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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南京爱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余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余丹,周慧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4民初2124号原告:南京爱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本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98号1210、1211室。法定代表人:梅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余丹,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第三人:周慧玲,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莎车县。原告南京爱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爱吉公司)与被告余丹、第三人周慧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爱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余丹返还原告房地产佣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与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委派至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8月,被告收到第三人周慧玲因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智路11号诚基花园x幢807室房地产而支付给原告的佣金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的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与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中而原告与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实际是与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途径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应该符合受理条件,不符合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爱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