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贵祥、王敬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贵祥,王敬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776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沙岗信用社主任。被告:李贵祥。被告:王敬芝。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贵祥、王敬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被告李贵祥、王敬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贵祥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合同约定利息3712元(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8.7‰),违约利息7057.44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月利率11.31‰),本息合计50769.44元;并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31‰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敬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一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贵祥、王敬芝与我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在我信用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8.7‰,逾期贷款月利率11.31‰,2015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贵祥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贵祥、王敬芝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贵祥、王敬芝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贵祥借款4万元,向王敬芝借款5万元,月利率均为8.7‰,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各借款人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日被告王敬芝将本人借款本息偿还完毕。贷款��期后,被告李贵祥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被告李贵祥为借款人,其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贵祥拖欠原告借款4万元,合同约定利息3712元,违约利息7057.44元,合计50769.44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贵祥、王敬芝互为保证人,被告王敬芝依法应对被告李贵祥基于借款事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合同约定利息3712元,违约利息7057.44元,合计50769.44元;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31‰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敬芝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23元,减半收取计534.62元(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李贵祥、王敬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雨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