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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蒋洁妹与欧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洁妹,欧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842号原告:蒋洁妹,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欧阳平,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蒋洁妹与被告欧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桂1102民保初字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贺州市嘉年·濠庭6幢23层01号房屋[合同编号:嘉年·濠庭6-23-1,买受人欧阳平],查封期限二年(即从查封之日起计算至二年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冻结肖灵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账号62×××28]持有的漓江理财2017-04期(产品代码F01032016121605)投资款11万元,用于保全担保。冻结期限一年(即从冻结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案件申请费1620元,由申请人蒋洁妹负担。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思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洁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蒋洁妹与被告欧阳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3日被告欧阳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四次,每次都约定按2%计息,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每次借款都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2013年10月份起每月按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0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4份(原件),证明被告欧阳平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共计借款220000元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原件),证明2013年10月30日20000元这笔款是通过银行取款给被告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2份(原件),证明2015年4月24日50000元打到被告欧阳平账上,2014年2月18日100000元打到被告欧阳平账上。桂林银行回单1份(原件),证明2015年4月22日在桂林银行取20000元现金给被告欧阳平。被告欧阳平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欧阳平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4次借款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欧阳平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以上借款应支付的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0月23日,但是从2016年10月24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原告亦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20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按照约定的利率每月2%计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平偿还原告蒋洁妹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阳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思睿 搜索“”