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钟亮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亮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亮,男,1991年10月20日生,籍贯: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所在地广西合浦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钟亮酒后驾驶电动车回家,其到了防城港市港口区凯乐路海风168会所斜对面路边发现谢海东的轿车停在路边挡住其回家的路口。钟亮就骑电动车从另外一个路口回家,为了泄愤,其回家拿了锤子出来打砸该轿车。在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时,钟亮还殴打办案民警。经价格认定,被砸坏的被害人谢某的轿车损失7460元。案发后,钟亮的家属赔偿了受伤民警的医疗费等损失,并取得该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例材料及照片、谅解书、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亮故意砸坏被害人的轿车,导致被害人的轿车损失74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钟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钟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钟亮在民警到现场处理时,还殴打民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钟亮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受伤民警的医疗费等损失,并向受伤民警赔礼道歉,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人民陪审员 韦克芳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帮益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