出被挖取土的农田亩数是160多亩,之后就上交国土局监察科了。(20)梁某1(武城县国土局鲁权屯国土所副所长)的证言。内容与刘某的证言一致。(21)王某4(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故城支线项目部三工区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郑和平给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故城支线项目部三工区送过土,18.5元一方,一共送了2.5万方左右的土。郑和平拉的土说是从山东调过来的。(22)梁某2(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故城支线项目部二工区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郑和平给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故城支线项目部二工区送过土,18.5元一方,一共送了8万方左右的土。郑和平给二工区送土的钱款都结清了。收郑和平的土是自己向上级汇报的,上级领导派合同部的工作人员与郑和平签订了土方买卖合同。自己问过郑和平土的手续是否齐全,郑和平说土是河北省故城县一个叫黄某8的给找的,手续都办好了。自己没有见过黄某8签的协议。黄某8和郑和平是合伙人。(23)师某(河北省故城县河务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王某7找过自己两次,称想要平整武城县第十屯村位于运河北的耕地并提供了《河道土地平整协议书》和《第十屯村村委会一事一议会议》,为了防止王某7因平整土地将河北省故城县河务局管辖的卫运河大堤压坏,自己要求王某7作出保证,并向故城县河务局的上级漳卫南运河邢台衡水河务局缴纳5万元押金,保证在平整土地工程结束后不损坏大堤。5月28日,王某7让郑某将5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了漳卫南运河邢台衡水河务局的账号上。故城县河务局只管理与卫运河河堤有关的事务,对王某7承包的耕地管理只限于排洪防汛,对其他的土地使用等事项没有管辖权限。而且当时王某7只是说他建小型农场需要平整土地,没说将耕地上的土挖出卖掉的事。河务局没有批准别人取土的权利,也不允许将土用于其他用途。(24)王某5(河北省故城县青罕镇陈庄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黄某8、胡某3等人准备承包河北省故城县青罕镇陈庄村西北角沙土岗的地,但是最后没承包成功。(25)房某(故城县国土局青罕中心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王某7将青罕镇第什村村南运河河圈内90.67亩的耕地上的土挖了,将土运走后卖给高速垫路基了。他挖了一米半至四米不等的深度。故城县国土局下属的正隆测绘有限公司使用测量仪器测试的。(26)周某(故城县青罕镇政府综治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王某7在第什村南河圈内的农田取土卖给修高速的了,王某7挖土的事没有通知青罕镇政府。(27)孙某(河北省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村民)的证言。证实王某7在第什村南河圈内的耕地上取土,挖的有自己的1.49亩地,还有自己的家人孙立军、孙立营、孙立同、孙立明、孙立东、孙金平等人的地。当时地上都种着庄稼,王某7拉土的时候把地都压坏了,没法种地了,自己的侄子挡着,王某7给了1200多块钱的补偿,又把地挖了。自己预计着王某7在南圈内挖了大约100多亩地。他将挖的土卖给修高速的了。(28)翟某(河北省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王某7将青罕镇第什村村南运河大堤南耕地上的土给挖走了,有100亩左右,王某7与村民签了承包合同后说是种庄稼,但是他实际没有种庄稼而是将地里的土挖走了。(29)梁某2(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故城支线项目部二工区副主任)的证言。证实王某7曾找过自己表示想取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村南河圈内的土向高速项目部送,自己告诉王某7挖土需要向青罕镇政府联系。后来有一次自己碰见王某7,王某7说青罕镇政府表示第什村村南河圈内的地是基本农田,不能动。后来王某7又说河圈内的地属于河务局管,青罕镇政府不管。王某7向高速项目部送土都是以郑某的名义送的,是和山东那边的人混着送的。土方款是以每方18.5元的价格结算的。(30)师某(河北省故城县河务局局长)的证言。证实王某7向故城县河务局提供了山东那边的土地平整协议,第什村河圈内的土地平整协议没有提供过。(31)陈某(河北省故城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王某7未向故城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提出过土地平整的申请。而且个人是不能提出平整土地申请的,村委会需要平整土地时,要先通过当地镇政府再向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提出申请,土地整理中心再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制定土地规划平整项目,还需市里审批,审批通过后才可以平整土地。任何性质的土地平整都需要提出申请,对于基本农田的平整不允许取土。(32)王某6(河北省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第什村委会与一百多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王某7又和第什村委会签订了180亩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王某7将承包的第什村村南河圈内的土地平整了以后剩余的土卖给修高速的了。(33)滕某2(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底,黄某8找到自己说河北那边修高速需要土,想买自己村的土,承诺把地平整完,自己在村里召开了一事一议会议。村里同意后与黄某8签订了协议,平整的土地是300亩,一亩地取土600方,签订时他那边只有自己,黄某8那边还有河北的胡某3和梁冰在场。自己给黄某8说过这块地是次一些的耕地,对任何人没有说过是荒地,也没有说过航拍图拍不到。自己去取土现场时见过胡某3和梁冰。实际被取走的土地是120亩,被挖的土深的1.8米,浅的70公分左右,都是基本农田。黄某8、王某7、胡某3、梁冰等人知道这些地以前都种植庄稼。(34)黄某8(河北省故城县大第八村村民)的证言。其在2014年侦查阶段证明自己承包地的协议让王某7、郑和平、胡某3、梁冰都看过,高速的人验土时王某2、胡某3、梁冰领着高速的人去的,见到自己种的树了,没有给他们说过这些地是荒地。2016年11月15日证明梁冰每天去取土现场,他不知道是耕地,在签订河道土地平整协议时,梁冰跟着胡某3去的,他什么事也没有干。(35)王某7(河北省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村民)的证言。在2014年侦查阶段证明2014年4月份,黄某8找自己想在自己承包武城县第十屯村的土地上取土,开始自己没有同意,经过五个人多次商量,与黄某8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甲方是黄某8,负责河道土地平整工程合同履行承担的费用,乙方是自己,负责河北第什村及相关部门的协调补偿并承担相关费用,签订协议时胡某3、梁冰、郑某当时在场看见了。5月份,按照协议落实取土工作,一共五个人,有自己、郑某、黄某8、胡某3、梁冰,其中胡某3、梁冰负责起土与收土的具体事宜。郑某、黄某8、胡某3、梁冰都联系过运输土方的车队。自己承包的山东第十屯村300亩土地平整了120亩,河北第什村平整了45亩土地,黄某8承包的山东第十屯村的土地平整了10亩左右。取土之前自己承包的山东第十屯村300亩土地一直种庄稼,开始自己只知道是耕地,到黄某8被抓,故城县土管局的人找自己才知道是基本农田。2016年11月14日证明在第十屯村的取土现场见过梁冰一两次,自己都不知道取土的是耕地,梁冰不是武城县的人更不知道了,签订《河道土地平整协议》和《合作协议》时不在场。(36)胡某3(河北省故城县罗小营村村民)的证言。在2014年侦查阶段证明2013年10月份,梁冰找自己说能与他联系高速工地上土方的事,让自己在附近找土。自己找到滕某2,黄某8也联系土方的事。黄某8与滕某2签订了一个土地平整协议。黄某8又与王某7签订了一个《合作协议》。到6月初,自己和黄某8、梁冰、郑某、王某7开始在山东第十屯村的耕地上挖土、卖土。其中梁冰在河北路桥第三工区工地上发条,也去过挖土现场。2016年11月14日的证言证明第十屯的地自己问过滕某2多次,他一直说是废弃地,自己不知道是耕地,梁冰也不知道。高速路开工后因为忙自己雇佣的梁冰,让他在工地上发条,定的一个班120元,他也去过取土现场。他没有参与《河道土地平整协议》和《合作协议》的签订。黄某8向自己借10万元,自己让梁冰凑过10万元,实际是自己借给黄某8的。(37)郑某(又名郑和平,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民)的证言。在2014年侦查阶段证明2014年4月份,黄某8、王某7找自己吃饭,当时还有胡某3、梁冰,期间黄某8说自己签订了河道土地平整协议,想将平整后的土卖到高速,想让自己参加,因为自己能够提供资金。后来签订了一个合作协议,甲方黄某8,乙方王某7,有五个人合伙,自己提供资金,梁冰和胡某3是黄某8找的人,王某7提供他承包的300亩地皮,自己提供140万元贷款给王某7和胡某3。2016年11月11日的证言证明自己去过取土现场,在现场见过梁冰,梁冰不知道第十屯村平整的土地是耕地,他们要是知道就不动这块地了。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冰供认,2013年秋后,胡某3让其找德商高速的人想往高速送土挣钱,但是没谈成。2014年4月份郑和平与德商高速联系好了要土的事,郑和平牵头往德商高速送土,地是王某7、黄某8联系的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的地。平整土地协议是黄某8与第十屯村主任滕某2签订的,黄某8给了滕某218万元钱,当时是胡某3在郑和平的小额贷款公司贷了20万元的款,胡某3将这20万元转到我的农行账户上,然后胡某3又用我的农行卡给滕某2转账18万元。黄某8、王某7、郑和平三人让我负责发条,每天给360元钱,要钱的时候是黄某8与王某7签字,郑和平付钱,也就是说黄某8、王某7负责联系土地,郑和平负责出钱调土。挖土的设备是黄某8与郑和平联系的,有铲车、挖掘机和后八轮的翻斗车。4、鉴定意见(1)德国土资字【2014】92号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土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证实武城县鲁权屯镇第十屯村集体土地,地类为耕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该地块取土面积为163.27亩,取土深度为1.52.5米不等,耕种层尚未剥离,直接取土大约19万立方米,造成耕地土壤层严重破坏,丧失种植条件,耕地肥力严重下降,相当时间内无法进行农业生产。经市局鉴定委员会鉴定,此取土行为已破坏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导致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衡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科鉴字第13号衡水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耕地破坏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故城县第什村被取土地块,原耕作层消失,参考故城县正隆测绘有限公司的测量数据,面积60448.9平方米(90.67亩),耕地种植条件遭受严重破坏。鉴于该地块的实际情况,如果能采取适当的培肥措施,增加排涝设施,该地块的耕地种植条件可以逐渐恢复。附勘测定界图、司法鉴定许可证及现场测量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两份,分别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黄某8等人非法占用山东武城地段农用地的现场勘查情况、现场遭到破坏情况以及破坏之后重新复垦的情况。(2)河北省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王某7承包地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王某7等人非法占用河北地段农用地的现场情况。(3)吕某2对去过第十屯村挖土现场的管理人员的辨认。吕某2辨认出去过第十屯村挖土的管理人员黄某8、胡某3和梁冰。(4)胡某2对去过第十屯村挖土现场的管理人员的辨认。胡某2辨认出去过第十屯村挖土的管理人员胡某3。被告人对证人证明他是合伙人有意见,称自己是受雇于人,签订平整土地协议时不在场,对于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证人黄某8、郑某、王某7、胡某3、滕某2在2014年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梁冰参与了协商、签订协议的经过,知道取土的土地是耕地,但没有证明其具体分工,后期证言证明其跟着胡某3干,胡某3证明其在工地上发条,起的作用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冰在明知取土的土地是耕地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取土,破坏耕地,致使山东省、河北省共253.94亩耕地遭到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不到五年的时间里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耕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朝华代理审判员 宋 薇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