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975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建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975号原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祥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该公司律师事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玲,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建平,男,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吴中地产公司)与被告张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被告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不予支付被告12484.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4月入职,2016年4月离职,在职期间其按月发放工资及各项工资福利。提成属个人业绩,其已按公司制度及流程发放了相应的个人提成,若未发起付款流程或付款流程未达支付条件的,其不予支付。其已发放了被告2016年2月的佣金,之后的个人提成不符合规定,不应支付。被告张建平辩称,其主张的佣金是销售期间应得佣金,是劳动所得,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平于2011年4月入职原告吴中地产公司,2014年9月起开始担任销售副经理,2016年4月自行离职。在职期间,被告的收入为工资+佣金,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佣金通过现金支票发放。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因佣金差额问题与詹喻、朱亮亮等三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佣金差额83125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起的剩余佣金12484.2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领取了玫瑰园2015年度及2016年1-2月销售佣金17596元。玫瑰园项目于2016年6月20日取得了《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复印件、辞职申请书复印件、佣金支付记录,被告提交的社保记录、名片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吴中地产集团销售人员薪酬方案(2016年度适用),证明佣金结算条件,根据该方案,对于销售副经理,2016年以后佣金支付时间是季结55%,年底结10%,交房结20%,结案结15%,且员工离职时,佣金等未支付的,皆为未达结算条件,不予结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见过新方案,佣金点实际并未下调,2016年1、2月佣金还是按照原来的标准发放,即房款全部到账当月结60%,年末结10%,交房结15%,结案结15%,离职之后就不发放佣金不符合劳动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总欠款明细单一份及2015年度未部分(已结70%、未结30%)、2016年1-2月未结部分(已结60%,未结40%)、2016年3月后未结佣部分(未结100%)、其他未结佣房源(未结100%)表格各一份,证明原告拖欠其2015年度未结佣金25305元、2016年1-2月未结佣金19343元、2016年3月后未结佣金20807元、其他未结房源未结佣金30466元,共计83125元。2、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佣金均未达到支付条件,不予支付。对于律师函,其确实收到,但不认可所载内容。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其主张的四部分佣金中,2015年度未结佣金30%部分是指玫瑰园项目的交房和结案佣金,2016年度1-2月未结40%部分是指年末10%及交房、结案各15%,2016年3月后未结部分系其离职前房款全部到账的佣金,其他未结房源系其在职期间经手已经签约的房源,该两部分原告至今均一套未结。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关于2016年之前的结算分配方案的主张及由此计算的上述四部分的欠付金额,但被告离职前玫瑰园尚未交付和结案,年末佣金是指2016年末,被告均不符合结算条件,2016年3月后未结部分确实是全款到账,但也不符合结算条件,即使结算也只能按55%计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离职员工能否获得离职前的全部佣金,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知,销售副经理的销售佣金由(月结或季结)佣金、年末佣金、交房佣金、结案佣金四部分组成,交房及结案佣金需在满足交房条件、完成交房、项目完成才能获得,玫瑰园项目系2016年6月20日才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而被告于2016年4月就已经从原告处离职,相应的交房和结案未完成,被告亦未付出对应的劳动,故其主张的玫瑰园2015年度未结30%即25305元及2016年1-2月交房及结案佣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佣金结算分配方案,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15年度未结30%部分及2016年1-2月未结40%部分金额并无异议,足以证明此前适用的是被告主张的方案,且2016年1-2月仍在适用,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6年度佣金分配方案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为广大员工知晓并自2016年起就开始适用,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应按2016年之前的分配结算方案对被告主张的佣金予以结算。依照被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及原告的确认,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起的剩余未结佣金12484.2元,因被告并未单独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金额的认可,本院据此予以认定,原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未发起付款流程、离职即不予支付佣金等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平2016年3月起未结佣金人民币124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爱军书 记 员 周诗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