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行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罗国仙与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苏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仙,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苏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8行初489号原告罗国仙,女,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虎丘区)朱家场58号。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科秀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宇,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文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进生,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路3998号。法定代表人李京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方,该局法制支队副大队长。原告罗国仙不服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虎丘分局)作出的公(虎枫)决字[2009]第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通知苏州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安虎丘分局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公(虎枫)决字[2009]第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罗国仙拘留五日的处罚,实际拘留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至11月9日。原告不服,向被告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苏公行复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并于同年1月8日通过挂号邮件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寄送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11月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复议机关已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寄送了复议决定书,原告迟至2016年11月向本院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国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高文祥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