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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华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北杜峰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北杜峰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杜小峰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987号原告:上海华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钟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江怀,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文,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北杜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杜小峰。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杜小峰。被告:杜小峰,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上列当事人间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朱琴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北杜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杜峰公司)签订《委托进口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杜峰公司委托原告进口棉纱,原告以其关联公司上海艾利艾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经被告北杜峰公司确认的进口合同,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被告北杜峰公司承担。2014年4月2日至同年9月26日间,原告为被告北杜峰公司向外商采购货物,共申请银行向外商开具了七笔信用证,共计15,914,209.29元,另产生税金3,358,686.92元、海运费296,333.95元、信用证开具费49,285元及代理费127,313.66元。上述共计19,745,828.82元。被告北杜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253,000元,尚欠6,492,828.82元至今未付。此外,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益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由被告北杜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60,000元用于支付到港增值说和关税费用的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且被告多益公司系被告北杜峰公司的独资法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杜小峰。被告杜小峰亦系涉案业务的经办人与签字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北杜峰公司支付欠款6,492,828.82元;二、被告北杜峰公司偿付以6,492,828.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北杜峰公司偿付律师费、担保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暂计120,000元;四、被告多益公司、被告杜小峰对被告北杜峰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5年3月1日,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北杜峰公司偿付律师费35,000元及担保费16,23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委托进口合同、信用证、结售汇水单、银行借记通知、海关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运费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函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北杜峰公司签订《委托进口合同》(合同编号DLXY-BDF)一份,约定被告北杜峰公司委托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间进口棉纱,数量及金额详见单笔进口合同,发货方式为海运,原告以其关联公司抬头上海艾利艾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经被告北杜峰公司确认的进口合同;受托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关税、增值税、保险费、码头费、报关报检等)均由被告北杜峰公司承担;代理费按每批货物价值的0.8%计算并收取;所有的银行费用(含开证费及结汇费用)均由被告北杜峰公司承担;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2014年4月至同年9月间,原告为被告北杜峰公司向外商采购货物,共产生以下费用:1、申请银行开具七笔信用证,共计15,914,209.29元(即货值);2、银行信用证开证费49,285元;3、海关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3,358,686.92元;4、海运费296,333.95元;5、代理费127,313.66元。上述共计19,745,828.82元(在前述费用中,已包含了2014年10月13日由被告北杜峰公司、被告多益公司落款盖章的借款协议所指向的借款360,000元。该360,000元被告北杜峰公司、被告多益公司明确用途系支付到港增值说和关税费用,而原告亦将该360,000元纳入了总费用中,该360,000元借款等同于费用,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该款项)。被告北杜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253,000元,尚欠6,492,828.82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杜峰公司签订的《委托进口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北杜峰公司代理进口了货物,相应的价款及各项费用被告北杜峰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现被告北杜峰公司欠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价款及费用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北杜峰对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杜峰公司偿付律师费35,000元及担保费16,23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进口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现原告就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及担保费16,232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北杜峰公司偿付律师费及担保费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多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多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债的加入,事实依据为被告多益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由被告北杜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60,000元用于支付到港增值说和关税费用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且被告多益公司系被告北杜峰公司的独资法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多益公司虽系被告北杜峰公司的股东,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不能仅凭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即当然的认定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况且即便系关联公司的,也不能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多益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由被告北杜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60,000元用于支付到港增值说和关税费用的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可以表明其对上述360,000元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由于原告将该360,000元纳入了总费用中,该360,000元借款等同于费用,故被告多益公司应对被告北杜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360,000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杜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杜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保证责任,事实依据为被告北杜峰公司及被告多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杜小峰,被告杜小峰亦系涉案业务的经办人与签字人。本院认为,保证系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且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告杜小峰作出过为被告北杜峰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杜小峰系被告北杜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无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北杜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492,828.82元;二、被告苏州北杜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6,492,828.8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苏州北杜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及担保费16,232元;四、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苏州北杜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华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苏州北杜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3,649元,由原告上海华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1.90元,被告苏州北杜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2,987.10元(被告苏州北杜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