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尹卫红等人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卫红,尹王应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卫红,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岷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卿,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甘肃省司法厅法律援助管理处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王应,男,1963年8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岷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雪彦,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甘肃省司法厅法律援助管理处指派。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卫红、尹王应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甘11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尹卫红、尹王应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提讯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尹卫红、尹王应因家庭矛盾,持刀来到岷县张某1家,被告人尹卫红在被害人张某1胸腹部连戳两刀,在洪某腹部戳一刀,被告人尹王应在张某2的头部砍剁两刀。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1系锐器作用致右肺破裂引起大失血、心包填塞死亡;张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洪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尹王应、尹卫红主动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卫红、尹王应因家庭琐事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卫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王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卫红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处死刑,但考虑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及被告人尹卫红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视为主动投案等情节,对其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尹王应犯罪情节较轻,且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尹王应、尹卫红虽然主动投案,但都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卫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尹王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查获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依法没收。上诉人尹卫红、尹王应的上诉理由是:三被害人均系尹王应所伤,尹卫红到了现场但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上诉人尹卫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尹卫红属激情犯罪,有自首情节,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应对尹卫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尹王应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尹王应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是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下午,上诉人尹卫红与妻子张某2(被害人,时年24岁)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打后,张某2返回娘家。随后,上诉人尹王应(尹卫红父亲)与妻子王某1抱着未满周岁的孙子去岷县十里镇张家坪村五社尹卫红岳父张某1(被害人,殁年53岁)家,双方发生争吵,经邻居劝解后回家。当晚20时30分许,尹卫红与尹王应持刀来到张某1家,尹卫红趁张某1来开门之机,持刀在张胸腹部连戳两刀,将张某1戳倒在地。张某1家人闻声从屋里出来,尹卫红持刀将岳母洪某(被害人,时年46岁)腹部刺戳一刀,尹王应持菜刀在张某2的头部砍击两刀,致张倒地。尹卫红和尹王应又持刀追击张某2弟弟张志强至邻居李某1家,后被李某1等人拦堵方才作罢。被害人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1系锐器作用致右肺破裂引起大失血、心包填塞死亡;张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洪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上诉人尹王应主动投案,尹卫红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岷县公安局110接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3日20时51分,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十里镇张家坪村有人被戳伤,请求出警。接警后,岷县公安局派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调查走访,并将此案立为故意杀人案进行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3日晚21时20分,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民警在十里镇张家坪村街道碰见一男子,自称叫尹王应,并称其把亲家张某1等人戳伤了,要投案自首。民警及时将尹王应控制;当晚11时许,民警在岷县十里镇张家坪村的山坡小路上将尹卫红抓获。3.被害人张某2(系尹卫红妻子)陈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下午4点多,我和尹卫红在他姑舅王爱科家,我在大门外给我兄弟媳妇打电话联系干活的事情时,尹卫红以为我和别人打电话,就把我拉扯到后院,和我吵了几句,尹卫红把我的脖子掐住,我就在他脖子上挖了一把,把脖子挖烂了,尹卫红就打我。别人进来把我们劝开,我就出来往外走打算搭车去县城,走了不远我婆婆王某1追上来,劝着把我送到娘家,然后我婆婆就走了。晚上7点多,我父亲张某1刚到家,我公公尹王应和婆婆把我未满一岁的儿子抱到我娘家,我看我公公的脸色不好,我就让他们回去,让尹卫红来说。我公公把我骂了几句,我就拿了一个砖块让他打,后被邻居劝开了,我公公和婆婆把娃娃抱上走了。当晚8点多,我公公给我打电话说:“让卫红把事情给你们说来,你们把卫红别打。”打完电话时间不长(5分钟左右),我和家人都在家里坐着,突然听见外面有人敲门,我父亲就出去开门,突然我们听到我父亲在外面叫喊,我先从屋里跑出去,看见我父亲在大门进来东房房角的院子里躺着,尹卫红从我父亲身上把一把刀子拔出来,我公公拿着一把菜刀在尹卫红的身后站着,紧接着他俩朝我们走来,当时我和我兄弟张志强、我妈洪某都在栏台上站着,我刚下栏台准备去我父亲身边,我公公朝我的头上砍了两菜刀,我就晕倒在地,他砍我时我用右手护头,把我右手小拇指也砍伤了。尹卫红拿的刀子的特征我没看清楚,我公公砍我的是剁红芪的方角菜刀。4.被害人洪某(系尹卫红岳母)陈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晚上7点左右,我亲家尹王应两口子因为我女儿张某2和他儿子尹卫红白天吵架的事,抱着我外孙来我家。他们问张某2:“你把娃要吗?”张某2气着大声说:“不要!”。为这事吵了两句,他们就把娃抱上走了。晚8点多,我在厨房洗锅,我丈夫张某1、女儿张某2、儿子张某3、儿媳包某、婆婆李某2等人都在家。我听见有人敲门,我丈夫就去开门,接着我听见我丈夫在院子里呻唤,我出来看见女婿尹卫红把我丈夫身上戳了一杀猪刀,我亲家尹王应手里拿着一把剁红芪的方角菜刀,在尹卫红身后跟着,尹卫红把我丈夫戳倒后就往我跟前走,我当时下栏台刚到院子里,我女儿在我前面,离我有两、三步远,尹王应拿剁红芪的菜刀过来在我女儿的头上砍了两刀,我去拦尹卫红时被尹卫红把我戳了两刀,第一刀把我没戳上,第二刀把我肚子戳烂了,右手指也被戳烂了,我就晕倒了。尹卫红拿的杀猪刀有一尺多长、单刃。后我听我婆婆说,她问我丈夫时,我丈夫说他是被尹卫红戳的。5.证人张某3(系尹卫红妻弟)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回到家时,我家门口围着很多邻居,我进去看见我姨夫尹王应和我姨娘王某1抱着我姐张某2的娃娃,在我家院子里和我姐吵架,尹王应骂着不成,我就“噫嘻”了一声,尹王应又把我不成了,后来,邻居把我们劝开,尹王应和王某1回家了。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尹王应给我姐打电话说:“卫红下来给你好好说话,你们把卫红别打”。打完电话不久,我们听见有人敲门,我父亲张某1就去开门,接着我听见我父亲在院子里呻唤,我们就赶紧出去,我姐先出去的,我跟着出去看见我父亲在门口躺着,我姐夫尹卫红从我父亲身上拔出一把杀猪刀,尹王应手里拿着一把剁肉刀,在栏台跟前朝我姐头上砍了几刀,我当时害怕就朝门口跑出去了,尹卫红提的杀猪刀追了出来,我边跑边喊着,从邻居李某1家拆下墙的豁口处跑到邻居李某1家,这时邻居王某2拿了一根铁棍把尹卫红堵住了,接着尹王应也提着刀追过来,被李某1挡住了,尹王应就把刀扔下,他们就回家了。我就打“110”报警,然后赶紧回到家里,见我父亲斜躺在地上,右胸部在流血,肠子也出来了。后来,我和邻居把我父亲、我姐、我母亲拉到苏某的三轮车上,送到岷县人民医院救治,我父亲救治无效死亡。尹卫红拿的杀猪刀有一尺多长,单刃。尹王应拿的剁肉的刀跟菜刀很像。6.证人包某(系张某3妻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下午7点多,我和丈夫张某3回到家时,我姐张某2的公公、婆婆为张某2把尹卫红脖子挖烂的事和张某2吵架。我们劝了一会,我把尹王应从家里送出来,尹王应和张某2在门口巷子里又吵了几句,邻居就把我们劝开了,尹王应和妻子抱着娃走了。晚上8点多,张某2接到尹王应的电话,尹王应对张某2说:“你把卫红不要打,有事好好商量。”接完电话不到10分钟,有人敲我家的大门,我公公张某1就去开门,我听见我公公叫唤了一声,张某2先出去了,我和张某3紧接着也出去了,我在栏台上看见尹卫红左手拿着一把木柄,单刃,一尺来长的杀猪刀,从上至下把我公公的胸部戳了一刀,把我公公戳倒了。尹王应当时往院子里走,右手拿着一把切红黄芪的切刀,左手拿着一把刀子,这把刀没看清。尹王应过来用切红黄芪的切刀在张某2的头上砍了一刀,尹卫红又喊着让剁,尹王应接着在张某2的头上又砍了一刀,把张某2砍倒了。尹王应和尹卫红在院子里开始追张某3,张某3从大门里跑出去了,尹王应和尹卫红就追出去了,我抱着娃也就跟了出去,张某3跑到李某1家去了,尹王应和尹卫红被王某2拿铁棍堵住了,王某2让尹王应把刀撇了,尹王应就把刀撇到李某1家。这时,巷子里的邻居都出来了,尹卫红就前面跑了,尹王应后面也就走了。我们赶紧叫了一辆三轮车,把我公公、婆婆、姐姐送到县医院去了。7.证人李某2(系张某1母亲)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晚8时许,我听到有人砸我家的大门,我儿子张某1就出去看,之后,我的孙子张某3、孙女张某2、孙媳妇包某都跑出去了,我后面出来到大门跟前时,看见张某1斜躺在大门处,张某1给我说:“我不成了,叫卫红把我戳了几刀子”。我还看见尹卫红拿的刀子、尹王应拿的切刀要戳张某3,张某2上前护时,被尹王应、尹卫红戳伤了,还把我的儿媳洪某也戳伤了。张某3就从大门里跑出去,尹王应、尹卫红拿的刀追出去了。我看见张某2头上的肉皮都掉下来了,我给包扎了一下,邻居们把我们几个拉上到医院去了。尹卫红拿一把杀猪刀,有一尺多长,尹王应拿的是切刀。当时院里和大门都有灯,院里的灯不太亮,大门跟前的灯是把张某1戳倒了才拉着的。8.证人李某1(系被害人邻居)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晚8时许,我和妻子李某3在家中吃晚饭时,听见邻居张某1家的哭声很大,我出去往张某1家走的时候,看见张某1的儿子张某3边跑边哭,尹王应拿着刀在追张某3,张某3从我家拆掉的院墙中跑进去,跑到我家楼上去了。我对尹王应说:“王应,你要杀人呀”,尹王应没有说话,拿着刀继续追张某3,我妻子李某3和儿子李碧强在楼梯口将尹王应堵住了,尹王应就往外面走,走到我家砌院墙的地方,又被邻居王某2堵住了,尹王应把刀扔到石头堆上,对王某2说:“我把刀扔掉了。”我在张某1家大门不远处,遇到尹王应的儿子尹卫红,尹卫红也往张某1家走,我就拉住尹卫红,这时有邻居喊:“别管了,先把受伤的人往医院送”。我再没有管尹卫红,就去帮忙抬人了,张某1躺在地上,肚子上全是血,肠子都出来了,我们把张某1两口子抬到车上去了,邻居们又把张某1的女儿张某2抬出来,张某2头上的肉皮向外翻着,当晚我去医院帮忙了。9.证人李某3(系李某1妻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晚9点左右,我们一家人正在吃饭,听见邻居张某1“哎哟、哎哟”的大声叫唤,我就出去看,张某1的儿子张某3从我家拆下的院墙往进跑,尹王应拿着一把菜刀在后面追,尹王应的儿子尹卫红在我家南房背面的巷子里堵张某3,张某3跑到我家院子中间,又转身跑到我家楼上去了,我在一楼把尹王应堵住,没有让他上楼,我丈夫李某1在栏台底下喊着说:“王应,你不出来还到我们屋里杀人吗?”尹王应就拿着菜刀从一楼封闭的铝合金门内出来。这时,王某2拿着铁棍把尹王应挡住,王某2喊着说:“王应,你把菜刀放还是不放?”尹王应就把菜刀撇到院里了,尹卫红从我家院里进来,也要准备进入屋里。之后,邻居们来的人多了,尹王应和尹卫红就走了,他们走后张某4把一把菜刀给我了,我把菜刀拿上放到我家的铺子里。10.证人王某2(系被害人邻居)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晚8点多,我在家里看电视时,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出去看见尹王应拿着一把菜刀正在追张某3,张某3跑到李某1家的楼上去了,我在李某1家院子里拾起一根铁棍,对尹王应说:“王应,你把切刀放下。”尹王应就把菜刀撇在李某1家的院子里,李某1的妻子拉劝尹王应,张某3从楼上下来跑回家了。这时,尹王应的儿子尹卫红准备往张某3家走,我看见尹卫红一只手拿着一把菜刀,另一只手放在上衣里面,也拿着东西。我拿铁棍把尹卫红堵住,张某4过来把尹卫红拿的菜刀夺下了。后来,张某4把夺下的菜刀交给李某1的妻子,尹王应和尹卫红被邻居们劝上走了。我到张某3家时,看见张某3抱着张某1哭着,张某3姐姐的头受伤包着,邻居开来一辆三轮车,把他们送到医院去了。11.证人张某4(系被害人邻居)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晚8点多,我听见隔壁邻居张某1在院子里“哎哟、哎哟”的大声叫唤,我出去到房子后面的巷子里,看见尹王应和尹卫红正在追张某1的儿子张某3,邻居李某1家正在修院墙,张某3就跑到李某1家的二楼上去了,我来到李某1家院子里准备劝架,李某1和妻子将尹王应阻挡在楼门口。这时,王某2拿了一根钢筋把尹王应堵住,让尹王应把手中的菜刀扔了,尹王应就把菜刀扔在李某1家院子里。我们看见尹卫红手里也拿着一把菜刀,王某2过去拿钢筋堵住尹卫红,让尹卫红把菜刀扔下,尹卫红没有扔,我过去夺下尹卫红拿的菜刀,交给李某1的妻子李某3了。当时,尹王应看见巷子里人多,就拉上尹卫红走了。我到张某1家去时,看见张某3抱着张某1哭着,邻居苏某开来三轮车,把张某1、洪某、张某2送到岷县人民医院,张某1没有抢救过来死亡了。12.证人郭某(系被害人邻居)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晚9点左右,我在家里听见邻居张某1“哎哟、哎哟”的大声叫唤,出去看时,发现张某1的妻子洪某在我家大门外的巷道口,用手捂着肚子对我说:“赶紧,把我们一家杀下了。”我过去看见尹王应从李某1家拆下的院墙往进走,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张某1的儿子张某3在李某1家两层楼房一楼的栏台上站着,洪某用手指着尹王应骂:“贼,你把我们一家杀下了。”我怕尹王应拿刀剁洪某,就在中间劝,洪某便走了。王某2拿着铁棍把尹王应的儿子尹卫红堵住,喊着让把刀放下。后来,我到张某1家的院子里时,张某3把张某1抱住哭着,我把张某1的衣服掀起一看,肚子上全是血,邻居苏某把三轮车开出来,我们把张某1抬到车上,洪某、张某2也坐到车上,被送到医院去了。13.证人苏某(系被害人邻居)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7时许,张某1的女儿张某2和其公公尹王应在张某1家门外发生吵架,被邻居们劝开了。当晚8点多,我在家里切黄芪时,我媳妇张某5进来说,张某3家和尹王应家打架着呢。我出去碰见张某1的媳妇洪某,她喊叫着说她们一家人叫尹王应杀下了。我赶紧到张某1家,看见张某1在大门跟前斜躺着,张某2在栏台底下叫唤着,我就回家将三轮车开来,和邻居们把张某1、张某2、洪某抬上车,送往岷县人民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张某1经抢救于第二天凌晨死了,张某2、洪某住院治疗。14.证人张某5(系苏某妻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8时许,我在家里听见张某1的媳妇洪某在外面巷道里喊叫,我跑出去看见尹王应手里拿着一把剁红芪的菜刀,洪某的手捂着肚子。我来到张某1家,看见张某1在大门跟前躺着,地上有一滩血。我喊了几声,张某1没有喘。张某2在栏台底下叫唤着,满脸是血,头皮翻开着。张某2说是尹王应和尹卫红把她们做下的。我回家叫来丈夫苏某,苏某看后将家里的三轮车开来,和邻居们把张某1、张某2、洪某送到岷县人民医院抢救去了。15.证人王某1(系尹王应妻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下午5点多,我儿子尹卫红和儿媳张某2发生打架,之后,张某2就回娘家去了,我一直跟着劝张某2,到张某2的娘家后,只有张某2的奶奶在家,张某2进屋去了,我就出来准备回家,半路上碰见丈夫尹王应,尹王应抱着孙子,我俩又到张某2的娘家,这时张某2的娘家人都来了,他们不让我和尹王应进门,并骂我们,张某2还拿石头要打我们,被邻居们劝开了。张某2的娘家人不要孩子,我和尹王应就抱着孩子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我怕尹卫红找到张某2娘家去,就给他打了个电话,叫他别去张某2家。我和尹王应到家时,我家的门开着,尹卫红在家里,我准备做饭时,张某2给尹王应打电话,叫尹王应下来,把事情说清楚。晚上8点左右,尹王应就出门了,尹卫红紧跟着也出门了。我害怕出事情,让邻居董某和尹某2跟上看去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尹王应和尹卫红回来了,尹王应说他把张某2的父亲张某1可能戳下了,随后给公安局打电话报案,说他把人戳下了,让公安局的人来抓。之后,尹王应从家里出来投案去了。后又打电话让尹卫红也下来,尹卫红就去了,半路上被公安局的人接上了。第二天,我听人说张某2的父亲死了,张某2及张某2的母亲受伤了。16.证人董某(系被告人邻居)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晚8点左右,我在邻居尹某2家,尹王应的妻子跑来说,尹王应和尹卫红到山下的亲家张某1家去了,她害怕发生打架,叫我们赶快去劝。我和尹某2出来沿小路来到张家坪,在李某1家巷道口,我看见尹卫红在李某1家拆下院墙的豁口处,尹王应在张某1家房背后巷头拐弯处,他俩都被人劝着,尹王应把尹卫红喊了一声:“走”,然后他俩出来了。我和尹某2跟上他俩往山上走的过程中,尹王应说:“我把亲家张某1和张某1的妻子、儿子戳下了,还把儿媳张某2剁了两切刀”。我们走到尹王应家房背后时,尹王应给公安局打电话说他把人打下了,让抓来。到尹王应家后,尹王应就跟尹某2、尹世世投案自首去了,半路上碰见派出所的人,把尹王应带走了。后来,尹某2把尹卫红叫下来,也送去公安局了。17.证人尹某2(系被告人邻居)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晚8点左右,我和董某在我家中,尹王应的妻子王某1跑到我家说,尹王应和尹卫红到亲家张某1家去了,她害怕发生打架,叫我们赶快去看。我和董某出来沿小路追下去,在追的途中,我和董某先后给尹王应打电话劝尹王应。当时尹王应喝下酒的。尹王应说他要把张某1弄一下,让我们别管。我和董某来到张家坪,在张某1家的巷道口,我看见巷道里人很多,尹王应把尹卫红喊了一声:“走”,然后拉着尹卫红来到我们跟前,我们四人就往山上走。尹王应说:“我把亲家张某1戳了两刀、把张某1的儿子戳了一刀、把儿媳张某2剁了两切刀”。走到半山坡时,尹王应给“110”打电话,说他把人打下了,让公安局抓来。我们到尹王应家后,派出所打来电话说,因天下雨路滑,车走不成,让尹王应下来。我和董某、尹世世就把尹王应往山下送,后把派出所的人迎上了,我们把尹王应交给派出所的人了。大约过了一、两个小时,公安局又打来电话,让尹卫红也下来,我把尹卫红领下来了。1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岷县十里镇张家坪村五社张某1家,在大门内侧两扇门中间正西侧地面上120cm×180cm的范围内有点片状血迹可疑物,血迹可疑物上用灰土覆盖。在东房南墙炕洞口一木板的左下角有20cm×12cm的点片状血迹可疑物。在北房檐台南侧150cm、距东房檐台西侧210cm处的院中水泥地面上90cm×50cm的范围内有明显的人为清理的血迹可疑物痕迹。在客厅地面上有一左脚穿白色女式皮鞋,鞋面上留有血迹可疑物。在沙发北侧地面10cm×2cm的范围内留有点状血迹。在卧室内土炕炕檐北侧地面分布有30cm×50cm的点片状血迹可疑物。现场提取血迹。1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2015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岷县十里镇张家坪村李某3处提取菜刀一把(木把、刀长31cm、单刃、刃长21cm);2015年8月14日,根据被告人尹王应的供述,在岷县十里镇张家坪村李某1家院内提取菜刀一把(木把、刀长30cm、单刃、方形刀);2015年8月14日,从尹王应身上提取木工刀一把(红色塑料刀把、刀刃可活动)。(2)2016年1月12日,在尹王应家提取杀猪刀一把(单刃、木把、刀长1尺余、刀面砸有“355”字号,刀有锈迹、木把发霉)。20.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尹王应对不同类型的刀子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从李某1家院内提取的菜刀就是其砍下张某2的菜刀,案发后从其身上提取的木工刀也是其作案时拿的;(2)2015年11月8日,被害人张某2对不同类型的刀子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从李某1家院内提取的菜刀就是尹王应砍其的刀;(3)2015年11月8日,被害人洪某对不同类型的刀子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从李某1家院内提取的菜刀就是案发时尹王应右手所持并砍下张某2的刀。2016年5月17日,被害人洪某对不同类型的刀子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从尹王应家提取的杀猪刀就是案发时尹卫红戳张某1所持的刀子,也是戳其的刀子;(4)2016年1月9日,证人张某3对不同类型的菜刀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从李某1家院内提取的菜刀就是尹王应案发时所持的刀;(5)2015年11月5日,证人包某对不同类型的菜刀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从李某1家院内提取的菜刀就是尹王应砍张某2时所持的。2016年1月9日,包某对不同类型的菜刀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从李某3处提取的菜刀好像是尹卫红所持的,但不能确定;(6)2015年11月8日,证人张某4对不同类型的刀子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从李某1家院内提取的菜刀就是尹王应案发时拿的,后扔在李某1家的院里。从李某3处提取的菜刀就是其从尹卫红手里夺下后交给李某3的;(7)2015年11月5日,证人张某5对不同类型的菜刀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从李某1家院内提取的菜刀就是案发时尹王应在巷道里拿的菜刀。2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尹卫红对被害人张某1受伤倒地的地点及其在李某1家院墙外所处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尹王应对被害人张某1受伤倒地的地点、砍击张某2的地点及其丢弃菜刀的地点进行了指认。22.岷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证明,张某1于2015年8月13日21时30分以“胸腹部外伤”收住后进行手术抢救,于14日0时术毕,术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于0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23.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张某2于2015年8月13日至8月26日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性头皮裂伤、右小指开放性骨折;洪某于2015年8月13日至8月15日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腹部皮肤裂伤。2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张某1系锐器作用致右肺破裂引起大失血、心包填塞死亡。法医对致伤工具出具分析意见,认为涉案的木工刀及菜刀难以形成张某1胸部创口。2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洪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6.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死者张某1外裤上可疑血迹剪片、T恤上的可疑血迹剪片”中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某1,支持张某1所留;送检的“北房客厅门内侧地面上左脚穿女式皮鞋上的血迹拭子、北房东侧卧室炕檐北侧地面上的血迹拭子、北房檐台南侧150cm地面上的血迹拭子、北房南侧炕洞木板上的血迹拭子、北房客厅距东侧卧室铝合金门西侧30cm处地面上的血迹拭子、犯罪嫌疑人所持有菜刀(从李某1家院内提取)刀刃中段可疑血迹拭子”中检出同一女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某2,支持张某2所留。27.收条、领条证明,尹王应之子尹军红于2015年8月16日交来张某1丧葬费15000元,于当日由张某3领走。28.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尹王应的手机(号码151****1079)于2015年8月13日18时44分48秒和尹卫红的手机(号码152****8810)通话32秒(主叫);当日20时18分07秒和张某2手机(号码182****8292)通话74秒(主叫);当日21时07分38秒和“110”通话72秒(主叫)。尹卫红和张某2的手机通话记录中有相应信息记录。29.户籍证明证明,尹卫红、尹王应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30.被告人尹卫红供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下午,我和媳妇张某2吵架后,张某2就走了,我母亲去追张某2。后来,我父母领着我的娃回到家中,我父亲对我说:“你们两个吵架干什么,我下去看去。”说完我父亲出门了,我在家待了一会,因我父亲脾气比较大,我害怕发生事情,也就去我岳父家。到我岳父家大门口,我发现我岳父在大门口侧身躺着,我没敢扶我岳父,走到院子中间,院里的灯亮着,张某3往大门外跑,我父亲追张某3去了,我也跟着我父亲出去了。到房背后一家正盖房子的墙基前面,我父亲追着张某3到那家人的院子里进去了,进去后我父亲把张某3没有打,我父亲从那家院子里出来,喊了一声“走”。这时,旁边一个人对我父亲喊“把东西放下”。我父亲把手上拿的一个东西扔在地上,之后我就和我父亲回家了。回家的路上,我父亲打“110”说:“我是王家山的尹王应,我把人打下了,你们把我在家里抓来。”到家后只有我妈王某1和我的娃在家。当时下雨车上不来,我父亲一个人先下去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了。过了一会,公安人员打电话让我也下来,我下来走到半山上就碰上公安人员了,把我带到公安局了。我到我岳父家把任何人都没打,也没带任何东西。我们回到家没换衣服。31.被告人尹王应供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下午,我儿子尹卫红和儿媳张某2发生吵架后,张某2往张家坪方向走了,我让妻子王某1赶紧去追,妻子就去追张某2,我领着孙子也往张某2家走,快到张某2家时碰见妻子,我和妻子抱着孙子就去张某2家,到张某2家后,张某1、洪某、张某2、张某3、张某1的母亲都在院子里,双方发生争吵,我把孙子给张某2,张某2不要。张志强还骂了一句比较严重的话,我就说:“娃,你是侄儿,厉害啥着呢,我把你这个独根要除了呢”,我就和妻子抱着孙子回家了。回到家时大概晚上7点左右,我把一把割装潢板的刀子装在身上,我儿子尹卫红也回到家中,我对尹卫红说:“今晚我和你丈人不成,你不要管,没有你的事情。”我又到厨房拿上剁红芪用的菜刀,之后出门去张某1家,到张某1家的门上时,大门已闩上,我用脚踏了两脚,看见院子里的灯亮了,门被打开了,开门的是张某1,我用右手拿的刀子朝张某1的肚子上连戳了两刀,张某1就坐在院子里了,我往屋里走着找张某2和张某3,刚走到屋檐下的台阶处时,张某2从台阶上下来,我就用刀子往她肚子上戳,不知戳上了没有,又用左手拿的菜刀朝张某2的头上连剁了两菜刀,把张某2剁翻在地。这时,张某3也从堂屋里出来,我又用刀去戳张某3,不知戳上了没有,张某3从大门上跑了出去。我就转身去追张某3,转过身时,我看见尹卫红在我身后,我就从大门上追出去,张某3从房背后一家人挖下的墙基上跨过去到院子里,院里站着几个人,其中一个说:“你们到外面打去”,我就转身出来,旁边一个人手中拿着半截铁棍对我说:“你把手上拿的东西放下。”我就把手里拿的菜刀扔到墙基旁边的石头堆里,这时尹卫红也到我身边,我就对尹卫红说:“走”。然后我和尹卫红往家里走,半路上我打“110”说:“我把亲家打下了,你们把我带来”。我和尹卫红回到家后,十里派出所的人打电话让我往下走,我就从家里出来走到半路上时,民警就把我带到公安局了。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除被告人尹卫红、尹王应所作系尹王应持刀致死张某1、致伤洪某的供述,以及尹王应、被害人洪某所称从证人李瑞芳处提取的菜刀系尹王应所持有的供述和陈述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尹卫红、尹王应所提,“三被害人均系尹王应所伤,尹卫红到了现场但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虽系主动投案,但尹卫红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时否认其到过现场,随后的供述又承认去了现场,但没有拿过任何东西,对此变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尹王应虽然自揽罪责,但其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庭审时称其作案用的工具是木工刀和切黄芪的菜刀,后又称证人张某4从尹卫红手中夺下的菜刀也是其作案所用的工具,不知被害人洪某是谁致伤的,自己没有伤害洪某。二审提讯时又称洪某是其不小心戳伤的,其戳张某1的工具是另一把单刃刀,作完案后装口袋里,在回家的途中丢失了,尹王应对上述前后矛盾的供述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被害人张某2、洪某、证人张某3、包某、李某2均证明,尹卫红持杀猪刀刺戳张某1、洪某,尹王应持菜刀砍击张某2。尹王应砍张某2的菜刀提取到案,经鉴定检出张某2的血迹,尹卫红追张某3时持有的菜刀也提取到案。法医对死者张某1伤口进行分析认为,尹王应所持菜刀及木工刀都难以形成此伤口。故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尹卫红的辩护人和尹王应的辩护人所提,“尹卫红属激情犯罪,尹王应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是共同犯罪,二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应对尹卫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尹卫红携带凶器前往被害人家,敲开门后即持刀行凶,系预谋犯罪,不属激情犯罪;尹王应持菜刀在被害人张某2致命部位头部连续砍击,杀人的故意明显,尹王应与尹卫红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存在犯意联络,属共同犯罪,原审定罪准确;二上诉人虽有主动投案行为,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二上诉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情节,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所处刑罚适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卫红、尹王应因家庭琐事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将二上诉人自动投案的情节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不当,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尹卫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曹澜平代理审判员 沈亚中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勇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