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文元与赖友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元,赖友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483号原告:马文元,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友浪,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马文元与被告赖友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友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友浪归还欠款2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赖友浪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马文元借款23000元,并写了一张23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写明赖友浪应于农历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欠款23000元。还款期限已到,马文元多次催讨,赖友浪以没钱为由不归还。为维护马文元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马文元的诉请。赖友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赖友浪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马文元借款23000元。2016年农历12月30日,赖友浪向马文元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7年农历1月30日付前,未约定利息,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赖友浪向马文元手借来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正)期一个月农历12月30日致1月30日还清。经借人赖友浪手2016年12月30日身份证电话158××××2301”。借款到期后,经马文元催要,赖友浪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马文元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庭审中,马文元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陈述借条中的落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是指“2016年农历12月30日”。本院认为,赖友浪向马文元借款23000元,有赖友浪出具的借条为据,并有马文元的陈述佐证,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马文元请求赖友浪归还借款23000元,应予支持。马文元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应予准许。赖友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赖友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马文元归还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赖友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丘俊魁(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